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777號、偵緝字第473 號、第478 號至第484 號、103 年度
偵字第460 號、第510 號至第512 號、第773 號、第774 號、第
2206號、第2601號、第4376號、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編號24除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13至15、21至23、25、26、28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先後分別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嗣經巫姿萱等人報案處理後,為警查悉洪嘉鴻因屢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警員乃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1A室洪嘉鴻租屋處當場逮捕,並扣得巫姿萱所持有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含巫姿萱之母親胡春蘭信用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 支(均已發還)、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現金、ASUS筆記型電腦1 臺、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筆記本1 本等物。
二、案經張瑞峰、李秋慧、邱鴻堂、張順宇、麥海治、鄭智蔚、莫舒帆、羅瑋千、王君硯、周詩穎、蕭榮嘉、顏榮樟、蘇怡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偵辦;周達虹、洪江樺、彭文苑、林婉馨、江慧詩、林怡汝、洪健容、張竣舜、巫姿萱、周秀珍、吳政鴻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暨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偵辦;且陳旭邦、林怡汝、林婉馨、黃玉忠、王家育另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176 頁、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雖未修正,惟仍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9 、11、12、16至23、33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10、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編號13、14、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起訴書誤引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就編號27、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洪江樺、周達虹受有損害,乃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0、13、14、15、25、26、28、
29、30、31分別偽造「莫舒帆」、「林婉馨」、「巫姿萱」、「胡春蘭」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7、32所為,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倘僅執行其中部分之罪,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經查被告固曾於102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期滿出監。然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8 、542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中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扣除前揭已執行之3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均未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騙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況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1 日出監當日即再犯下附表編號33之犯行,顯見毫無悔意;且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通訊行及個別網路賣家,因告訴人報警後,渠等申辦供客戶匯款使用之帳戶,部分帳戶因而遭警列為警示帳戶,不僅使上揭公司、通訊行及網路賣家應付、應收帳款無法正常支應,渠等現金流動性之經濟利益也無端遭受損害,無形中增加上揭公司行號、網路賣家之營運成本支出;再者,上述通訊行及網路賣家遭警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為被告偵辦後,渠等為使帳戶解凍,及證明己身之清白暨挽救商譽,頻繁進出警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應訊,耗費無數心力及成本,被告以此方式虛耗社會成本,恣意戕害各通訊行門市人員、負責人及網路賣家、買家之權益,甚且被告連至親之配偶及女友也不放過,足見其惡性之重大,倘未從重量刑,顯不符社會正義;兼衡其犯後於警偵訊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器行工作半年,在飲料店工作1 年多,100 年至101 年7 、8 月間曾在加油站工作,月薪均約2 萬餘元,目前離婚,小孩留在彰化縣二林鎮由父母親照顧,自己則在外租屋居住,患有心臟疾病(二尖瓣閉鎖不全及心室肥大),曾因此送醫院急救等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00 頁及背面),暨其犯後態度欠佳(未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編號24除外),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本案被害人眾多且牽連無辜商家),及矯治被告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性並符合社會正義之預防需求(本案多數被害人恐難實際獲得賠償,而被告卻於執行一段期間後,即可在符合假釋要件之情況下提早假釋出獄)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而以網路詐騙欺詐被害人,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詐欺案件、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甚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出獄後,又重操舊業再以同一方式在網路上欺詐他人,顯然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懶惰成習,為使被告習得一技之長,出獄用以貢獻社會,並培養勞動後始有勞動成果之正確價值觀,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就被告宣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及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車車輛異動申請書」上偽造「莫舒帆」之印文1 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5頁);編號13所示「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婉馨」之署押及印文各3 枚(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卷第28、30頁);編號14所示「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婉馨」署押1 枚(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45頁);編號15所示「機車車輛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林婉馨」之印文1 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774 號卷第38頁);編號25所示「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巫姿萱」署押1 枚;編號26、
28、29、3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巫姿萱」之署押各1 枚(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561 號卷第30、31頁);編號3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胡春蘭」之署押1 枚(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561 號卷第32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及插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罪時所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暨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2 萬2000元,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乃其變賣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所餘之現金(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10 號卷第29、37頁),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婉馨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亦雖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之所得,然因被害人對各該財物,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併予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黑色筆記本1 本),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峰於警詢│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101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27分許│ 、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桃園│,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以電腦上網,登入香港商雅虎資│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字第22116 號〈下稱桃檢2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欄│稱雅虎公司)設立之「Yahoo !│ 116 號〉偵卷第3 至5 頁、│ │ │事實│奇摩拍賣」(下稱雅虎奇摩拍賣│ 第36至37頁) │ │ │一)│)網站後,佯稱為「吳紋媗」以│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峰指認被│ │ │ │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 告洪嘉鴻照片、年籍資料(│ │ │ │8 」,刊登販售價值14000 元之│ 桃檢22116 號偵卷第6 頁)│ │ │ │HTC 牌、OneX之智慧型手機1 支│③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 │ │ │之虛偽訊息;適張瑞峰於同年月│ 資料5 紙(桃檢22116 號偵│ │ │ │12日瀏覽該訊息後,於同日某時│ 卷第12至16頁) │ │ │ │許,依網頁上所留之門號號行動│④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峰與被告│ │ │ │電話與洪嘉鴻聯繫,雙方相約於│ 間之簡訊留言翻拍照片3 張│ │ │ │同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 │ (桃檢22116 號偵卷第17至│ │ │ │縣桃園火車站前,洽談購買上開│ 18頁) │ │ │ │手機等事宜。