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06、1207、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丞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17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昱丞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01年11月6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得謝宗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⑵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巷00號騎樓前,徒手竊得許世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800元;⑶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0 號騎樓前,徒手竊得陳秋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現金550元;
⑷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 號騎樓,徒手竊得謝麗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600元。
(三)嗣於102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陳昱丞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丞之自白。
(二)證人謝宗憲、許世璋、陳秋琴、謝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1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生效。惟本院就被告所犯4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