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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57號、95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編號一、四及五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

三、六及七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原台中港路2 段193 號)之「翔順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免遭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塑膠片之方式,將屬特種文書之上開車號變造為「000-000 」號,陳致安復懸掛騎乘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翔順租車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致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 」號之機車,單獨或與自稱「林谷峰」或「李緯強」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致安騎乘上開機車,自稱「林谷峰」及「李緯強」之人共乘另1 輛機車,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謝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谷峰」、「李緯強」之人在旁把風,陳致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以一字型扳手撬開該機車座墊,竊取謝伊婷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側背包及其內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 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各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陳致安騎乘上開機車,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47 號,應予更正)前,見林冠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一字型扳手撬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林冠伶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束口袋及其內行動電話1 支、電池1 個、耳機1 具、化妝包1 個及學習護照1 本等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陳致安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許,又至「翔順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免遭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塑膠片之方式,將屬特種文書之上開車號變造為「000-000 」號,陳致安復懸掛騎乘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翔順租車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致安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車牌經變造為「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見梁麗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梁麗津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信用卡各2 張、金融卡6 張以及現金2 萬5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五、陳致安騎乘車牌號碼由「000-000 」號再變造為「000-000」號之上開機車(變造為「000-000 」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3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在案),與自稱李緯強之人騎乘另一機車,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陳藝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進入店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緯強之人尾隨在陳藝文身旁把風,陳致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插入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鎖頭,尚未撬開即發覺座墊鎖未扣住而掀開座墊,竊取陳藝文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2 支、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3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2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6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各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六、陳致安與自稱李緯強之人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至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門市(下稱全國電子田中門市),由自稱李緯強之人在店外把風,陳致安持前所竊得陳藝文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店長張玉欣佯稱是陳藝文本人,購買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在全國電子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陳藝文」署名1 枚,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玉欣以行使之,致使張玉欣誤信陳致安確為持卡人,同意其簽帳消費,進而交付前開商品,陳致安與自稱李緯強之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500元,應予更正)之筆記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陳藝文、張玉欣,以及匯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全國電子田中門市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

七、嗣因謝伊婷、林冠伶、梁麗津以及陳藝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復於102 年11月9 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國際旅館」226 號房拘提陳致安到案。

八、案經謝伊婷、林冠伶及陳藝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與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致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麗津、張玉欣,及證人即告訴人謝伊婷、林冠伶、陳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全國電子田中門市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分別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牌照,均以黏貼黑色塑膠片之方式,將其中數字「6 」更改為「8 」,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黑色塑膠片,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均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及五部分,均係攜帶一字型扳手為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撬開機車座墊,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自稱林谷峰、李緯強之男子共同謀議竊取前開被害人之財物,由自稱林谷峰、李緯強之男子在外把風,再由被告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之法意。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9511號卷第25、62頁背面)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第一次竊盜後,自稱林谷峰及李緯強之人不知道其還要再偷第二件,其也沒有叫他們在後面把風,該次竊盜犯行僅由其一個人攜帶兇器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於該次犯行是否有與自稱林谷峰、李緯強之人共同為之,即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該2 人有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該次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而未涉及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與自稱林谷峰、李緯強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自稱李緯強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五及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上開簽帳單上偽造「陳藝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刷卡消費時,佯稱為陳藝文本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藝文之署押,用以詐騙特約商店,獲取財物,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1 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 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2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 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更有以結夥3 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竟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又為規避刑事追緝,變造車牌號碼,並持以懸掛行使,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全國電子田中門市留存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藝文」署押1 枚,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編號7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信用卡簽帳單1 紙,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安犯行使變造特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陳致安犯結夥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陳致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安犯行使變造特種│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陳致安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 7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致安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全國電子田中門市留存│
│    │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
│    │                    │「陳藝文」署押壹枚沒│
│    │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