雙方依約抵達後,│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洪嘉鴻向張瑞峰佯稱為「洪家和│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 │ │」,並為取信張瑞峰,當場以其│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持有之智慧型手機上網下標購買│ 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上述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並出│ 桃檢22116 號偵卷第19頁、│ │ │ │示下標結果予張瑞峰觀看,表示│ 第27至28頁) │ │ │ │其已向廠商下訂單,翌日即可出│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貨,致張瑞峰陷於錯誤,當場交│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 │ │付8000元予洪嘉鴻,並言明貨到│ 紀錄1 份(桃檢22116 號偵│ │ │ │後再支付尾款,而洪嘉鴻亦當場│ 卷第20至23頁) │ │ │ │交付收據1紙予張瑞峰。嗣張瑞 │ │ │ │ │峰遲未收到手機,報警而循線查│ │ │ │ │悉上情(10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 │ │ │)。 │ │ │ ├──┼──────────────┼─────────────┼─────────┤ │ 2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22分│ (103 年度偵字第460 號偵│,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許,佯稱「吳紋瑄」以雅虎奇摩│ 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於│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價值│②告訴人陳旭邦於警詢之指訴│ │ │事實│14000 元之ASUS牌、TF300T(3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2741│ │ │二)│G )平板電腦1 臺之虛偽訊息;│ 55000 號〈下稱高雄鳳山〉│ │ │ │嗣洪嘉鴻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 警卷第1 至3 頁) │ │ │ │許,透過網路瀏覽雅虎奇摩拍賣│③證人楊凌於警詢之證述(高│ │ │ │網站時,得知由楊凌經營之「騰│ 雄鳳山警卷第4 至7 頁) │ │ │ │宇通訊行」(址設臺南市南區金│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 │ │華路2 段240 號),刊登販售價│ 存款明細查詢1 紙(高雄鳳│ │ │ │值7699元之HTC 牌、SensationZ│ 山警卷第20頁) │ │ │ │710E智慧型手機1 支之訊息,於│⑤帳號「Z0000000000 」、「│ │ │ │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洪嘉鴻即│ 吳紋瑄」雅虎奇摩網路網頁│ │ │ │以上開「Z0000000000 」拍賣代│ 列印資料7 紙(高雄鳳山警│ │ │ │號,先行就上開手機下標,結標│ 卷第21至25頁) │ │ │ │後,得知楊凌以渠所申辦之中華│⑥騰宇通訊行之雅虎奇摩網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網頁列印資料2 紙(高雄鳳│ │ │ │政公司)大寮郵局帳戶(下稱大│ 山警卷第27至28頁) │ │ │ │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⑦證人楊凌申辦之大寮郵局帳│ │ │ │5927號)供客戶匯款使用。適有│ 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陳旭邦瀏覽洪嘉鴻上則虛偽訊息│ 易明細1 份(高雄鳳山警卷│ │ │ │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 第30至35頁) │ │ │ │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下│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標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高雄│ │ │ │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鳳山警卷第36頁) │ │ │ │),匯款14000 元至洪嘉鴻指定│ │ │ │ │之上述楊凌大寮郵局帳戶內,並│ │ │ │ │通知洪嘉鴻已匯款及匯款帳號末│ │ │ │ │5 碼乙事。洪嘉鴻得知陳旭邦匯│ │ │ │ │款後,立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凌聯繫,經楊凌│ │ │ │ │核對匯款帳號末5 碼無誤後,洪│ │ │ │ │嘉鴻旋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 │ │ │ │至上址店內領取上述HTC 牌手機│ │ │ │ │1 支,及HTC 牌A8181 型、三星│ │ │ │ │牌B299型手機各1 支、亞太電信│ │ │ │ │公司預付卡1 張(即合計價值14│ │ │ │ │000 元)。嗣陳旭邦遲未收到手│ │ │ │ │機,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 │ │ │ │(103 年度偵字第460 號)。 │ │ │ ├──┼──────────────┼─────────────┼─────────┤ │ 3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許,│ (102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佯稱為「劉奕安」以雅虎奇摩│ 第25至26頁、第21至2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於│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設立「鑫雅3C│ 、偵訊中之證述(南市警麻│ │ │實欄│數位」賣場,刊登販售價值1620│ 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 │三)│0 元之AUSU(華碩牌)、TF700T│ 臺南麻豆〉警卷第1 至6 頁│ │ │ │之平板電腦1 臺之虛偽訊息,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核交字第1455號第│ │ │ │供聯絡之用;適陳婉婷於101 年│ 8 頁) │ │ │ │9 月8 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訊息│③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指認被│ │ │ │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 告洪嘉鴻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乃於同日撥打電話與洪嘉鴻聯繫│ (臺南麻豆警卷第7 頁) │ │ │ │,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以14│④鑫雅3C數位收據及送貨單各│ │ │ │000 元成交,並於同日下午3時 │ 1 紙(臺南麻豆警卷第8 頁│ │ │ │3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麻豆區小│ ) │ │ │ │埤里1 之2 號前之台塑加油站前│⑤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之先生│ │ │ │交付金錢。雙方依約到達後,洪│ 陳昇弘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 │ │ │嘉鴻向陳婉婷自稱為「劉奕德」│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阿德」,陳婉婷遂交付現金│ 臺南麻豆警卷第9 頁) │ │ │ │14000 元予洪嘉鴻,並佯稱將於│⑥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與被告│ │ │ │同年月10日出貨。嗣陳婉婷遲未│ 間之簡訊留言翻拍照片3 張│ │ │ │收到平板電腦,為警獲報循線查│ (臺南麻豆警卷第10頁) │ │ │ │悉上情(102 年度偵緝字第481 │⑦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 │ │ │號)。 │ 3 紙(臺南麻豆警卷第11至│ │ │ │ │ 13頁)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 │ │ │ 紀錄1 份(臺南麻豆警卷第│ │ │ │ │ 14至52頁) │ │ ├──┼──────────────┼─────────────┼─────────┤ │ 4 │洪嘉鴻先於101 年9 月9 日前某│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時許,透過網路瀏覽網路時,得│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知「長欣電信生活館有限公司」│ 21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下稱長欣公司,址設臺南市永│②告訴人李秋慧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康區中山北路19號)從事網拍手│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 │實欄│機之業務,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18號〈下稱南市一分局1318│ │ │四㈠│站向長欣公司下標購買手機後,│ 號〉警卷第46至48頁) │ │ │) │在該公司拍賣網頁之問與答對話│③證人羅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 │ │紀錄中,得知長欣公司以戴碧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仁德郵局帳│ 102 年度核交字第2155號〈│ │ │ │戶(下稱仁德郵局帳戶,帳號:│ 下稱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 │ │ │00000000000000)供客戶匯款使│ 第20至21頁) │ │ │ │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④證人鐘慧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101 年9 月9 日前某時至露天市│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至21頁) │ │ │ │露天公司)設立之「PC home 露│⑤證人方進標於警詢之證述(│ │ │ │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網站│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 │ │ │ │,佯稱為「劉奕安」以露天拍賣│ 至2 頁) │ │ │ │帳號「htc745632 」設立鑫雅3C│⑥證人戴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 │ │數位」賣場,刊登販售價值1000│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3 │ │ │ │0 元之MOTO牌、ME865 型之智慧│ 至6 頁) │ │ │ │型手機1 支之虛偽訊息,並留下│⑦證人陳偉欽於警詢之證述(│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7 │ │ │ │絡之用。