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文
- 被告
- 郭雅各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8、10010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雅各、王怡文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各、王怡文為夫妻,被告郭雅各為郭素里之弟弟,郭素里與陳坤農則為夫妻,因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有此親戚關係,陳坤農因而將其名義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銀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帳號為116F-0000000號,以下簡稱日盛帳戶)存摺印鑑委由被告郭雅各保管使用,惟被告郭雅各、王怡文均明知陳坤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過世,而使陳坤農上開授權郭雅各使用上開帳戶之效力業已喪失,被告郭雅各與王怡文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被告王怡文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於101年1月30日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舊票代收申請書,並持以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公司)行使,以申請將陳坤農原有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2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並存入日盛帳戶內。
(二)被告王怡文於100年9月28日、101年2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在公開市場售出日盛帳戶內之「中信金」、「毅嘉」、「裕隆」及上開「台化」等股票,待上開股票股款存入華銀帳戶後,被告郭雅各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2張,出示予華南銀行承辦人,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陳坤農所有之華銀帳戶內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46萬8千元交予陳惠君;於101年2月6日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1張,出示予華南銀行承辦人,使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自陳坤農所有之華銀帳戶內提出176萬2千元交予陳惠君。陳惠君領出上開款項後均聽從被告郭雅各指示交給被告王怡文保管,而足生損害於陳坤農之繼承人及華南銀行記載帳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
(三)被告郭雅各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分別於下述日期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6張,出示予彰化銀行承辦人,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陳坤農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提出下述金額交付予陳惠君,陳惠君再聽從郭雅各指示交予被告王怡文保管,而足生損害於陳坤農之繼承人及華南銀行記載帳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1.於100年9月28日,領出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及831萬8百元。
2.於100年12月7日,領出23萬7千元(其中100年10月31日存入彰銀帳戶內之92,330元稅款〈起訴書誤載為92,418元〉,應屬陳坤農之繼承人所有,郭雅各與王怡文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3.於101年3月1日,領出7萬7千元。
4.於101年4月9日,領出7萬2千元。
5.於101年6月4日,領出7萬3千元。因認被告王怡文、郭雅各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已據公訴人當庭補充之)及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怡文、郭雅各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之部分(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怡文、郭雅各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瓊茹之指訴、證人陳惠君、陳淑惠之證述,及卷附陳坤農所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述蓋有陳坤農印文之取款憑條、台化公司之回函所附舊票代收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陳坤農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雅各、王怡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陳坤農之印文以申請換發台化公司無實體股票,出售陳坤農日盛帳戶內之股票,及蓋用陳坤農之印文領出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辯稱:陳坤農上開日盛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均為被告郭雅各陪同陳坤農前往開戶,而開戶後陳坤農均立即將存摺、印鑑等交由被告郭雅各,出借給被告郭雅各使用,所以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實際上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又上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並均由被告郭雅各保管中,惟借用陳坤農之名義登記,所以才會以陳坤農之名義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存入上開日盛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查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華銀帳戶雖係陳坤農於78年2月15日、86年12月19日、88年8月27日申設,然該3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均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提出上開帳戶新舊存簿影本附卷(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53-101、153-160頁),且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陳坤農印鑑蓋用印文於筆錄上確認無訛(參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87頁)。且衡以陳坤農為被告郭雅各之姊夫,應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堪認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華銀帳戶自陳坤農申設後,均交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等事實無誤。且經比對下列資料後,更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為真:
