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1日、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91號、88年度毒偵字第63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2 至4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第1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附近廟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劉嘉文涉嫌施用毒品,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得手機5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 元、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2 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嘉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5 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023、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1日、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91號、88年度毒偵字第63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劉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2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5 支、現金11500 元、塑膠鏟管2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