適李秋慧於101 年9 月│ 至9 頁) │ │ │ │9 日下午1 時4 分許(起訴書誤│⑧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載為3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信│ htc745632 」(會員拍賣代│ │ │ │以為真,即下標購買,結標後洪│ 號Z0000000000) 、「love│ │ │ │嘉鴻即以簡訊通知李秋慧將款項│ 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 │ │ │匯入上述戴碧錦仁德郵局帳戶,│ IP登入紀錄1 份(南檢核交│ │ │ │致李秋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115號偵卷第22至25頁) │ │ │ │4 時14分許,將10000 元匯入該│⑨長欣公司提供之預購單2 份│ │ │ │帳戶內。洪嘉鴻確認款項匯入後│ (含複寫聯共6 張)、調撥│ │ │ │,遂於長欣公司拍賣網頁之問與│ 手簽單1 份(含複寫聯共2 │ │ │ │答中,通知長欣公司網拍人員已│ 張)、問與答對話紀錄1 份│ │ │ │匯款及告知帳號末5 碼,長欣公│ 及銷貨憑單日報表2 張(南│ │ │ │司網拍人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及核│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4-1│ │ │ │對匯款帳號末5 碼無誤後,洪嘉│ 至14-8頁、第16至42頁、南│ │ │ │鴻於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 檢核交2115號偵卷第26至27│ │ │ │訴書誤載為下午2 、3 時許),│ 頁) │ │ │ │至長欣公司開元店(址設臺南市│⑩證人陳偉欽指認被告洪嘉鴻│ │ │ │永康區中山南路80號)領取價值│ 之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 │ │9840元之SAMSUNG 牌、Galaxyi9│ 、洪嘉鴻相片及年籍資料(│ │ │ │103 型之智慧型手機1 支,長欣│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 │ │ │公司門市人員復將餘額160 元退│ 至11頁) │ │ │ │還予洪嘉鴻。嗣李秋慧遲未收到│⑪證人戴碧錦申辦之仁德郵局│ │ │ │商品,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最近交│ │ │ │102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 │ 易資料1 份(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1 │ │ │ │ │ 紙(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 │ │ │ │ 第49頁) │ │ │ │ │⑬網路拍賣列印資料2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50至│ │ │ │ │ 51 頁) │ │ │ │ │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 │ │ │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 │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 │ │ │ │ 聯單(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 │ │ │ │ 卷第52至55頁) │ │ │ │ │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南市│ │ │ │ │ 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3頁)│ │ ├──┼──────────────┼─────────────┼─────────┤ │ 5 │洪嘉鴻先以同上方式,於101 年│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9 月9 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賣網站向長欣公司下標購買手機│ 21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②告訴人邱鴻堂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同年月10日前,在上述露天拍賣│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實欄│之「鑫雅3C數位」賣場,刊登販│ 56至57頁) │ │ │四㈡│售價值20800 元之AUSU牌、TF70│③證人羅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 │) │0T(WIFI 64G)型之平板電腦1 │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台(含鍵盤)之虛偽訊息,適邱│ 至21頁) │ │ │ │鴻堂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④證人鐘慧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許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即│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下標購買,洪嘉鴻佯裝同意以20│ 至21頁) │ │ │ │400 元販售後,即告知邱鴻堂將│⑤證人方進標於警詢之證述(│ │ │ │款項匯入上述戴碧錦仁德郵局帳│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 │ │ │ │戶,致邱鴻堂陷於錯誤,於同日│ 至2 頁) │ │ │ │晚間10時28分許,將20400 元匯│⑥證人戴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 │ │入至該帳戶內。洪嘉鴻確認款項│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3 │ │ │ │匯入後,遂於長欣公司拍賣網頁│ 至6 頁) │ │ │ │之問與答中,通知長欣公司網拍│⑦證人陳偉欽於警詢之證述(│ │ │ │人員已匯款及告知帳號末5 碼,│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7 │ │ │ │長欣公司網拍人員確認款項已匯│ 至9 頁) │ │ │ │入及核對匯款帳號末5 碼無誤後│⑧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洪嘉鴻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 htc745632 」(會員拍賣代│ │ │ │許,至上開長欣公司開元店門市│ 號Z0000000000 )、「love│ │ │ │領取價值20290 元(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 │ │ │為20090 )之IPHONE牌、4S(16│ IP登入紀錄1 份(南檢核交│ │ │ │G )型之智慧型手機1 支,並以│ 2155號偵卷第22至25頁) │ │ │ │餘額購買HIT-216 保護貼。嗣邱│⑨長欣公司提供之預購單2 份│ │ │ │鴻堂遲未收到商品,為警據報循│ (含複寫聯共6 張)、調撥│ │ │ │線查獲上情(102 年度偵緝字第│ 手簽單1 份(含複寫聯共2 │ │ │ │480 號)。 │ 張)、問與答對話紀錄1 份│ │ │ │ │ 及銷貨憑單日報表2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4-1│ │ │ │ │ 至14-8頁、第16至42頁、南│ │ │ │ │ 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6至27│ │ │ │ │ 頁) │ │ │ │ │⑩證人陳偉欽指認被告洪嘉鴻│ │ │ │ │ 之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洪嘉鴻相片及年籍資料(│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 │ │ │ │ 至11頁) │ │ │ │ │⑪證人戴碧錦申辦之仁德郵局│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最近交│ │ │ │ │ 易資料1 份(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⑫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表1 │ │ │ │ │ 紙(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 │ │ │ │ 第58頁) │ │ │ │ │⑬網路拍賣列印資料5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60至│ │ │ │ │ 64 頁) │ │ │ │ │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 │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 │ │ │ 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 │ │ │ │ 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 │ │ 65至68頁) │ │ │ │ │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南市│ │ │ │ │ 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3頁)│ │ ├──┼──────────────┼─────────────┼─────────┤ │ 6 │洪嘉鴻先以同上方式,於101 年│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9 月9 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賣網站向長欣公司下標購買手機│ 21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②告訴人張順宇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同年月12日前,在雅虎奇摩拍賣│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實欄│網站上,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 69至71頁) │ │ │四㈢│Z0000000000 」,刊登販售價值│③證人羅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 │) │17800 元之SONY牌、CX5240型之│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液晶電視1 臺之虛偽訊息,適張│ 至21頁) │ │ │ │順宇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④證人鐘慧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許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即│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下標購買,結標後洪嘉鴻以門號│ 至21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⑤證人方進標於警詢之證述(│ │ │ │通知張順宇將款項匯入上述戴碧│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 │ │ │ │錦仁德郵局帳戶,致張順宇陷於│ 至2 頁) │ │ │ │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⑥證人戴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 │ │15分許,將17800 元匯入該帳戶│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3 │ │ │ │內。