⒈關於彰銀帳戶:經調閱上開彰銀帳戶於陳坤農死亡前後之100年3月27日至101年6月3日之存款來源,除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①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經濟通訊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號帳戶、②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5月16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款項來源說明(參102年度交查字第25-28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6月11日一汐止字第00033號函所附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24-212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6月5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7-102頁)。而查中國經濟通訊社存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通訊社向郭雅各承租(已承租10餘年)、坐落在臺中市○○路000○000○00號13樓建物之租金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經濟通訊社職員陳佳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94-297頁),並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案(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91-293、298-312頁)。且被告郭雅各所有上開建物出租時,係借名登記於粘禮炘、陳坤農名下乙節,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全懋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郭雅各,此有全懋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參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58-59頁),而陳坤農生前係任職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全懋公司並無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陳坤農之配偶郭素里證稱明確,亦足認全懋公司所存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無誤。
⒉關於日盛帳戶、華銀帳戶:證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營業員蘇玫綾於偵訊中證稱:日盛證券之前身是建豐證券,被告郭雅各前為建豐證券董事,伊認識被告郭雅各,故知悉日盛帳戶自開戶迄今20多年來,均為被告郭雅各所使用,被告郭雅各致電交易股票時會在電話中自稱郭總,伊聽聲音即知是被告郭雅各,被告王怡文偶爾也會電話指示伊售出股票,惟通常係依被告郭雅各之指示辦理等語(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43-44頁),堪認日盛帳戶確為被告郭雅各所實際支配交易。又調閱華銀帳戶自98年3月6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之存款來源,除日盛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外,餘為彰銀帳戶及粘許玉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之款項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年5月7日華員存字第00000000號函及總行102年6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憑(參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20-23、49-54頁),而彰銀帳戶款項之歸屬業如前述,至粘許玉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因粘許玉花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到庭證述,然證人即粘許玉花之子粘禮炘證稱:伊曾將粘許玉花之證件及印章交給岳父郭以成使用,可能因此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其母與陳坤農不曾有金錢往來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147-150頁),顯見華銀帳戶有關粘許玉花所存入之款項核與陳坤農無涉,亦應係由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無誤。
⒊綜上所述,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係自陳坤農申設後,即交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等事實,應足認定。且觀諸陳坤農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郭雅各後,即均由被告郭雅各保管而未曾取回,出入股票、資金均係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等情,顯然陳坤農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出借上開帳戶予被告郭雅各使用無誤,公訴人認係基於委任關係,尚有所誤會。按使用借貸乃以使用人得使用借用物,為其通常目的,於貸與人死亡之情形,苟無特別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應由貸與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法律關係。基此,被告2人領出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內屬於被告郭雅各所有之上開資金(除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於公訴不受理部分論述外),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且係基於仍存續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二)次查,參照卷附台化公司102年6月18日台化財字第0000000E26C1號函暨檢附之陳坤農股東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及87年至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20-222頁),顯示陳坤農帳戶於79年4月11日買進持有台化公司股票45,000股,同年8月25日賣出45,000股;79年8月25日買進該公司股票50,000股,同年8月30日該公司增資配股5,000股、80年10月28日增資配股4,400股、81年11月16日增資配股4,752股、82年8月31日增資配股3,849股,合計持有68,001股,而後,83年8月31日賣出50,000股,亦即原有資金所購買之該公司股票均已賣出。陳坤農名下僅餘原股票所生之股息18,001股,嗣除了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外,其後均未再買進該公司股票,由於歷年不斷配股息(除了一次現金增資配股外,其餘均屬原股票所生之股息),至98年7月31日累計為46,594股。而上開46,594股中,有21,232股為實體股票(其餘25,362股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已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由被告王怡文指示陳惠君於101年1月30日蓋用陳坤農之印文於舊票代收申請書後,向台化公司申請換發為無實體股票,並存入日盛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舊票代收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參101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6頁)。而按舊票代收作業,須持有實體股票者依其舊票之緩課及非緩課別,分別填具「舊票代收申請書」1式3聯,並加蓋留存於參加人(按一般為證券機構)處之集保帳戶印鑑後,連同舊票向參加人申請辦理舊票代收。被告王怡文之所以得申請舊票代收,無非係以郭雅各持有陳坤農名義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始能連同被告郭雅各所保管日盛帳戶、印鑑據以辦理,而上開三者同時由被告郭雅各所保管,從未見陳坤農於就此有所爭執;況股票全面無實體之舊票代收作業早於陳坤農死亡前之99年間即開始受理申請,倘上開台化公司股票為陳坤農實際所有,何以渠於生前除未持有實體股票,亦不提出舊票代收申請?基上,已堪認上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應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復觀諸卷附台化公司股東陳坤農印鑑證明影本(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25頁),其上註記通訊處為「彰化市○○路000號」,恰為被告郭雅各之住所,更堪認上開台化公司實體股票為被告郭雅各所有無誤。
