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先後於99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76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嗣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街000號前緝獲」之後,補充記載「吳志弘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又按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000號前緝獲,本件警員係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而懷疑被告應會持續施用毒品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8月31日函附卷可佐。然所謂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警員僅因被告為另案之毒品通緝犯,即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顯非所謂合理之可疑,尚難認警員業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故本件被告在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0鄰○○路0段
00巷0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彰
化地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彰
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先後於99年10月29日、101年11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
彰化縣秀水鄉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
,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街000號前緝獲,且
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志弘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