洪嘉鴻確認款項匯入後,遂│ 至6 頁) │ │ │ │於長欣公司拍賣網頁之問與答中│⑦證人陳偉欽於警詢之證述(│ │ │ │,通知長欣公司網拍人員已匯款│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7 │ │ │ │及告知帳號末5 碼,長欣公司網│ 至9 頁) │ │ │ │拍人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及核對匯│⑧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款帳號末5 碼無誤後,洪嘉鴻於│ htc745632 」(會員拍賣代│ │ │ │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上開長│ 號Z0000000000) 、「love│ │ │ │欣公司開元店門市,補足190 元│ 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 │ │ │(起訴書誤載為150 元)之差額│ IP登入紀錄1 份(南檢核交│ │ │ │後,領取價值17990 元(起訴書│ 2155號偵卷第22至25頁) │ │ │ │誤載為17950 元)之SAMSUNG 牌│⑨長欣公司提供之預購單2 份│ │ │ │、S3(16G )型之智慧型手機1 │ (含複寫聯共6 張)、調撥│ │ │ │支。嗣張順宇遲未收到商品,為│ 手簽單1 份(含複寫聯共2 │ │ │ │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102 年度│ 張)、問與答對話紀錄1 份│ │ │ │偵緝字第480 號)。 │ 及銷貨憑單日報表2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4-1│ │ │ │ │ 至14-8頁、第16至42頁、南│ │ │ │ │ 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6至27│ │ │ │ │ 頁) │ │ │ │ │⑩證人陳偉欽指認被告洪嘉鴻│ │ │ │ │ 之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洪嘉鴻相片及年籍資料(│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 │ │ │ │ 至11頁) │ │ │ │ │⑪證人戴碧錦申辦之仁德郵局│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最近交│ │ │ │ │ 易資料1 份(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⑫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宇申辦之│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封面及內│ │ │ │ │ 頁交易明細影本(南市一分│ │ │ │ │ 局1318號警卷第72頁) │ │ │ │ │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 │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 │ │ │ │ 聯單(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 │ │ │ │ 卷第73至76頁) │ │ │ │ │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南市│ │ │ │ │ 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3頁)│ │ ├──┼──────────────┼─────────────┼─────────┤ │ 7 │洪嘉鴻先以同上方式,於101 年│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9 月9 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賣網站向長欣公司下標購買手機│ 21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②告訴人麥海治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欄│101 年9 月13日前,在雅虎奇摩│ (南市一分局號1318警卷第│ │ │事實│拍賣網站上,以雅虎奇摩拍賣代│ 77至80頁) │ │ │四㈣│號「Z0000000000 」,設立「鑫│③證人羅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 │) │雅3C數位」賣場,刊登販售價值│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15600 元之SAMSUNG 牌、EX2F牌│ 至21頁) │ │ │ │之相機1 臺之虛偽訊息,並留下│④證人鐘慧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1 │ │絡之用。適麥海治於101 年9 月│ 至21頁) │ │ │ │13日下午2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⑤證人方進標於警詢之證述(│ │ │ │信以為真,下標購買,結標後麥│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 │海治即撥打電話與洪嘉鴻聯繫,│ 1 至2 頁) │ │ │ │洪嘉鴻告知麥海治需將款項匯入│⑥證人戴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 │ │上述戴碧錦仁德郵局帳戶,致麥│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3 │ │ │ │海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 至6 頁) │ │ │ │時許,將15600 元匯入該帳戶內│⑦證人陳偉欽於警詢之證述(│ │ │ │。洪嘉鴻確認款項匯入後,遂於│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7 │ │ │ │長欣公司拍賣網頁之問與答中,│ 至9 頁) │ │ │ │通知長欣公司網拍人員已匯款及│⑧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告知帳號末5 碼,長欣公司網拍│ htc745632 」(會員拍賣代│ │ │ │人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及核對匯款│ 號Z0000000000) 、「love│ │ │ │帳號末5 碼無誤後,洪嘉鴻即於│ 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 │ │ │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上開長│ IP登入紀錄1 份(南檢核交│ │ │ │欣公司開元店,補足390 元之差│ 2155號偵卷第22至25頁) │ │ │ │額後,領取價值15990 元之HTC │⑨長欣公司提供之預購單2 份│ │ │ │牌、ONEX型之智慧型手機1 支。│ (含複寫聯共6 張)、調撥│ │ │ │嗣麥海治遲未收到商品,為警據│ 手簽單1 份(含複寫聯共2 │ │ │ │報循線查獲上情(102 年度偵緝│ 張)、問與答對話紀錄1 份│ │ │ │字第480 號)。 │ 及銷貨憑單日報表2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4-1│ │ │ │ │ 至14-8頁、第16至42頁、南│ │ │ │ │ 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6至27│ │ │ │ │ 頁) │ │ │ │ │⑩證人陳偉欽指認被告洪嘉鴻│ │ │ │ │ 之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洪嘉鴻相片及年籍資料(│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 │ │ │ │ 至11頁) │ │ │ │ │⑪證人戴碧錦申辦之仁德郵局│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最近交│ │ │ │ │ 易資料1 份(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 │ │ │ 交明細1 紙(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81頁) │ │ │ │ │⑬網路拍賣列印資料4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82至│ │ │ │ │ 85 頁) │ │ │ │ │⑭證人即告訴人麥海治與被告│ │ │ │ │ 間之簡訊留言翻拍照片3 張│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警卷第82│ │ │ │ │ 至85頁) │ │ │ │ │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 │ │ │ │ 聯單(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 │ │ │ │ 卷第87至91頁) │ │ │ │ │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南市│ │ │ │ │ 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3頁)│ │ ├──┼──────────────┼─────────────┼─────────┤ │ 8 │洪嘉鴻先以同上方式,於101 年│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9 月9 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賣網站向長欣公司下標購買手機│ 21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②告訴人鄭智蔚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同年月14日前,在上述露天拍賣│ (南市一分局號1318警卷第│ │ │實欄│之「鑫雅3C數位」賣場,刊登販│ 92至93頁) │ │ │四㈤│售價值20300 元之AUSU牌、TF70│③證人羅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 │) │0T(WIFI 64G)型之平板電腦1 │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臺(含鍵盤)之虛偽訊息,適鄭│ 至21頁) │ │ │ │智蔚於101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④證人鐘慧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瀏覽│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該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下標購│ 至21頁) │ │ │ │買,結標後鄭智蔚即撥打上述電│⑤證人方進標於警詢之證述(│ │ │ │話與洪嘉鴻聯繫,洪嘉鴻告知鄭│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 │ │ │ │智蔚需將款項匯入上述戴碧錦仁│ 至2 頁) │ │ │ │德郵局帳戶,致鄭智蔚陷於錯誤│⑥證人戴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 │ │,而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將│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3 │ │ │ │20300 元匯入至該帳戶內,洪嘉│ 至6 頁) │ │ │ │鴻確認款項匯入後,遂於長欣公│⑦證人陳偉欽於警詢之證述(│ │ │ │司拍賣網頁之問與答中,通知長│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7 │ │ │ │欣公司網拍人員已匯款及告知帳│ 至9 頁) │ │ │ │號末5 碼,長欣公司網拍人員確│⑧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認款項已匯入及核對匯款帳號末│ htc745632 」(會員拍賣代│ │ │ │5 碼無誤後,洪嘉鴻即於同年月│ 號Z0000000000) 、「love│ │ │ │17日下午3 、4 時許,至上開長│ 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 │ │ │欣公司開元店,領取價值18190 │ IP登入紀錄1 份(南檢核交│ │ │ │元之SAMSUNG 牌、GalaxyS3型(│ 2155號偵卷第22至25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20300 元之IPHONE│⑨長欣公司提供之預購單2 份│ │ │ │牌、4S型)之智慧型手機1 支。│ (含複寫聯共6 張)、調撥│ │ │ │嗣鄭智蔚遲未收到商品,為警據│ 手簽單1 份(含複寫聯共2 │ │ │ │報循線查獲上情(102 年度偵緝│ 張)、問與答對話紀錄1 份│ │ │ │字第480 號)。 │ 及銷貨憑單日報表2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4-1│ │ │ │ │ 至14-8頁、第16至42頁、南│ │ │ │ │ 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6至27│ │ │ │ │ 頁) │ │ │ │ │⑩證人陳偉欽指認被告洪嘉鴻│ │ │ │ │ 之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洪嘉鴻相片及年籍資料(│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 │ │ │ │ 至11頁) │ │ │ │ │⑪證人戴碧錦申辦之仁德郵局│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最近交│ │ │ │ │ 易資料1 份(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⑫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明│ │ │ │ │ 細1 紙(南市一分局1318號│ │ │ │ │ 警卷第94頁) │ │ │ │ │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 │ │ │ │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 │ │ │ │ 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 │ │ 95 至98 頁) │ │ │ │ │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南市│ │ │ │ │ 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3頁)│ │ ├──┼──────────────┼─────────────┼─────────┤ │ 9 │洪嘉鴻先以同上方式,於101 年│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9 月9 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第│,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賣網站向長欣公司下標購買手機│ 21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②告訴人陳正民於警詢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同年月17日前,在上述露天拍賣│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實欄│之「鑫雅3C數位」賣場,刊登販│ 99至101 頁) │ │ │四㈥│售價值18000 元之SAMSUNG 牌、│③證人羅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 │) │Galaxy Tab7.7 型之智慧型手機│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1 支之虛偽訊息,適陳正民於10│ 至21頁) │ │ │ │1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 分許瀏│④證人鐘慧勝於偵訊中之證述│ │ │ │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下標購│ (南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0│ │ │ │買,結標後洪嘉鴻即於上述「鑫│ 至21頁) │ │ │ │雅3C數位」之網頁中,告知陳正│⑤證人方進標於警詢之證述(│ │ │ │民需將款項匯入上述戴碧錦仁德│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 │ │ │ │郵局帳戶內,致陳正民陷於錯誤│ 至2 頁) │ │ │ │,而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將│⑥證人戴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 │ │18000 元匯入該帳戶內。洪嘉鴻│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3 │ │ │ │確認款項匯入後,遂於長欣公司│ 至6 頁) │ │ │ │拍賣網頁之問與答中,通知長欣│⑦證人陳偉欽於警詢之證述(│ │ │ │公司網拍人員已匯款及告知帳號│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7 │ │ │ │末5 碼,長欣公司網拍人員確認│ 至9 頁) │ │ │ │款項已匯入及核對匯款帳號末5 │⑧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碼無誤後,洪嘉鴻即於101 年9 │ htc745632 」(會員拍賣代│ │ │ │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長欣│ 號Z0000000000) 、「love│ │ │ │公司開元店,補足40元之差額後│ 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 │ │ │,領取價值18040 元(起訴書誤│ IP登入紀錄1 份(南檢核交│ │ │ │載為18000 元)之SAMSUNG 牌、│ 2155號偵卷第22至25頁) │ │ │ │GalaxyS3型之智慧型手機1 支。│⑨長欣公司提供之預購單2 份│ │ │ │嗣陳正民遲未收到商品,為警據│ (含複寫聯共6 張)、調撥│ │ │ │報循線查悉上情(102 年度偵緝│ 手簽單1 份(含複寫聯共2 │ │ │ │字第480號)。 │ 張)、問與答對話紀錄1 份│ │ │ │ │ 及銷貨憑單日報表2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4-1│ │ │ │ │ 至14-8頁、第16至42頁、南│ │ │ │ │ 檢核交2155號偵卷第26至27│ │ │ │ │ 頁) │ │ │ │ │⑩證人陳偉欽指認被告洪嘉鴻│ │ │ │ │ 之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洪嘉鴻相片及年籍資料(│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 │ │ │ │ 至11頁) │ │ │ │ │⑪證人戴碧錦申辦之仁德郵局│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最近交│ │ │ │ │ 易資料1 份(南市一分局13│ │ │ │ │ 18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⑫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明細│ │ │ │ │ 表1 紙(南市一分局1318號│ │ │ │ │ 警卷第102 頁) │ │ │ │ │⑬網路拍賣列印資料3 張(南│ │ │ │ │ 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03 │ │ │ │ │ 至105 頁) │ │ │ │ │⑭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民與被告│ │ │ │ │ 間之簡訊留言翻拍照片3 張│ │ │ │ │ (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 │ │ │ │ 106頁) │ │ │ │ │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 │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 │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 │ │ │ │ 聯單(南市一分局1318號警│ │ │ │ │ 卷第107 至110 頁) │ │ │ │ │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南市│ │ │ │ │ 一分局1318號警卷第13頁)│ │ ├──┼──────────────┼─────────────┼─────────┤ │ 10 │洪嘉鴻與莫舒帆原為男女朋友,│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洪嘉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 38號〈下稱中市清水〉警卷│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6 │ 〉第2 至6 頁、102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日或7 日,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 字第5392號偵卷第14頁、第│壹日。「機車車輛異│ │實欄│康區仁愛街某租屋處,向莫舒帆│ 17至19頁、102 年度聲羈字│動申請書」上偽造「│ │五)│佯稱要為莫舒帆之弟申辦手機,│ 第271 號〈下稱本院聲羈27│莫舒帆」之印文壹枚│ │ │因莫舒帆弟未滿20歲,需要莫舒│ 1號卷 〉第3 至5 頁) │,沒收之。 │ │ │帆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云云,莫│②證人即告訴人莫舒帆於警詢│ │ │ │舒帆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 、偵訊之證述(中市清水警│ │ │ │卡等證件資料交予洪嘉鴻,且於│ 卷第7 至12頁、臺灣臺南地│ │ │ │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 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442│ │ │ │市○○區○○路0 段000 ○0 號│ 號偵卷第15至17頁) │ │ │ │前,洪嘉鴻另以修理機車及更換│③證人蔣淇煌於警詢、偵訊中│ │ │ │零件為由,要求莫舒帆將名下之│ 之證述(中市清水警卷第7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 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由其代為保管,莫舒帆因而將前│ 102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 │ │ │開機車交予洪嘉鴻保管。洪嘉鴻│ 下稱南檢偵緝389 號〉偵卷│ │ │ │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向莫舒帆佯│ 第11頁) │ │ │ │稱因要修改到機車比較重要的零│④證人吳淑嬌於警詢之證述(│ │ │ │件,需要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 中市清水警卷第19頁) │ │ │ │險卡云云,莫舒帆遂將上開行車│⑤證物代保管單1 紙(中市清│ │ │ │執照及保險卡交予洪嘉鴻。洪嘉│ 水警卷第20頁) │ │ │ │鴻取得上述證件及機車後,於同│⑥車牌367-GBY 號普通重型機│ │ │ │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交通部│ 車照片影本8 張(中市清水│ │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警卷第22至23頁) │ │ │ │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址設臺南│⑦車牌367-GBY 號普通重型機│ │ │ │市○○路0 號),持莫舒帆之身│ 車101 年10月18日過戶資料│ │ │ │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並將莫舒│ (機車車輛異動申請書)、│ │ │ │帆之印章蓋於「機車車輛異動申│ 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 │ │ │請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用以│ 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 │ │ │表示莫舒帆同意辦理該機車之過│ 過戶登記書(中市清水警卷│ │ │ │戶登記,並持向臺南監理站之公│ 第25至26頁) │ │ │ │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機│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車由莫舒帆名下過戶登記至洪嘉│ 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 │ │鴻名下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系統表(中市清水警卷第27│ │ │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以此方│ 至28頁) │ │ │ │式侵占系爭機車入己,足生損害│⑨證人即告訴人莫舒帆指認被│ │ │ │於莫舒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告相片、年籍資料(中市清│ │ │ │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9日下│ 水警卷第14頁) │ │ │ │午4 時許,洪嘉鴻復以23000 元│⑩證人蔣淇煌指認被告相片、│ │ │ │(起訴書誤載為25000 元)之代│ 年籍資料(中市清水警卷第│ │ │ │價,將上述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17頁) │ │ │ │嘉豪機車行(址設臺南市永康區│⑪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 │ │ │)之負責人蔣淇煌,蔣淇煌(起│ 南檢偵緝389 號偵卷第12頁│ │ │ │訴書誤載為莊淇煌)復於同年月│ ) │ │ │ │23日上午,以3萬多元之代價, │ │ │ │ │將該機車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淑嬌│ │ │ │ │。