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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淡怡曹馨方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水盛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卓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楊秀枝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71 號、第190 號、第223 號、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水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賄款及預備行賄款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卓文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之賄款及預備行賄款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楊秀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扣案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水盛為廖宥淇之夫,卓文章、楊秀枝則為謝水盛之友,廖宥淇則為民國103 年第20屆彰化縣線西鄉第三選區鄉○○○○○○○○0 號之候選人(所涉之賄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水盛為圖使廖宥淇能順利當選,竟與卓文章、楊秀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謝水盛於103 年11月上旬之某日,至卓文章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號的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卓文章,委請卓文章以每票1,000 元計算,代為交付予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投票支持廖宥淇之意,卓文章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賄款,交給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德良誤以為其戶籍內具有13票,乃收受1 萬3,000 元),並約定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廖宥淇,並運用渠等對同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廖宥淇,陳德良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家屬,而楊秀枝並未參與此部分)。

㈡卓文章知悉楊秀枝在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號之「陳慶源農牧場」工作,與同在農場內工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富月、高慧萍、黃碧粧具有親戚關係,且均有投票權,卓文章即於103 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楊秀枝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號住處前,交付7,000 元予楊秀枝,並要求在投票時能夠投給廖宥淇,楊秀枝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給謝富月等人,並約定謝富月等投票權人於103 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廖宥淇,並運用渠等對同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廖宥淇,謝富月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家屬)。

㈢嗣為員警接獲線報,得知楊秀枝已經交付前揭賄款,乃循線查獲,卓文章則於楊秀枝供出賄款來源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10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 月6 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可以佐證,足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除了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外,亦央求渠等向戶籍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能夠投票給廖宥淇(除附表一編號2 外),雖然渠等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家屬,但此種「以戶為單位」之賄選,無法具體切割已經收受賄賂者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未收受者僅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例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良成立交付賄賂罪,其家屬部分成立預備賄賂罪),主要的理由在於,就收受賄賂者的主觀認知而言,僅係單純收受賄賂之人,再藉由其影響力,進而遊說其家屬,出賣戶籍內的投票權,而渠等在遊說時,未必會將全部實情告知家屬或轉交賄款,就此以觀,渠等並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之意思,使被告謝水盛等人之犯罪計畫得以實現,故陳德良等人無法成立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另就被告謝水盛等人之主觀犯意而言,其交付賄賂之目的,在於收買戶籍內的所有投票權,無法單獨切割,雙方亦無若家屬拒收或未告知時,應將未交付之賄款返還之約定,就此而言,被告謝水盛等人所為,已經該當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非僅止於預備階段,無法割裂適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謝水盛雖然提供賄選資金給被告卓文章,再由被告卓文章自行交付賄賂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謝水盛、卓文章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枝亦參與其中,要難論以共同正犯之責;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係被告卓文章另行將賄款交給被告楊秀枝,而推由被告楊秀枝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賄,渠等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固不待言,但對於被告謝水盛而言,其目的在於使其他有投票權人於收受賄款後投票支持廖宥淇,不論被告卓文章以何種方式進行交付賄賂,均在渠等主觀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其與被告楊秀枝之間,係透過被告卓文章之連結,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3 人自應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係基於單一之使廖宥淇當選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選區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陳德良等人交付賄賂(被告楊秀枝僅參與附表二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然認為應成立數罪,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卷第96頁之補充理由書變更為接續犯之一罪,在此一併指明)。

㈡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內職務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件承辦員警依據相關情資得知,被告卓文章係涉嫌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選舉之賄選犯行,當時並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認定被告卓文章在前述鄉民代表選舉時有何賄選之犯嫌,而在被告楊秀枝供出其交付之賄款來源為被告卓文章之前,被告卓文章即在交付賄賂後之6 個月內,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前段之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卓文章並非主動前往偵查機關自首犯行,而係經依法進行其他賄選案件之搜索、詢問時,始自首全情,難認被告卓文章出於真摯之悔悟,主動前往偵查機關而為自首,查無免除其刑之具體理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本院考量被告楊秀枝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就其參與之部分而言,僅係基於與被告卓文章之情誼,代為交付賄款給具有親戚、同事關係之如附表二謝富月等人,被告楊秀枝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且其在犯後警詢之初,就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該要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雖然被告卓文章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但本院考量其犯罪參與之程度,相較於被告楊秀枝而言,甚為嚴重,且政府及媒體總是在選舉期間廣為宣導禁止賄選,這樣的禁令不難達成,本案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故就被告卓文章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謝水盛身為候選人廖宥淇之夫,為求廖宥淇當選,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卓文章、楊秀枝基於情誼,亦無視於此,與被告謝水盛共同交付賄賂,亦有不該,另就渠等之犯罪計畫與內容觀之,被告謝水盛直接交付全部之賄款,參與之程度最高,具有高度之可責性,而被告卓文章、楊秀枝參與之情節較低,渠2 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此點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雖然被告卓文章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被告楊秀枝為高,其自首犯行之時間點,係在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相關其他交付賄款之犯嫌偵查之時,難認被告卓文章出於真摯之悔意而為之,在刑度之考量上,應該重於被告楊秀枝,而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水盛前無投票行賄或收賄之前科,被告卓文章前於79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已經逾20年,難認被告卓文章絲毫未見悔意,此一犯罪紀錄,並未構成從重量刑之理由,而被告楊秀枝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謝水盛自述:我是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茶葉的生意,與父母、太太、孩子與2 個孫子同住,我兒子的工作是零工,收入不穩定,太太則在檳榔攤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卓文章自述:我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太太、媳婦與3 個孫子同住,兒子在台北工作,我太太患有肝癌,每個月要去醫院2 、3 次等詞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秀枝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目前與丈夫、婆婆、2 個兒子與2 個孫子同住,我自己在家從事手工,也會去農場幫忙,我先生則是務農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謝水盛、楊秀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卓文章則於7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82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據所宣告之刑期長短,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3 人參與之程度,為使被告謝水盛、卓文章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水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卓文章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楊秀枝則因參與程度較低,故不另宣告其他緩刑條件。

