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復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慶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街00號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毒品遭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在其前揭居所處緝獲,當場查扣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2.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20頁)。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空包裝總重2.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1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以及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體求刑以求徒刑4月誠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空包裝總重2.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送驗後,均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均為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沾染毒品亦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分裝袋,各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