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復到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家屬 邱素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661、663、759、760、829、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復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復到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麗勤(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由林麗勤僱用林美慧、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江怡芳及曹仲凱均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林美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賴玉釵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等人充當司機或錢復到之家屬,再由錢復到作為假病患,並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范素鸞等人(均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確定),與如附表所列林建宗等申請人或被看護人林阿進等人聯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列申請人或被看護人交付如附表所列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5萬元代價後,再由該等仲介交付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前開證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差價,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 500元獲利,並由林麗勤偽造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而自99年6月1日起,由林麗勤與林美慧以附表所載之方式,駕駛車輛載錢復到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並持偽造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對該醫院看診醫生行使,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錢復到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而准許錢復到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各醫療院所於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錢復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錢復到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復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復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國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賴彥鈞、陳明泳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范素鸞、張鴻山、陳俊豪、邱書妤、陳富順、黃惠珍、沈守勤、張慧慈、卓玉燕、李家榮、王美惠、王春花、高夏雲、紀佳瑜及徐秋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人林建宗等人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看護人林阿進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寫筆記本、如附表所示各該被看護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基本資料傳遞單、全民健康保險局函覆之醫事機構申請費用點數表、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法條。被告與附表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各該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之各次犯行,雖接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看診,然就同一次犯行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行分別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受僱於林麗勤,以集團式之不法手段申請外籍看護工,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傳遞單等件,分別於各該醫院及勞委會留存,自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均不另諭知沒收。另他案所扣得之手寫筆記本,雖係同案被告林麗勤所有,惟無法認定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存在案,且上述扣案物亦可能為另案證明犯罪之證物,是於本件爰不就該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