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坑厝村中和一巷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主動上前盤查,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 至7 頁)。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鄭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主動上前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張首意、洪宇承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