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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魏志修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請人
簡沛瑩
告訴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告
陳舜琴

      陳麗雲

      簡宏儒

      簡妤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86、8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書狀漏載「請」字)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沛瑩以被告四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25日送達聲請人,茲因聲請人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7日,聲請人於同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依聲請人所指被告四人行為時點,渠等行為時法應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惟參酌該法第95條修正理由,僅為原81條條次移列及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情形,故以下逕以現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論之)。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95條第1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95條第1款)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訴冊商標之圖樣罪,係以無適法權源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訴冊商標之圖樣,將商品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95條第1款)所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商自己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自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最高法院歷來所採認之見解,亦即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係原廠商所製作抑或有適法權源,並非行為人所擅自仿冒者,即不該當上開罪名,於此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陳舜琴之女,與被告簡妤倢、簡宏儒、陳麗雲分別為兄弟姊妹、姑嫂關係,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原名旦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為被告陳舜琴之夫生前所創立,聲請人並任職東芸公司總經理等職十數年,迄至99年4月間始行離職。系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sporTy」商標圖樣(下稱系爭「sporTy」商標圖樣)均係由當時亦在東芸公司任職之聲請人配偶簡菘韋所設計,而該商標圖樣於97年9月間即由東芸公司作為商品標誌使用,聲請人係在東芸公司任職期間之98年9月18日,以東芸公司出資、向經濟部智慧產財產局申請登記為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並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5月16日完成註冊,權利期間各至109年7月15日、同年5月15日,並指定使用於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等商品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商標註冊申請書各2紙及東芸公司產品生產單3紙在卷可考(偵卷第41、42、54、55、149、183、184、204、222至224、228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刑事告訴狀告證6、7所示商品及扣案物品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拉鏈、褲墊乃侵害伊之商標權云云,惟查:

⑴關於褲墊部分,東芸公司係向義祐有限公司(下稱義祐公司)下單訂製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褲墊,而東芸公司最後下單日期為99年3月24日,該批訂單於義祐公司在同年4月14日完成交貨後,義祐公司即未再受東芸公司所託製造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褲墊(包含M11、M12男用及M13女用墊片各款均然)乙情,業據證人即義祐公司副總經理陳啟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採購單、義祐公司傳真說明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4、275、327頁背面),足認被告四人於聲請人在99年4月間離開東芸公司後,確未再向義祐公司訂購「sporTy」商標字樣之褲墊,則如告證6所示商品及本件扣案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褲墊應係東芸公司前於99年3月24日所下單訂製,應可認定。

⑵次就拉片部分(按拉鏈係由拉片、拉頭及鏈條布所組成,偵卷第285頁參照,告證6、7所示商品及本件扣案物品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者係在拉片部位,故以下均稱拉片,以資明確),聲請人於97年6月9日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時,即向建州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州公司)訂購系爭使用「sporTy」商標圖樣之專用拉片,茲因專用拉片必須開模鑄造,而一旦開模1次,最低生產數量為5千個,建州公司由於長期合作關係,亦同意東芸公司可分批使用上開數量之拉片以製造拉鏈成品;而於98年8月1日東芸公司(斯時聲請人仍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一職)訂製1批5千個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字樣之專用拉片後,陸續使用至99年11月12日,仍餘有4,547個「sporTy」金屬拉片及未組拉頭在建州公司,經建州公司業務員黃瓊儀一再向東芸公司反應上開拉片拉頭必須全數使用完畢或買回後,東芸公司始於10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再請建州公司交付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專用拉片所製成之拉鏈成品,而迄至102年9月間仍餘有2,983個「sporTy」專用拉片在建州公司庫存中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拉片確實均係於伊離職前所採購、伊無法確認被告使用於新品上的拉片不是當時所採購等語明確(偵卷第191頁),並有建州公司負責人謝鎮州於102年9月間所提說明函1份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6、304頁),足徵被告四人於聲請人在99年4月間離職後,並未再向建州公司訂製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專用拉片無訛,則如告證6、7所示商品及本件扣案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拉片應均係東芸公司於98年8月1日所下單訂製所餘,亦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告證6、7所示商品及扣案物品所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褲墊與拉片,既分別係東芸公司於99年3月24日、98年8月1日所下單訂製,斯時聲請人根本尚未註冊登記成為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其對於上開物品,即難認有何權利得以主張;況東芸公司早於97年9月間即已使用上開圖樣作為商品標誌,則由東芸公司下單訂製使用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褲墊及拉片,自屬原廠商所產製之商品,並非被告四人所擅自仿冒之產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廠產品因無足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之問題,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有間。

⑷聲請人嗣後雖分別於99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16日註冊登記為系爭「sporTy」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惟系爭褲墊與拉片既均係於聲請人取得商標權前所下單製作,被告四人亦認知上開產品係使用東芸公司向來使用之「sporTy」商品標誌,被告四人主觀上即難謂有販賣仿冒商品或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商品之認識,尚無以逕認渠等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存在。

⑸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胡碧雲、黃彩綢、陳蓋銘以查明本件扣案物品製造時間一節,惟上開證據,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而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本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不得逕為調查,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不足認被告四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官 魏志修

法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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