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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93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桂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貳個月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桂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與封勝雄、吳文川、綽號「胖哥」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北京首都機場通關後之管制區內,已將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號班機登記證(北京至多倫多)交付與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朱小勤,並持朱小勤交換之泰國航空TG615號班機登記證(北京至曼谷)前往泰國曼谷,嗣朱小勤在辦理登機時為北京機場邊檢部分人員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朱小勤前往加拿大,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從事義務勞動以表示悛悔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高桂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0鄰○○路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桂香與封勝雄(已歿)、吳文川(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
    團共同基於以交付證件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成員封勝雄、吳
    文川之安排下,高桂香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在桃園縣中正
    國際機場,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編號CA186號班機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北京市,由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安排高桂香
    當地食宿,並與欲非法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小勤會面認識
    。嗣於101年4月15日,「胖哥」即載送高桂香前往大陸地區
    北京市首都機場,由高桂香在機場內,持用自己之中華民國
    護照辦理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號班機登機證(北京至多倫
    多)並通關後,即在機場管制區內之星巴克咖啡廳與大陸地
    區人民朱小勤會合,並將「胖哥」所交付之信封(內裝有人
    蛇集團已變造完成之加拿大護照)及加拿大航空公司AC032
    號班機登機證交予朱小勤,以利用加拿大航空公司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朱小勤至加拿大多倫多,自己則改
    持用朱小勤所交換之泰國航空TG615號班機登機證搭機前往
    泰國曼谷。嗣朱小勤持該登機證及經變造之加拿大護照辦理
    登機時,為北京機場邊檢部門人員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文川、邱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北京查獲案件電子郵件、北京公安部港澳台事務辦
    公室傳真函、中國國際航空公司CA186班機訂位紀錄、加拿
    大航空公司AC032班機訂位紀錄、大陸地區北京機場出入境
    邊防檢查站朱小勤辨認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高桂香資
    料、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
    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未遂罪嫌(移送意旨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及護照條例第24條,容有誤會)。被
    告與封勝雄、吳文川、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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