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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葉明松黃玉齡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榮城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實

一、詹榮城未得友人徐德基同意,而於民國101年12月30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徐德基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基於暫時使用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取走徐德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並騎走徐德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詹榮城意圖使自己獲得免繳行動電話租金、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及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東陽路、竹五路附近,持系爭手機撥打2 通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是合法使用者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並列帳於門號申設人徐德基名下,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24.01 元之不法利益。嗣詹榮城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機車騎回徐德基住處停放,並將系爭手機放回徐德基住處桌上,適因徐德基發覺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遭竊後外出報警,偕同員警返回其住處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德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系爭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及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下稱偵卷】第36、38頁),係電信公司記錄申辦人就門號使用之情形,以作為雙方結算之用,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證據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院卷】第2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德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2至13頁)、系爭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及通聯紀錄(偵卷第36、38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未得告訴人徐德基同意而取走系爭手機並騎走系爭機車,而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惟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本案被告係於101年12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取走系爭手機並騎走系爭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將系爭機車騎回告訴人住處停放,並將系爭手機放回告訴人住處桌上,是依上開標準判斷,足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取走系爭手機並騎走系爭機車之行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雖有2 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盜用他人所有之電信設備通話,使被害人無故擔負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獲得之通信費利益僅24.01 元,價值不高,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因賭博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榮城明知使用機車之過程中,將消耗機車內之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徐德基上開住處騎走系爭機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機車騎回徐德基上開住處停放,而竊取該機車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因認被告詹榮城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騎乘機車係消耗機車內汽油以驅動機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機車內汽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機車裡的油料並非被告所偷抽走,是使用機車當然的消耗結果,對消耗的油料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此被訴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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