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道啟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431、4676、6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壹台、鐵鎚參支、斜口鉗壹支、號碼筒子拾壹支、鐵板壹塊、鐵刷壹支、油漆壹罐、研磨頭貳拾貳支、砂輪片伍塊,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壹台、鐵鎚參支、斜口鉗壹支、號碼筒子拾壹支、鐵板壹塊、鐵刷壹支、油漆壹罐、研磨頭貳拾貳支、砂輪片伍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曾因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丙○○又與乙○○、葉福全、郭冬成、蘇甲仙等人(所涉竊盜犯行均另經起訴),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車得手,並由乙○○出面承租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街82-7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丙○○與葉福全、乙○○、郭冬成、蘇甲仙等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5號及96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公訴),丙○○為求順利銷贓如附表二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委託丁○○徵詢甲○○收購渠等所竊得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之意願,丁○○明知丙○○欲出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失竊時間後數日、及96年1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5號之彰秀貿易公司倉庫,介紹甲○○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而甲○○明知丁○○所介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透過丁○○向丙○○買受之,由丙○○指示葉福全、乙○○等人,分別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至彰秀貿易公司倉庫後,甲○○再分別委由丁○○轉交收購款項予丙○○。
二、丙○○為求順利販售贓車引擎予甲○○,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82-7號旁之解體工廠,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請丁○○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中1顆貨車引擎上,偽造不詳之引擎號碼,丁○○乃以其所有之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中1顆貨車引擎上,偽造號碼不詳之引擎號碼,完成後透過丁○○販賣給知情之甲○○(已如上述),足以生損害於該貨車引擎之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乙○○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乙○○之上址解體工廠,由乙○○以1500元之代價,委請丁○○在原號碼不詳之1顆貨車引擎上,偽造不詳之引擎號碼,丁○○乃以其所有之扣案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在該貨車引擎上,偽造號碼不詳之引擎號碼,完成後販賣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貨車引擎之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四、甲○○為求順利銷售渠所有之貨車引擎,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2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之工廠,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不詳工具,在其所有原來號碼不詳之貨車引擎2顆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偽造分別為號碼「N28058」、「EF00000000」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該貨車引擎之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五、嗣於:(一)96年4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之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後之引擎號碼「N28058」、「EF000 00000」號引擎2顆。(二)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6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丙○○、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福全等人結證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日上午8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上開偽造後之引擎號碼「N28058」、「EF000 00000」號引擎2顆扣案可證,又上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引擎,經鑑驗後發現有變造跡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663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431卷第102 頁),上開引擎號碼「N28058」號之引擎,經鑑驗後發現其拓印與原廠引擎號碼之拓印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96008 950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4431卷第146頁),雖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 066317號函稱:上開引擎號碼「N28058」號之引擎,經將其引擎號碼重現結果,未發現有變造痕跡等語,但其引擎號碼之拓印既與原廠引擎號碼之拓印不相符,可見上開「N28058」號之引擎號碼亦經偽造,不能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重現結果未發現有變造痕跡云云,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丁○○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結證相符,被告乙○○、丙○○部分,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結證相符,並有上開之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丁○○、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各次故買之贓物及價金,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先稱:有2次14萬元、1次7萬元、6次1、2 