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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76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嗣因吳志弘另涉犯他案經發佈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緝獲」之後,補充記載「吳志弘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又按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任何毒品,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9月16日函可稽,是被告既係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而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而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
    化地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村○○路0段000巷0號4樓前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志弘另涉犯他
    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
    在上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2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5月25日,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再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