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通常審理程序(9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被告又於審理中逃亡並通緝,緝獲後重新分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富為一遊民,經常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體育場附近遊蕩,與平日在該地擺攤賣麵之林茂宏熟識,林茂宏亦經常提供李振富麵菜充飢。緣民國95年5月7日14時許,林茂宏、李振富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體育場午飯後,林茂宏準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X-8639號自用小貨車,欲載女友黃麗汝一同離去,二人上車後發現車輛無法發動,林茂宏即央請在場之李振富等人幫忙在車後推車至附近下坡路段,欲利用下坡車速加快時,入檔發動引擎。林茂宏、黃麗汝原分別坐在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由林茂宏操控方向盤,李振富等人則在車後推車,推行一段路後仍無法發動,黃麗汝即下車至車輛右側一同幫忙推車,林茂宏則仍坐於駕駛座操控方向盤。一行人將該自用小貨車推近下坡為右彎之路段,且道路右側(以肇事車輛行向判斷)為幾乎與地面垂直之混凝土邊坡。林茂宏應注意操控車輛行向,避免車輛失控右偏而擠壓在車輛右側與混凝土邊坡間推車之黃麗汝,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林茂宏復在該處擺攤多年,熟稔地形,竟於前開小貨車在下坡路段滑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0號前接近右彎道之轉彎處時,因疏未注意控制好車輛方向盤,致該小貨車往右偏行,而將正在車輛右側推車之黃麗汝往邊坡擠壓,黃麗汝因而受有左右胸部多發性肋骨骨折、併發左右側大量血氣胸等之傷害,隨即經人報警處理。
二、林茂宏為推卸責任,在救護車及警方前來之前,即與李振富商議由李振富出面頂替,向警方承認為操控該小貨車之駕駛者。李振富念及林茂宏照顧恩情,基於意圖藏匿真正犯人林茂宏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警員林志仰當日(95年5月7日)下午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林志仰自稱其為操作前開小貨車之駕駛。黃麗汝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在就醫過程中向警方告知真正操控者是林茂宏,然黃麗汝仍當日不治死亡(林茂宏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95年5月7日晚間,警員林志仰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詢問李振富係何人操作駕駛前開小貨車,李振富仍基於接續犯意,供稱其為操作駕駛前小貨車,意圖頂替真正之犯人林茂宏之犯行,經警員告知黃麗汝已死亡,李振富方向警員表示前開小貨車係林茂宏所操作駕駛。
三、案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案(96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承審法官,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後,97年9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再改分通常程序,97年11月21日通緝李振富,100年1月7日緝獲。
理由
一、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自白: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㈡林茂宏歷次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證明確係林茂宏操作該小貨車,並非被告李振富操作。
㈢證人洪宗義95年5月10日之警訊筆錄、96年4月26日審理中證述、證人張秀瓊95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述,莊李春燕95年5月11日警訊筆錄,亦可證明是林茂宏操作該小貨車。
㈣證人(警員)林志仰於本院前案96年4月26日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中97年5月16日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李振富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稱是駕駛者,並在警局一開始訊問時,亦同樣自稱是其駕駛,經警告知黃麗汝死亡後,李振富才承認為人頂替之事實。
㈤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車牌號碼OX-8639號箱型車右側跡證相關位置圖、勘驗現場照片36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肇事現場繪製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黃麗汝急救照片4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95年5月9日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等,可證明林茂宏過失致死犯行。
㈥綜上,被告李振富為脫免林茂宏過失致死之罪責,使之隱避,事證明確,被告李振富頂替犯行,皆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李振富在八卦山車禍現場、派出所之先後二次頂替犯行,時間密接,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遊民,平日生活無定,經濟拮倨,容易受人利用,僅因幾頓飯菜恩情,答應出面頂替,實有可議,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暨被告李振富犯後自白犯行,然審理中又逃亡多年,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李振富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所適用範圍,係指96年7月16日以前已通緝者若不於期限前自動到案不得減刑,但並不適用96年7月17日以後通緝者。本件被告係97年11月21日通緝(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第23-24頁),亦無上述不得減刑條款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書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