(三)按「被告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則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其在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即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權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86號判例、87年台上第371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2人所辯,本件台化公司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僅係借陳坤農之名義登記等語,應屬可信,既如前述,是以在陳坤農死亡後,由被告王怡文指示陳惠君蓋用陳坤農之印文於舊票代收申請書,以申請換發台化公司無實體股票,揆之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亦無損害於陳坤農及其繼承人之利益,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0年10月31日存入上開彰銀帳戶之92,330元退稅款,應屬陳坤農之繼承人所有,被告郭雅各與王怡文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由被告郭雅各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於100年12月7日將該款項領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王怡文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與被告郭雅各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於陳坤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自均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坤農、郭素里夫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退稅92,330元,嗣該款項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局101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該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36、37、133-136頁)等資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查:
(一)分析上開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之內容,陳坤農與郭素里夫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得以退稅之原因,主要為兩稅合一後,以陳坤農名義領取之股利有部分產生可扣抵稅額(該公司若已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股東領取之股利會有可扣抵所得稅之比率),以及部分所得來源已預先扣繳部分稅額。本件陳坤農將上開日盛帳戶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卷附日盛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246-254頁),於99年間該帳戶內確有「中信金」、「毅嘉」、「裕隆」等股票,而比對上開3股票所分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4,131、34,827、231元。另99年間,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共有46,594股,其中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在陳坤農富邦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965U-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內之25,362股,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之事實,亦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上開台化股票所分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25,748元。再參諸被告郭雅各以陳坤農名義出租予中國經濟通訊社之臺中市○○路000○000○00號13樓之租金收入,扣繳稅額為21,996元,則歸屬於被告郭雅各之可扣抵稅額及扣繳稅額總共已達86,933元,與上開退稅額已相當接近。再參以被告郭雅各所持有台化公司股票每年所發放之股利,均轉存入陳坤農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而99年度被告郭雅各所有之台化股票共取得現金股利235,421元,存入陳坤農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陳坤農是否有交還被告郭雅各?因陳坤農已經死亡,且被告郭雅各於100年6月24日中風後已不復記憶(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14頁),故實無法查證,惟從上開說明,亦足認被告郭雅各於借用陳坤農名義從事經濟行為時,陳坤農確實偶爾會取得額外之利益,是以依證人陳淑惠所證,陳坤農、郭素里上開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直接委由被告郭雅各代為申報,且將所有扣繳憑單交付被告郭雅各轉交證人陳淑惠代為填寫(參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71-74頁),則是否藉由將上開退稅金額存入彰銀帳戶內,由陳坤農歸還部分所得之利益,實非無可能。且衡情陳坤農既全權委由被告郭雅各申報綜合所得稅,理應同意上開結算申報書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才是。基此,本院認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應認陳坤農確有同意將99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匯至彰銀帳戶內,而該退稅款應係陳坤農同意歸還被告郭雅各,故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亦為渠2人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二)基上所述,上開退稅款既亦應認屬被告郭雅各所有,自然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本應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均應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即基於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構成,是以本件縱認被告2人構成侵占罪,惟參以彰銀帳戶一直均在被告2人持有中,及被告2人始終認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等情,應認定100年10月31日為犯罪時間,而非100年12月7日領出該款項時才構成。另查本件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接到退稅單後就知道有該筆退稅款(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28頁反面第4行),而觀諸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依卷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係直接郵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參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36頁),而通知之日期記載為100年11月1日,依一般寄送公文之流程,衡情告訴人100年11月間應已知悉有該筆退稅款,告訴人若認該筆退稅款為其所有,本應於斯時即加以查證,且查證之過程並非困難,稍加查證即可得知上開退稅款匯入被告郭雅各所持有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是以本院認告訴人告訴期間應自100年11月起算。然而告訴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對於被告王怡文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參101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1頁);又告訴人始終並未對被告郭雅各提起告訴,是以就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顯然欠缺合法告訴。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郭雅各並未提出侵占告訴,對於被告王怡文提起之侵占告訴時已經逾期,已如前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侵占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無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