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泳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達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27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 巷8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1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94年2 月1 日晚上9 時1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 巷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且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賴泳達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泳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參見警卷)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323 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2 月1 日晚上10時28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2月21日煙檢字第9407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參見警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宗第1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內,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經本院以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曾於94年4 月29日發佈通緝,經警方於100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逮捕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4年4 月29日94年彰院鳴緝字第196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 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 │問題。 │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 │ │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 │ │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 │ │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 │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 │ │ │ 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 │ │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 │⒉累犯部分,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 │ │ 問題。 │ │ │ │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