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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振添

      吳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0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游振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岳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之「陳明豐」,均更正為「陳豐明」(起訴書誤載為「「陳明豐」,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更正),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振添、吳岳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被告游振添曾因⑴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⑵之罪,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嗣上開三罪,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獄,至97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振添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游振添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吳岳鴻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吳岳鴻及被害人陳豐明於100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吳岳鴻所犯之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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