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鄭恊宗前科如起訴書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鄭恊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
年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0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
第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件,經減刑後與
第①、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
、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
④案),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度訴字第91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 、⑥案),上開第④
至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
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4日5時
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空地,以徒手扳開
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客車電池座板金,竊取該
車之電池4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鄭恊宗在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劉永朝、梁育榕在│佐證上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三 │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 │同上。 │
│ │2張。 │ │
└──┴──────────┴───────────┘
二、核被告鄭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柯詠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