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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貴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貴麟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彰路1段與大彰路1段26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駛於大彰路1段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吳承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以約50公里之速率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行抵前揭交岔路口前,見被告之前揭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而煞車、閃避後倒地滑行,並於前揭路口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輪與左前車門部位,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受損及胰臟受損,右側第6、7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切除脾臟,於同年4月19日、5月24日切除部分胰臟,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為支線道車輛,未抵大彰路前,已有1輛重型機車疾駛而過,其抵達大彰路時,有暫停於路口禮讓幹線道之第2輛重型機車先行,停止時間長達1.67秒,而其於左轉當時,可視距離內之道路上確實無任何車輛,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所致,反觀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故其確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2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職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如解釋為不論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道車均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則支道車即難能甚或不能取得通行路權,顯非立法本意。是合理之解釋應為支道車取得交岔路口通行路權之順位原則上係在幹道車之後,而如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且幹道與支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之情形時,則支道車需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如幹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道車於先停止交岔路口,觀察並無來車認為安全後,應仍得繼續通行。

㈢被告駕車欲進入路口時,曾暫先停止: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與大彰路1段268巷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依前揭規定,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應減速慢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告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因有1輛大型重型機車通過,故其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一詞,業據證人即當時被告車上乘客其母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那裡時有1台重機很快駛過,之後開到大彰路路口暫停又讓第2台重機經過,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在大彰路口停下禮讓1輛重型機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證人許麗秋雖與被告誼屬至親,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然其證詞核與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人依據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長度共5分鐘、影像畫格為每秒29畫格之錄影檔案,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影像分析顯示在0分31秒第15畫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巷口暫停等待左轉之客觀情節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1月1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擷取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3頁),是其前揭證詞堪以採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前,有稍微停頓,俟大彰路上1輛重型機車通過後,始駛入該路口,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前揭檔案後,結果除如檢察官上開勘驗所得外,另被告再次起步時係緩慢進入路口一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此外,關於被告停車之時間,經鑑定人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之車在0分31秒第12畫格到達巷口,至0分33秒第2畫格開始行駛移動,此段期間係經過1秒又20畫格,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4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以前述每秒29畫格計算,被告停車之時間達1.69秒(計算式:1+20/29=1.69,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曾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舉,以及再次起步時係緩慢進入路口一節,至堪確定。

㈣被告進入路口時之視距:其次,上開交岔路口為一彎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該處勘驗,結果為自肇事路口北上車道停止線往南測量至彎道出口路旁電線桿(下稱A電桿)距離為21.3公尺,再往南測量至下一個電線桿(下稱B電桿)距離為28.6公尺,自事發路口往南拍攝,視野可擴及B電桿所在狀況,是檢察官勘驗所得之被告進入路口視距為49.9公尺(計算式:21.3+28.6=49.9)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11張(勘驗照片說明誤載為286巷口)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而本院復至該處勘驗,經被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其於案發前所暫停以觀察左右有無來車處後,測量與自駕駛座上往左觀看視距最遠處間之距離為50.45公尺,而與前揭檢察官勘驗所得之視距僅有0.55公尺之差距(計算式:50.45-49.9=0.55),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揆之兩者數據相差非大,應係誤差或測量起迄點不同而有異,尚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仍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視距除了受彎道及建築物環境因素影響之外,亦與其汽車A柱、身體前傾或轉身或擺頭等因素有關,故被告駕車啟動進入路口時之視距,應無法及於前揭檢察官勘驗所得之視距49.9公尺,且無法明確判斷視距為若干公尺,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3月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及104年5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4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99頁),依此,被告駕車啟動進入路口時之視距,自亦無法及於本院勘驗所得之視距50.45公尺。

㈤告訴人之車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在0分31秒第15畫格時,被告行駛至巷口欲左轉進入大彰路1段,有1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大彰路南往北車道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在0分31秒第18畫格該車後車輪通過路口停止線,2張畫面時間間隔3畫格,而以該檔案為每秒29畫格、大型重型機車車長2公尺為計算,可換算該車時速約69.5公里(每秒移動19.3公尺)之事實,有中央警察大學同前鑑定書暨翻拍照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是跟車隊出去,與前車保持約10公尺距離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告訴人車速應與前車速度相當,亦即約為時速69.5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頁、第83頁),然與前揭客觀計算得出之時速不符,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再衡酌告訴人第一次製作談話筆錄時為102年2月25日,距102年1月20日車禍發生時間已有月餘,而有充分時間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詞預作準備,是其所稱之時速,顯係因趨利避害而有所隱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足採。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已撞上、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準此,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已有違其所須負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再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影像分析,顯示在0分36秒第25畫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路口中央處、在0分36秒第26畫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同前鑑定書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車禍後伊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即發生碰撞之地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惟現場圖並未描繪現場為一彎道之情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所示之刮地痕、擦地痕位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之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及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凹陷受損情形,及可知兩車係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發生碰撞,且斯時被告車頭已超越分向限制線。

㈦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綜合上開:①被告通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曾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1輛告訴人之前車先行,經1.69秒後,再緩慢起步進入路口;②因該處為一彎道,被告視距受限,尚無法及於前揭檢察官勘驗所得之視距49.9公尺;③告訴人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④兩車係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發生碰撞,且斯時被告車頭已超越分向限制線等情以觀,可以推認被告進入路口時,業已就其得以目視之距離,觀察並無來車認為安全,始繼續緩慢通行。若非如此,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應無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且被告車頭已超越分向限制線之理,申言之,正因被告當時係緩慢駛入屬彎道之交岔路口,迨車頭超越路口中央分向限制線時,始會與疾駛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進入路口時之視距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機車與路口間尚有一段距離,應屬合理之論斷。準此,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而先暫停禮讓幹道車,並於認為安全後始續行,依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亦可信賴幹道車亦會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故已盡其注意義務。

㈧被告是否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承前,被告雖已盡其注意義務,然如被告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依前說明,仍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就此,告訴人機車時速約為69.5公里,此業見前述,而依駕駛者感知反應時間(PIEV)平均約為2.5秒計算,移動約48.3公尺,對照現場彎道B電桿視距49.9公尺,被告感知反應時間可能不足,此有中央警察大學同前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此說明雖未明白肯認被告感知反應時間確有不足,然其係以視距49.9公尺之基礎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被告視距實未能及於49.9公尺,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之視距在48.3公尺至49.9公尺此段區間,被告能否於多出之1.6公尺距離及時煞停,以防止碰撞之發生,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對方時,距離僅離伊駕駛座約5至10公尺,伊即馬上踩煞車停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以其業盡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並已駛入交岔路口後,告訴人始超速駛至,對於被告而言,要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就此碰撞結果之發生,斷無迴避可能性,灼然甚明。

㈨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8頁),鑑定結論認為「詹貴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為被告具有過失之論據,然鑑定意見係以告訴人自述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時速50公里為判斷基礎,已有違失,且未審酌被告因現場為彎道之視距、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之具體事證,是前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認定,尚難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固亦認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文字誤載為閃光黃燈),經本院函詢以該校上揭補充說明所示被告感知反應時間可能不足之情形下,結論有無不同後,據該校以104年4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支線道)交岔路口,依規定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卻於暫停後起駛疏於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惟被告進入路口時,已先暫停禮讓幹道車,並於認為安全後始續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能僅以被告為支道車,即認無論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均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上開鑑定意見與信賴原則之理論未合,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停止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告訴人前車優先通行,時間長達1.69秒,並就其得以目視之距離,觀察無來車認為安全後,始繼續緩慢進入路口,然告訴人於被告業已駛入交岔路口後,始違規超速駛至,方造成兩車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