嗣莫舒帆發現上開機車遭移轉│ │ │ │ │登記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 │ │(10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 │ │ │ │ │ │ │ ├──┼──────────────┼─────────────┼─────────┤ │ 11 │洪嘉鴻於101 年12月18日前之某│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南市│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時,透過網路瀏覽雅虎奇摩拍賣│ 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網站時,得知由羅瑋千擔任店長│ 下稱南市一分局1236號〉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之「鑫主力3C通訊商行」(址設│ 卷第1 至2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臺南市○○○路0 段00號),刊│②證人羅瑋千於警詢、偵訊中│ │ │實欄│登販售價值19900 元之SAMSUNG │ 之證述(南市一分局1236號│ │ │六)│牌、N7100 (NOTE2 )-16G型智│ 警卷第3 至6 頁、臺灣臺南│ │ │ │慧型手機1 支之訊息,於同日某│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 │ │ │時,洪嘉鴻以其前所申設之不詳│ 交字第2593號〈下稱南檢核│ │ │ │之雅虎奇摩拍賣會員代號,先行│ 交2593號〉偵卷第7 頁) │ │ │ │下標購買該手機,經結標後,得│③證人陳健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 │ │知「鑫主力3C通訊商行」係以國│ (南檢核交字2593號偵卷第│ │ │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 29至30頁) │ │ │ │甲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逢甲│④露天拍賣網路資料列印6 紙│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南檢核交2593號偵卷第19│ │ │ │號)作為客戶匯款使用,洪嘉鴻│ 至24頁) │ │ │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聯絡羅瑋千,告以其已經上網購│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買上揭手機,匯款後將於同年月│ 戶名陳健民)之交易明細1 │ │ │ │22日至該店內取貨,羅瑋千應允│ 紙(南檢核交2593號偵卷第│ │ │ │之;嗣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3頁) │ │ │ │有而於101 年11月20日前,在露│⑥「鑫主力3C通訊商行」申辦│ │ │ │天公司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以│ 國泰世華逢甲分行帳戶之開│ │ │ │露天拍賣帳號「by99210 」,刊│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紙(南│ │ │ │登販售價值20800 元之NOIKA 牌│ 檢核交字第11至12頁) │ │ │ │、Lumia920型智慧型手機1 支之│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虛偽訊息,適陳健民瀏覽該訊息│ 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南│ │ │ │後,信以為真,即於同年12月20│ 檢核交字第36頁) │ │ │ │日上午某時下標購買,洪嘉鴻瀏│⑧「鑫主力3C通訊商行」提供│ │ │ │覽網路得知陳健民下標購買後,│ 之銷貨單、出貨日報表及員│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翻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傳送簡訊予陳健民,要求陳健民│ 電腦照片2 張(南市一分局│ │ │ │將款項匯至上述國泰世華逢甲分│ 1236號警卷第11至12頁、南│ │ │ │行帳戶,陳建民因此陷於錯誤,│ 檢核交2593號第8頁) │ │ │ │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將20800 │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元匯入該帳戶內,並電話告知洪│ (南市一分局1236號警卷第│ │ │ │嘉鴻已匯款。洪嘉鴻得知陳健民│ 9 至10頁) │ │ │ │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至「鑫主力3C通訊商行」內,│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向羅瑋千表明身分並告以已匯款│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 │ │ │,羅瑋千查詢上開帳戶確有款項│ 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匯入,即交予洪嘉鴻SAMSUNG 牌│ 南市一分局1236號警卷第13│ │ │ │、N7100 (NOTE 2)-16G型號智│ 至16頁) │ │ │ │慧型手機1 支,及價值約900 元│ │ │ │ │之螢幕保護貼、皮套等物。其後│ │ │ │ │洪嘉鴻將詐得之上開手機,變賣│ │ │ │ │得款花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 │ │ │ │3 時許,羅瑋千接獲同行訊息得│ │ │ │ │知洪嘉鴻疑似詐騙人士,並聯絡│ │ │ │ │陳健民後,陳健民始知受騙,為│ │ │ │ │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103 年度│ │ │ │ │偵字第2601號)。 │ │ │ ├──┼──────────────┼─────────────┼─────────┤ │ 12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1 年12月19日前某時,以電│ (102 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腦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其│ 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露天拍賣帳號「by99210 」,刊│ 頁、本院聲羈271 號卷第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登販售價值20800 元之NOKIA 牌│ 至5 頁) │ │ │實欄│、Lumia920型智慧型手機1 支之│②告訴人蕭榮嘉於警詢中之指│ │ │七)│虛偽訊息,適蕭榮嘉瀏覽該訊息│ 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 │ │ │後,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間8 │ 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三│ │ │ │時許撥打該網頁所留之門號 │ 民〉警卷第6 至7 頁) │ │ │ │行動電話與洪嘉鴻聯繫,洪嘉鴻│③證人顏榮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於電話中告知蕭榮嘉等候匯款之│ (高雄三民警卷第3 至5 頁│ │ │ │通知;洪嘉鴻嗣於瀏覽網路時,│ ) │ │ │ │得知顏榮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④證人許瑩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上從事網拍手機之業務,並以雅│ (高雄三民警卷第9 至10頁│ │ │ │虎奇摩拍賣代號「polo 888848 │ ) │ │ │ │」,刊登販售價值20590元之 │⑤證人張皓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SAMSUNG牌、GalaxyNoteⅡ號( │ (高雄三民警卷第8頁)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智慧 │⑥證人蘇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型手機1支之訊息,洪嘉鴻遂於 │ (高雄三民警卷第1 至2 頁│ │ │ │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自稱「洪 │ ) │ │ │ │博仁」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 │⑦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及露天拍│ │ │ │Z0000000000」就上揭手機下標 │ 賣網頁列印資料共5 紙(高│ │ │ │,經結標後,得知顏榮璋係以渠│ 雄三民警卷第38至42頁) │ │ │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⑧顏榮璋申辦之華南楠梓分行│ │ │ │司楠梓分行帳戶(下稱華南楠梓│ 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腦│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翻拍照片1 張(高雄三民警│ │ │ │69號)供客戶匯款使用,洪嘉鴻│ 卷第45頁) │ │ │ │即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前,持 │⑨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by99210 」之登記資料及12│ │ │ │知蕭榮嘉將款項匯入上述華南楠│ 月份登入之IP位置資料各1 │ │ │ │梓分行帳戶內,蕭榮嘉不疑有他│ 紙(高雄三民警卷第43至44│ │ │ │,並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8 │ 頁) │ │ │ │時48分許,將20800元匯款該帳 │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戶內,並通知洪嘉鴻已經匯款。│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 │ │ │洪嘉鴻得知蕭榮嘉匯款後,立即│ 聯紀錄1 份(高雄三民警卷│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顏榮璋所│ 第54至64頁) │ │ │ │經營之「奇機手機行」(址設:│⑪「鑫主力3C通訊商行」提供│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之出貨單及買賣契約書各1 │ │ │ │向顏榮璋自稱為「蕭榮嘉」,顏│ 紙(高雄三民警卷第46至47│ │ │ │榮璋核對匯款帳號末5碼無誤後 │ 頁) │ │ │ │,洪嘉鴻即領取上述SAMSUNG牌 │⑫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高雄│ │ │ │智慧型手機1支。