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崇佑
- 被告
- 羅素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易餘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崇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期約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羅素貞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白崇佑與登記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一選舉區鄉○○○0 號候選人黃毓諄之母為多年好友,為使黃毓諄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前往其女友羅素貞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內,請羅素貞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黃毓諄,並詢問羅素貞其戶籍內及其胞姊羅素英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而允諾每票願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票,同時囑託羅素貞代為轉述上開訊息予羅素英知悉,羅素貞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雙方因此達成於可得期待將來之一定期間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惟羅素貞允諾後,並尚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上開親屬,亦未徵得其上開親屬同意,迄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白崇佑對於被告羅素貞、被告羅素貞對於被告白崇佑及被告2 人對於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選訴字第28號- 下稱「本院卷」,第29、73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崇佑、羅素貞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白崇佑、羅素貞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2 人談話過程中,有提及「羅素貞家裡有幾票」、「人家來買再跟羅素貞講」、「現在行情每票500 元」、「如果有人來買票,加減拿」等語。羅素貞隨即表示「我就說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之犯行,被告白崇佑辯稱:伊當時只是在開玩笑,實際上並沒有買票云云;被告羅素貞則辯以:伊也只是在開玩笑,伊也沒有代為轉告給其他親友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崇佑於偵查中坦認:伊有於前揭時間,至其女友羅素貞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內,主動叫羅素貞把票投給黃毓諄,伊主動問羅素貞戶內有幾票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95 號- 下稱「選他卷」,第43頁),並證述:「(問:你有對羅素貞說『人家來買票,我再跟妳講』,羅素貞也有回答你『好,如果有人來買票,做工人,加減拿』?)是。」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44頁),核與被告羅素貞於偵查中證稱:「白崇佑每天都會到我家,昨天晚上他到我家聊天,聊一聊,他主動跟我講2 號黃毓諄是老朋友的女兒,希望我幫忙一下,如果可以就投她等語,因為黃毓諄母親跟白崇佑是幾10年交情的老朋友,所以我認為這是人之常情,他就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他說家中有4 票,他又問我羅素英家中有幾票,我說有5 票,白崇佑說可以的話拜託我向羅素英講一下,叫羅素英投給黃毓諄,如果可以的話現在行情都是500 元,我就說好,我們就只有講這樣,後來他就回去了,我還未跟羅素英講這件事,白崇佑只有在103 年11月18日晚上過來講這一次投給黃毓諄,1 票行情是500 元的事情,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他只是過來坐一下而已。」等語(見選他卷第30頁),前後勾稽、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白崇佑與羅素貞均供承於前揭時、地之談話過程中,確有談論提及「羅素貞家裡有幾票」、「人家來買再跟羅素貞講」、「現在行情每票500元」、「如果有人來買票,加減拿」等語,而被告羅素貞亦承認當時並即表示: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白崇佑與羅素貞案發當時及現在均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選他卷第19、3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渠等間並無恩怨或仇恨,當無誣陷對方之理,復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可徵被告2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談及前揭賄選內容,且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㈡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單、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被告羅素貞及證人羅素英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0-104、120-121 頁),足認被告2 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之犯行。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已期望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其行使之對價為每票500 元等事項,縱尚未約定交付賄賂之具體時間,仍難謂非對於可得期待將來之一定期間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自已構成期約賄賂行為。
⒉又臺灣為杜絕選舉買票,向來嚴禁選舉賄選,業經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一再宣導並嚴加取締,各報章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白崇佑及羅素貞分別為40年次及48年次,各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8、128-129 頁),被告2 人均有數十年之投票經驗,並非甫有投票權之人,且皆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理當知悉上情,孰可將期約賄賂等節當作開玩笑,又倘係開玩笑,怎可能對於特定候選人、買票金額、投票權人均鉅細靡遺加以討論談及之理,又參以被告羅素貞戶內(即○○○村000 號)確實有4 名投票權人(羅素貞、蕭富如、蕭富鴻及羅智鴻)、其胞姐羅素英戶內(即永樂新村249 號)則有3 名投票權人(即羅素英、柯瑞和及柯瑞麟),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徵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確屬可信,顯然已非單純玩笑耳語,被告2 人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洵不足取。
