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許志銘
- 黃信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6E-9677」
號及「9463-ZM」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黃信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6E-9677」
號及「9463-ZM」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黃信勳」,均應更正為「黃信勲」;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部分為「許志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8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黃信勳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37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及第7至8 行「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渠等所涉竊盜犯行如附表所示,並均提起公訴」均更正為「渠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刑確定」;附表編號1失竊時間「100年3月11日下午9時許」更正為「100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E-9677」號及「9463-ZM」號車牌各2面,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
被 告 許志銘 男 28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83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勳 男 3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8巷10號
(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與黃信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於民
國99年12月間及100年2月間之某日,先由許志銘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6E-9677」號及「
9463-ZM」號等(各2面)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於100年3
月11日,許志銘與黃信勳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
之2U-9777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方
及後方以行使之,遂行渠等竊盜犯行(渠等所涉竊盜犯行如
附表所示,並均提起公訴),並分別於前往竊盜途中及得手
後,輪替更換上開6E-9677及9463-ZM號等偽造自用小客車車
牌,用以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
共計4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銘與黃信勳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6E-9677及9463-ZM號等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4面可資佐
證。而上開扣案偽造車牌,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偽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廠商)函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等人自白應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渠等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
4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行為人│行竊手法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 1 │875-HQ │曾琪評│100 年3 月│彰化縣和美鎮│許志銘│由黃信勳在車上把風,許志銘則持客│
│ │車牌2 面│ │11日下午9 │輝南路165 號│黃信勳│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時許 │旁空地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扳手1把 │
│ │ │ │ │ │ │,竊取皓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運│
│ │ │ │ │ │ │大貨車875-HQ車牌2面。 │
├──┼────┼───┼─────┼──────┼───┼────────────────┤
│ 2 │1896-C8 │蘇永鴻│100 年3 月│彰化縣和美鎮│許志銘│由黃信勳在車上把風,許志銘則持客│
│ │車牌2 面│ │11日下午9 │彰草路3 段 │黃信勳│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時許 │317 巷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扳手1 把│
│ │ │ │ │ │ │,竊取蘇永鴻所有之1896-C8 自小客│
│ │ │ │ │ │ │車車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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