五、關於褫奪公權

㈠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所犯之犯罪情節差異性與嚴重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賂者,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3 萬7,000 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迄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該如何適用沒收之規定,可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而被告楊秀枝僅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沒收為財產權之限制,基於個人責任原則,不能讓被告楊秀枝承擔超過其行為責任範圍,故僅就其參與之交付賄賂7,000 元,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又被告謝水盛係交付5 萬元給被告卓文章用以交付賄賂,扣除前揭已經交付之3 萬7,000 元,尚餘1 萬3,000 元,此預備交付之賄賂,亦經被告卓文章繳回扣案,乃依前述規定,在被告謝水盛、卓文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2,000 元,並非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賄賂之│行賄財物│同戶內其│
│    │            │                      │有投票權人│        │他有投票│
│    │            │                      │          │        │權之人  │
├──┼──────┼───────────┼─────┼────┼────┤
│1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和樂路212 巷107 │陳德良    │1 萬3,00│陳連生  │
│    │旬之某日    │弄之路口              │          │元      │陳仁賢  │
│    │            │                      │          │        │陳鈞柏  │
│    │            │                      │          │        │陳正展  │
│    │            │                      │          │        │王水分  │
│    │            │                      │          │        │郭麗芬  │
│    │            │                      │          │        │曾秋霞  │
│    │            │                      │          │        │陳雯婷  │
│    │            │                      │          │        │陳雯鈞  │
│    │            │                      │          │        │陳雯琪  │
│    │            │                      │          │        │陳盈紋  │
├──┼──────┼───────────┼─────┼────┼────┤
│2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許金生    │1,000 元│        │
│    │旬之某日    │之3                   │          │        │        │
├──┼──────┼───────────┼─────┼────┼────┤
│3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黃麗卿    │3,000 元│陳明煙  │
│    │旬之某日    │                      │          │        │陳黃隻  │
├──┼──────┼───────────┼─────┼────┼────┤
│4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陳榮崇    │3,000 元│林美惠  │
│    │旬之某日    │巷000弄00號           │          │        │陳黃梨花│
├──┼──────┼───────────┼─────┼────┼────┤
│5   │103年11月中 │彰化縣線西鄉○○路00之│賴東榮    │5,000 元│陳巧綾  │
│    │旬之某日    │0號                   │          │        │賴哲志  │
│    │            │                      │          │        │賴瑜鎰  │
│    │            │                      │          │        │王麗華  │
├──┼──────┼───────────┼─────┼────┼────┤
│6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村○○│陳竹茂    │5,000 元│陳政宏  │
│    │旬之某日    │宮附近                │          │        │柯羽珊  │
│    │            │                      │          │        │黃鳳珠  │
│    │            │                      │          │        │陳子晴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同戶內其│
│    │            │                      │          │        │他有投票│
│    │            │                      │          │        │權之人  │
├──┼──────┼───────────┼─────┼────┼────┤
│ 1  │103年11月10 │彰化縣線西鄉○○村○○│謝富月    │2,000元 │陳榮源  │
│    │日下午5、6時│路000號(即陳慶源農牧 │          │        │陳裕豐  │
│    │許          │場)                  │          │        │陳名豐  │
├──┼──────┼───────────┼─────┼────┼────┤
│ 2  │103年11月10 │同上                  │高慧萍    │3,000元 │陳順沛  │
│    │日下午5、6時│                      │          │        │        │
│    │許          │                      │          │        │        │
├──┼──────┼───────────┼─────┼────┼────┤
│ 3  │103年11月10 │同上                  │黃碧粧    │2,000元 │陳威志  │
│    │日下午5、6時│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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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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