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盛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盛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盛都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9日入監,於97年9月20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徐盛都與劉金蘭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盛都懷疑其妻劉金蘭有外遇及找他人毆打其成傷,酒後自101年4月15日下午起,在位在彰化縣竹塘鄉○○路96號居所內,即一再質問劉金蘭為何找人毆打他,經劉金蘭否認。徐盛都便於101年4月16日凌晨1、2時許,見劉金蘭欲離開上揭居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劉金蘭所使用現已損壞,放置在居所門口木椅之椅腳用力朝劉金蘭之左臉、左大腿、左膝、左足踝等處打去,復將劉金蘭自門口拖進屋內,致劉金蘭受有左側臉頰瘀傷、腫、頸部左側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背、左大腿、左膝、左足踝、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並手持菜刀向劉金蘭恫稱:不准離開,如果離開的話,要燒熱水燙你,要把你的腳打斷,要把你頭髮理光,看你怎麼出去等語,致劉金蘭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之後,因徐盛都將酒飲盡,遂要求劉金蘭一同外出買酒,返回上開居所後,徐盛都又一再逼問劉金蘭為何叫人打他,劉金蘭當時已筋疲力竭,不予理會,徐盛都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從廚房冰箱上方取出剃毛電剪,劉金蘭便向徐盛都哀求表示:「不要對我這樣」等語,然徐盛都不以為意,仍將劉金蘭之頭部壓下,以剃毛電剪將劉金蘭之頭髮理光,並對劉金蘭稱:「這樣你才不會到外面討客兄(臺語,即外遇之意)」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劉金蘭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劉金蘭之母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三、案經劉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盛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64及其反面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及其反面、34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強制剪髮、傷害及恐嚇行為,皆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告訴人劉金蘭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劉金蘭陳述明確,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劉金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次查,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共同解決家庭困境,共營生活,卻未能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非理性、甚接近殘暴之手段對待結髮之妻,致生告訴人劉金蘭身、心之痛苦,且於案發後飾詞狡辯,理應嚴懲,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痛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21頁),幡然悔悟,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無謂之耗費,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6反面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剃毛電剪1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均為其與告訴人家中共有之物,並非被告所獨有,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及其反面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木椅椅腳1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為告訴人之嫁妝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反面頁),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