⒊至證人羅素英、羅智鴻、王曾麗卿及黃奕翔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沒有聽過被告白崇佑、羅素貞談論要買票乙事,被告羅素貞也沒有轉述被告白崇佑要期約買票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56-58 、71-72 頁),惟此乃係被告白崇佑就證人羅素英、羅智鴻等被告羅素貞家屬之部分僅構成預備行賄罪,不若上揭其與被告羅素貞間業已成立期約賄賂罪之差異,應併敘明。
⒋又被告羅素貞雖於警詢供稱:伊胞姐羅素英戶內有「5 票」等語(見警卷第7 頁),與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及選舉名冊上僅有「3 票」(即羅素英、柯瑞和及柯瑞麟)不符,惟此或係被告羅素貞將業已於102 年12月4 日遷出之羅素英之子柯瑞鴻及媳婦廖珮君(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之戶籍資料)計入,抑或因其他原因而誤算,然此對於被告等犯行之成立業無影響,不足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白崇佑所為,係犯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羅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三、再者,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白崇佑與羅素貞為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然被告羅素貞尚未囑咐告以證人羅素英、羅智鴻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堪認被告羅素貞、證人羅素英及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尚未得知被告白崇佑有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許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均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而上開被告白崇佑所涉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預備行賄犯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陳述記載每票金額、可得特定之投票權人數(即羅素貞其戶籍內及其胞姊羅素英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及囑託同案被告羅素貞代為轉述等預備行求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均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無礙被告白崇佑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而就預備行賄部分,雖被告白崇佑業已對於被告羅素貞為期約賄賂,並囑託被告羅素貞轉知其戶內及其胞姐羅素英戶內每票500 元乙事,然被告羅素貞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及其胞姐羅素英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接受被告白崇佑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白崇佑間有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白崇佑對被告羅素貞本人要求期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予其之家屬部分(因未轉達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1 行為同時為期約賄賂及預備行賄罪,自應僅論以投票期約賄賂罪。亦即,被告白崇佑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期約賄賂罪一罪。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乃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謝○○於偵查時雖供稱其請鄰長吃飯,是因為要請他們幫忙發宣傳單,動員里民來支持吳○○成立競選總部等語,惟其否認有賄選之主觀意思,則其上開供述即難認係自白賄選犯罪之意,自無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原為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崇佑固然坦承有與被告羅素貞談話時提及「有叫羅素貞把票投給黃毓諄」、「主動問羅素貞戶內有幾票」、「人家來買票,我再跟羅素貞講」等語(見偵卷第43-44 頁),惟始終辯稱係在閒聊開玩笑云云,顯然主觀上乃係否認有期約賄選等犯行,不符合「鼓勵被告自新,並在偵查中犯罪經起訴前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之立法本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白崇佑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且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本件被告白崇佑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期約賄賂等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與選舉之公平性,所為不足取,自不宜寬貸,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並兼衡其期約賄賂及預備行賄之對象、金額、對於選舉風氣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白崇佑所犯乃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故併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審酌被告羅素貞,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於警偵時均未提及其與被告白崇佑之對話為開玩笑,惟經起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即一再附和被告白崇佑之辯詞,難認其對於前揭所為確係違法之舉已有體認而將來無再犯之可能,不知悛悔,及衡酌其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七、沒收: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白崇佑與羅素貞2 人既已期望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其行使之對價為每票500 元等事項,雖尚未約定具體交付賄賂之時間及準備賄賂之款項,然期約及預備行賄者,含羅素貞、羅智鴻、蕭富如、蕭富鴻(以上為羅素貞戶內)、羅素英、柯瑞和、柯瑞鴻(以上為羅素英戶內)等共7 人名有投票權之人,共計3,500 元賄款,雖未扣案,仍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白崇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