洪嘉鴻詐得該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手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誤載│ 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警政署│ │ │ │為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18 │ 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 │ │ │000元之代價,再將上揭手機販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售予不知情之「鑫主力3C通訊行│ 書各1 份(高雄三民警卷第│ │ │ │」臺南店(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 48至53頁) │ │ │ │華路669號)之店員蘇怡婷。嗣 │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不知情之「鑫主力通訊行」高雄│ (高雄三民警卷第34至37頁│ │ │ │店(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店長張│ ) │ │ │ │皓煊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 │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 │,以19000元之代價,再將上述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民眾許瑩姿│ 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 │ │。嗣蕭榮嘉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高雄三民警卷第25至27頁)│ │ │ │得上述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 │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 │ │ │還顏榮璋,102年度偵緝字第478│ 三民警卷第32頁) │ │ │ │號)。 │⑯證人蘇怡婷指認被告照片(│ │ │ │ │ 高雄三民警卷第33頁) │ │ ├──┼──────────────┼─────────────┼─────────┤ │ 13 │洪嘉鴻與林婉馨(另經檢察官處│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02 年│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分不起訴)原為夫妻(於101 年│ 度偵字第5636號〈下稱彰檢│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3 月20日結婚,於102 年9 月26│ 5636號〉偵卷第14至17頁)│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詎洪│②告訴人林婉馨於警詢之指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嘉鴻未經林婉馨之同意,基於行│ (彰檢5636號偵卷第26至28│壹日。「電信行動電│ │實欄│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頁) │話服務申請書」及「│ │八㈠│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某時許,持林婉馨之身分證、健│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彰檢│務申請書」上偽造「│ │ │保卡,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636號偵卷第50頁)(置放│林婉馨」之署押及印│ │ │(下稱遠傳公司)彰化縣某門市│ 於102偵緝479卷宗內) │文各叁枚,均沒收之│ │ │,佯稱經林婉馨之授權代為申請│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新門號(0000000000),並在遠│ 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 │ │ │傳公司之「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各1 份(102 年度偵緝字第│ │ │ │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婉馨之署押│ 483 號偵卷第28至30頁) │ │ │ │,並蓋用林婉馨之印文,以作為│ │ │ │ │林婉馨申請新門號之意,並交予│ │ │ │ │不知情之遠傳公司門市職員,使│ │ │ │ │遠傳公司該門市職員陷於錯誤,│ │ │ │ │信以為真,而將申請之上揭門號│ │ │ │ │SIM 卡1 張交予洪嘉鴻,足生損│ │ │ │ │害於林婉馨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 │ │ │ │管理之正確性(102 年度偵緝字│ │ │ │ │第479 號、第483 號)。 │ │ │ ├──┼──────────────┼─────────────┼─────────┤ │ 14 │洪嘉鴻未經林婉馨之同意,基於│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102 年度偵字第8777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 下稱彰檢8777號〉偵卷第21│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日凌晨4 時許,持林婉馨之身分│ 至23頁、第26至28頁、臺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證、健保卡,至彰化縣彰化市崙│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壹日。「電信行動電│ │實欄│平北路22號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度偵字第542 號〈下稱中檢│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八㈡│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宇勝門市│ 542 號〉8 偵卷第80至81頁│造「林婉馨」之署押│ │) │,佯稱經林婉馨之授權代為申請│ ) │壹枚,沒收之。 │ │ │新門號(0000000000),並在統│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馨於警詢│ │ │ │一公司(二類電信)之「電信行│ 、偵訊中之證述(投投警偵│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婉│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投│ │ │ │馨之簽名,以作為林婉馨申請新│ 縣南投〉警卷第5 頁背面至│ │ │ │門號之意,並交予統一公司宇勝│ 第7 頁、彰檢8777號偵卷第│ │ │ │門市賴榮盛,使賴榮盛信以為真│ 35至37頁、中檢542 號偵卷│ │ │ │,而將申請之上揭門號SIM 卡(│ 第60至61頁) │ │ │ │易付卡)交予洪嘉鴻,足生損害│③證人賴榮盛於偵訊中之證述│ │ │ │於林婉馨及統一公司對於門號管│ (中檢542號偵卷第81頁) │ │ │ │理之正確性(102 年度偵字第87│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77號)。 │ 申登人資料1 紙(投縣南投│ │ │ │ │ 警卷第17頁背面)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 │ │ │ │ 各1 紙(中檢542 號偵卷第│ │ │ │ │ 45至46頁) │ │ ├──┼──────────────┼─────────────┼─────────┤ │ 15 │洪嘉鴻明知車號000-000 號普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重型機車係林婉馨之母購買供林│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4│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婉馨代步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 2572號〈下稱中市六分局警│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 卷〉第3 至6 頁、臺灣臺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壹日。「機車車輛異│ │實欄│2 年3 月15日,未經林婉馨之同│ 緝字第10號〈下稱中檢偵緝│動登記書」上偽造「│ │八㈢│意,擅自持林婉馨放置在雙方同│ 10號〉偵卷第55至56頁) │林婉馨」之印文壹枚│ │) │居處之印章及身分證件,至交通│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馨於警詢│,沒收之。 │ │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偵訊中之證述(中市六分│ │ │ │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址設彰│ 局警局第7 至8 頁、彰檢87│ │ │ │化縣花壇鄉南口村中山路2 段45│ 77號偵卷第35至37頁) │ │ │ │7 號),持林婉馨之印章蓋用於│③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書誤載為「汽(機)車過戶登記│ 2 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 │書」)之簽章欄內蓋用林婉馨之│ 1 紙(103 偵774 號偵卷第│ │ │ │印文,用以表示林婉馨同意辦理│ 35至36頁、第38頁) │ │ │ │該機車之過戶登記,並持向彰化│④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監理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 │ │ │務員將該系爭機車由林婉馨名下│ 表(中市六分局警卷第16頁│ │ │ │過戶登記至洪嘉鴻名下此一不實│ ) │ │ │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 │ │ │ │籍資料,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入│ │ │ │ │己,足生損害於林婉馨對該機車│ │ │ │ │之所有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 │ │ │理之正確性。洪嘉鴻復於同年4 │ │ │ │ │月18日,以45000 元之代價,將│ │ │ │ │上述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聖興車│ │ │ │ │業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門市│ │ │ │ │人員(103年度偵字第2206號、 │ │ │ │ │第4376號)。 │ │ │ ├──┼──────────────┼─────────────┼─────────┤ │ 16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證人林婉馨於警詢、偵訊中│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102 年3 月20日、23日,在露天│ 之證述(投縣南投警卷第5 │,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公司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佯│ 頁背面至第7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以「洪承恩」之名義申設「sony│②證人陳建樺於警詢、偵訊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831 」、「lovehtc831」之帳號│ 之證述(投縣南投警卷第2 │ │ │實欄│,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至4 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九)│電話供聯絡之用,且於同年月20│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2 │ │ │ │日至26日止之某時,佯以「洪承│ 頁、中檢542 號偵卷第49至│ │ │ │恩」之名義,刊登販售價值7500│ 50頁) │ │ │ │元之SAMSUNG 牌、GalaxyTab27.