萬元等語,繼稱:大的引擎加前後軸共14萬元、中的引擎加前後軸7萬元、小的引擎加前後軸大概1、2萬元等語(分見偵4431卷第15、94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先稱:引擎加前後軸價錢從10至14萬元不等等語,繼稱:大的引擎加前後軸共14萬元、中的引擎加前後軸7萬元、小的引擎加前後軸大概1、2萬元等語(分見偵4431卷第56 、94頁),被告甲○○則稱:(96年1月1日)當天有2台貨車各載1顆引擎及前後軸來賣我,是以12萬與9萬元收購這2顆引擎及前後軸,其餘每次都只賣1顆引擎及前後軸,金額從3萬元至12萬元等語(見偵4431卷第129頁),上開丁○○、丙○○、甲○○所述各前後不同,互核亦非完全一致,顯係因時間久遠,對於各次買賣之價金,各人均有記憶疏失之情形,綜合被告甲○○及上開證人丁○○、丙○○此部分所述,應認被告甲○○上開自承之情節為可採,即96年1月1日當天係共以21萬元之價金購買2顆引擎及前後軸,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應係各購買1顆引擎及前後軸,至於其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自承之最低價金3萬元認定為各該次購買之金額。
四、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係犯同法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上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後,係販賣於知情之被告甲○○,並未主張偽造之私文書作為真正之私文書,難認係達於行使之階段,起訴書認其已達行使之階段,顯係誤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2顆引擎之號碼,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9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9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另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所犯上開之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應各依該條例減刑。另被告甲○○曾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16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甲○○已曾因故買贓物犯行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仍不知體會緩刑寬典、從中記取教訓而悔改,反而再有本件同類犯行,及分別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增加銷贓管道、降低被害人尋回失物之機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被告丁○○、乙○○、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原否認犯行、嗣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於本院完成證人詰問後始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丁○○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7、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各有和解書在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甲○○、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丙○○部分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乙○○、丙○○共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參與犯 │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 │ │ │間 │ │行之人 │ │ │ ├──┼───┼─────┼────┼─────────┼─────┤ │ 1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1日 │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2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4日 │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 │ │ 。 │ │ ├──┼───┼─────┼────┼─────────┼─────┤ │ 3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7日 │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 │ │ 。 │ │ ├──┼───┼─────┼────┼─────────┼─────┤ │ 4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8日 │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5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14日│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6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17日│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7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18日│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8 │95年12│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24日│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後數日│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1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1 │有期徒刑拾│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月,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3萬元 │期徒刑伍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9 │96年1 │彰化縣秀水│⑴丁○○│⑴丁○○明知丙○○│⑴丁○○牙│ │ │月1日 │鄉○○路5 │⑵甲○○│ 販售之貨車引擎及│保贓物,處│ │ │上午 │號之彰秀貿│ │ 前後傳動軸2組, │有期徒刑陸│ │ │ │易公司倉庫│ │ 係竊得之贓物,仍│月,減為有│ │ │ │ │ │ 居中介紹丙○○販│期徒刑參月│ │ │ │ │ │ 賣給甲○○。 │。 │ │ │ │ │ │⑵甲○○明知丁○○│⑵甲○○故│ │ │ │ │ │ 介紹販售之貨車引│買贓物,處│ │ │ │ │ │ 擎及前後傳動軸2 │有期徒刑壹│ │ │ │ │ │ 組,係來路不明之│年,減為有│ │ │ │ │ │ 贓物,仍以21萬元│期徒刑陸月│ │ │ │ │ │ 之價格,向丙○○│。 │ │ │ │ │ │ 買受之。 │ │ ├──┼───┼─────┼────┼─────────┼─────┤ │ 10 │95年12│彰化縣福興│丙○○、│由丙○○以1500元之│丙○○、蘇│ │ │月間某│鄉○○街82│丁○○共│代價,委託丁○○,│在清共同偽│ │ │日 │-7號旁之鐵│同基於偽│以丁○○所有之扣案│造私文書,│ │ │ │皮屋 │造私文書│手提圓盤電磨機、手│足以生損害│ │ │ │ │之犯意聯│提電磨機各1台、鐵 │於公眾及他│ │ │ │ │絡 │鎚3支、斜口鉗1支、│人,丙○○│ │ │ │ │ │號碼筒子11支、鐵板│累犯,處有│ │ │ │ │ │1塊、鐵刷1支、油漆│期徒刑壹年│ │ │ │ │ │1罐、研磨頭22支、 │,減為有期│ │ │ │ │ │砂輪片5塊等物,在 │徒刑陸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中│如易科罰金│ │ │ │ │ │1顆貨車引擎上,偽 │,以新台幣│ │ │ │ │ │造號碼不詳之引擎號│壹仟元折算│ │ │ │ │ │碼,完成後販賣給知│壹日;蘇在│ │ │ │ │ │情之甲○○。 │清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伍月。扣案│ │ │ │ │ │ │手提圓盤電│ │ │ │ │ │ │磨機、手提│ │ │ │ │ │ │電磨機各壹│ │ │ │ │ │ │台、鐵鎚參│ │ │ │ │ │ │支、斜口鉗│ │ │ │ │ │ │壹支、號碼│ │ │ │ │ │ │筒子拾壹支│ │ │ │ │ │ │、鐵板壹塊│ │ │ │ │ │ │、鐵刷壹支│ │ │ │ │ │ │、油漆壹罐│ │ │ │ │ │ │、研磨頭貳│ │ │ │ │ │ │拾貳支、砂│ │ │ │ │ │ │輪片伍塊,│ │ │ │ │ │ │均沒收。 │ ├──┼───┼─────┼────┼─────────┼─────┤ │ 11 │95年12│彰化縣福興│乙○○、│由乙○○以1500元之│乙○○、蘇│ │ │月間某│鄉○○街82│丁○○共│代價,委託丁○○,│在清共同行│ │ │日 │-7號旁之鐵│同基於行│以丁○○所有之扣案│使偽造私文│ │ │ │皮屋 │使偽造私│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書,足以生│ │ │ │ │文書之犯│提電磨機各1台、鐵 │損害於公眾│ │ │ │ │意聯絡 │鎚3支、斜口鉗1支、│及他人,許│ │ │ │ │ │號碼筒子11支、鐵板│志銘處有期│ │ │ │ │ │1塊、鐵刷1支、油漆│徒刑拾月,│ │ │ │ │ │1罐、研磨頭22支、 │減為有期徒│ │ │ │ │ │砂輪片5塊等物,在 │刑伍月,如│ │ │ │ │ │原號碼不詳之1顆貨 │易科罰金,│ │ │ │ │ │車引擎上,偽造號碼│以新台幣壹│ │ │ │ │ │不詳之引擎號碼,完│仟元折算壹│ │ │ │ │ │成後販賣給不知情之│日;丁○○│ │ │ │ │ │不詳姓名人。 │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月。扣案手│ │ │ │ │ │ │提圓盤電磨│ │ │ │ │ │ │機、手提電│ │ │ │ │ │ │磨機各壹台│ │ │ │ │ │ │、鐵鎚參支│ │ │ │ │ │ │、斜口鉗壹│ │ │ │ │ │ │支、號碼筒│ │ │ │ │ │ │子拾壹支、│ │ │ │ │ │ │鐵板壹塊、│ │ │ │ │ │ │鐵刷壹支、│ │ │ │ │ │ │油漆壹罐、│ │ │ │ │ │ │研磨頭貳拾│ │ │ │ │ │ │貳支、砂輪│ │ │ │ │ │ │片伍塊,均│ │ │ │ │ │ │沒收。 │ ├──┼───┼─────┼────┼─────────┼─────┤ │ 12 │96年4 │高雄市左營│甲○○、│由甲○○委託不詳姓│甲○○共同│ │ │月12日│區○○街23│不詳姓名│名成年人,以不詳工│偽造私文書│ │ │ │號工廠 │成年人共│具,將其所有原來號│,足以生損│ │ │ │ │同基於偽│碼不詳之貨車引擎2 │害於公眾及│ │ │ │ │造私文書│顆上,接續偽造分別│他人,處有│ │ │ │ │之犯意聯│為號碼「N28058」、│期徒刑壹年│ │ │ │ │絡 │「EF00000000」之引│,減為有期│ │ │ │ │ │擎號碼。 │徒刑陸月。│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車輛│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 │1 │913-HG號│95年12月1日凌 │彰化縣溪湖鎮東│施文生 │ │ │大貨車 │晨某時 │興路旁 │ │ ├──┼────┼───────┼───────┼────┤ │2 │GX-M11號│95年12月4日凌 │台中縣大甲鎮甲│蔡進祥 │ │ │大貨車 │晨某時 │后路與水源路口│ │ ├──┼────┼───────┼───────┼────┤ │3 │990-HG號│95年12月7日凌 │彰化縣溪湖鎮忠│王雪香 │ │ │大貨車 │晨1時許 │工路28號對面空│ │ │ │ │ │地 │ │ ├──┼────┼───────┼───────┼────┤ │4 │532-RG號│95年12月8日凌 │台中縣神岡鄉中│劉川中 │ │ │大貨車 │晨某時 │山路851巷45號 │ │ │ │ │ │對面空地 │ │ ├──┼────┼───────┼───────┼────┤ │5 │893-GJ號│95年12月14日凌│台中市○○路與│王石山 │ │ │大貨車 │晨1時許 │松竹路口 │ │ ├──┼────┼───────┼───────┼────┤ │6 │080-SG號│95年12月17日凌│彰化縣伸港鄉嘉│許中明 │ │ │大貨車 │晨某時 │一路與嘉二路口│ │ │ │ │ │附近 │ │ ├──┼────┼───────┼───────┼────┤ │7 │6G-297號│95年12月18日凌│彰化縣和美鎮忠│陳明煙 │ │ │大貨車 │晨某時 │勤路33號之平安│ │ │ │ │ │宮旁 │ │ ├──┼────┼───────┼───────┼────┤ │8 │SW-832號│95年12月24日凌│台中縣大甲鎮甲│張耀華 │ │ │大貨車 │晨1時許 │后路53-42號旁 │ │ ├──┼────┼───────┼───────┼────┤ │9 │525-RD號│95年12月29日凌│桃園縣桃園市新│吳志祥 │ │ │大貨車 │晨某時 │埔七街102號旁 │ │ │ │ │ │停車場 │ │ ├──┼────┼───────┼───────┼────┤ │10 │9K-853號│95年12月31日凌│台中縣豐原市環│張清安 │ │ │大貨車 │晨某時 │北路1段321號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