│③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 │ │ │3G+WIFI號平板電腦1 臺之虛偽│ 、偵訊中之證述(投縣南投│ │ │ │訊息,適林怡汝瀏覽該訊息後,│ 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 │ │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中檢542 號偵卷第60至61頁│ │ │ │年月26日下午4 時56分下標購買│ ) │ │ │ │後,即撥打電話與洪嘉鴻聯絡確│④證人吳依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認購買無誤;洪嘉鴻復於前開網│ (投縣南投警卷第10至11頁│ │ │ │站上得知陳建樺所經營之「Mr .│ ) │ │ │ │6 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北屯區│⑤證人吳依姈申辦之豐原南陽│ │ │ │昌平路1 段17號)刊登販售價值│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 │ │ │7500元之SAMSUNG GALAXY S2I91│ 歷史交易清單1 份(投縣南│ │ │ │0 白色16G 聯強保智慧型手機1 │ 投警卷第13至15頁) │ │ │ │支之訊息,遂於同日某時,自稱│⑥證人林怡汝所申辦之郵局帳│ │ │ │「洪承恩」以「sony831 」帳號│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就陳建樺刊登之上開智慧型手│ 影本1 份(投縣南投警卷第│ │ │ │機先行下標,經結標後,得知陳│ 16頁) │ │ │ │建樺使用渠母親吳依姈申辦之中│⑦證人林怡汝於露天拍賣結帳│ │ │ │華郵政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戶(│ 資料影本1 紙(投縣南投警│ │ │ │下稱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帳號:│ 卷第17頁) │ │ │ │00000000000000號)供客戶匯款│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使用,洪嘉鴻即於同年月27日凌│ 申請資料1 紙(投縣南投警│ │ │ │晨0時2分許,持用門號行動電話│ 卷第17頁背面) │ │ │ │傳送簡訊通知林怡汝匯款至上述│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內,林怡汝不│ 線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 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 │ │ │許,匯款7500元至該帳戶內,並│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告知洪嘉鴻已經匯款及匯款帳號│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後5碼。洪嘉鴻得知林怡汝匯款 │ 投縣南投警卷第18至19頁)│ │ │ │後,隨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⑩露天拍賣之網路列印資料8 │ │ │ │動電話與陳建樺聯繫,並告以已│ 紙(投縣南投警卷第20至21│ │ │ │經匯款,陳建樺確認上開帳戶內│ 頁、中檢542 號偵卷第62至│ │ │ │確有7500元之匯入,且匯款帳號│ 66頁) │ │ │ │後5碼亦與洪嘉鴻所述相同後, │⑪證人陳建樺指認被告相片、│ │ │ │洪嘉鴻乃於同日晚間7、8時許,│ 年籍資料(投縣南投警卷第│ │ │ │至上址「Mr. 6通訊行」,向陳 │ 4 頁背面) │ │ │ │建樺領取上開SA MSUN牌智慧型 │⑫證人陳建樺與被告持用門號│ │ │ │手機1支。嗣林怡汝遲未收到購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買之平板電腦,始知受騙,而報│ 記錄之翻拍照片4 張(中檢│ │ │ │警循線查獲(102年度偵字第 │ 542 號偵卷第69至72頁) │ │ │ │8777號、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 │ │ │ │ │)。 │ │ │ ├──┼──────────────┼─────────────┼─────────┤ │ 17 │洪嘉鴻於102 年3 月26日前瀏覽│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中市│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露天拍賣網站時,得知潘姿瑾於│ 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露天拍賣網站上開設「捷萌通訊│ 警卷〈下稱中市豐原〉警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賣場從事網拍手機業務,並於│ 第4 至7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網頁上得知潘姿瑾係以渠申辦之│②告訴人洪江樺於警詢中之指│ │ │實欄│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國│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十㈠│泰世華大雅分行帳戶,帳號:26│ 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96 號│ │ │) │0000000000)供客戶匯款使用後│ 〈下稱中檢核退796 號〉偵│ │ │ │,即撥打電話至「捷萌通訊」表│ 卷第29頁) │ │ │ │示要購買SAMSUNG 牌、P3100 型│④證人潘姿瑾於警詢、偵訊之│ │ │ │之平板電腦。嗣洪嘉鴻意圖為自│ 證述(中市豐原警卷第8 至│ │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6│ 9 頁、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 │ │ │日前,以露天拍賣帳號「loveht│ 第23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 │ │ │c83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開設│ 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6290 │ │ │ │「承恩通訊」賣場,刊登販售價│ 號〈下稱中檢16290 號〉偵│ │ │ │值8200元之HTC 牌、ONE SV型之│ 卷第17至18頁) │ │ │ │智慧型手機1 支之虛偽訊息,並│⑤證人黃沛辰於於警詢、偵訊│ │ │ │留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 之證述(中市豐原警卷第15│ │ │ │聯絡使用,適洪江樺瀏覽該訊息│ 至17頁、中檢16290 號偵卷│ │ │ │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即│ 第17至18頁) │ │ │ │撥打上述門號與洪嘉鴻聯繫,並│⑥證人林婉馨於警詢、偵訊中│ │ │ │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 之證述(中市豐原警卷第20│ │ │ │許下標購買,經結標後,乃於同│ 至21頁、中檢16290 號偵卷│ │ │ │日下午9 時30分許,將8200元匯│ 第24至25頁) │ │ │ │入洪嘉鴻指定之上述潘姿瑾國泰│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中│ │ │ │世華大雅分行帳戶內;另周達虹│ 市豐原警卷第22至26頁) │ │ │ │亦在上述同一網站發覺上述訊息│⑧「捷萌通訊」網路拍賣翻拍│ │ │ │後,亦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 照片1 紙(中市豐原警卷第│ │ │ │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下標│ 27頁) │ │ │ │購買,結標後周達虹隨即將8200│⑨匯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 張│ │ │ │元匯入洪嘉鴻指定之上述潘姿瑾│ (中市豐原警卷第29至30頁│ │ │ │國泰世華大雅分行帳戶內。洪嘉│ ) │ │ │ │鴻確認款項匯入後,就撥打電話│⑩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 │ │ │通知潘姿瑾已匯款及匯款帳號末│ 錄1 紙(中市豐原警卷第32│ │ │ │5 碼,潘姿瑾確認款項已匯入及│ 頁) │ │ │ │核對匯款帳號末5 碼無誤後,洪│⑪證人潘姿瑾申辦之國泰世華│ │ │ │嘉鴻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起│ 大雅分行帳戶存簿、開戶資│ │ │ │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前往│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 │ │潘姿瑾所經營之「捷萌通訊行」│ 中市豐原警卷第28頁、中檢│ │ │ │南陽店(址設臺中市豐原區南陽│ 核退796 號偵卷第35至40頁│ │ │ │路307 號),向不知情之店員黃│ 、第74至75頁) │ │ │ │沛辰領取價值8200元之SAMSUNG │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牌、P3100 型之平板電腦計2 臺│ 申登人資料1 紙(中市豐原│ │ │ │。嗣洪江樺、周達虹遲未收到手│ 警卷第33頁) │ │ │ │機後,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⑬告訴人洪江樺中國信託網路│ │ │ │上情(103 年度偵字第774 號)│ 銀行匯款明細、存簿明細各│ │ │ │。 │ 1 紙(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 │ │ │ │ 第44至45頁) │ │ │ │ │⑭告訴人周達虹存簿封面影本│ │ │ │ │ 及露天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各│ │ │ │ │ 1 紙(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 │ │ │ │ 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 │ │ │⑮證人黃沛辰指認被告犯罪嫌│ │ │ │ │ 疑人記錄表(中市豐原警卷│ │ │ │ │ 第18頁) │ │ │ │ │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線記錄表(中檢核退796 號│ │ │ │ │ 偵卷第27頁) │ │ │ │ │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 │ │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第│ │ │ │ │ 31至32頁) │ │ ├──┼──────────────┼─────────────┼─────────┤ │ 18 │洪嘉鴻先於102 年3 月28日撥打│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中市豐│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電話至上述「捷萌通訊」表明要│ 原警卷第4 至7 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購買SONY牌、XperaiP 型之智慧│②告訴人彭文苑於警詢中之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型手機。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訴(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有,於102 年3 月28日前,以露│ 56頁) │ │ │實欄│天拍賣帳號「lovehtc831」,在│③證人潘姿瑾於警詢、偵訊之│ │ │十㈡│露天拍賣網站上設立「承恩通訊│ 證述(中市豐原警卷第8 至│ │ │) │」賣場,刊登販售價值8200元之│ 9 頁、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 │ │ │HTC 牌、ONE SV型之智慧型手機│ 第23至24頁、中檢16290 號│ │ │ │之虛偽訊息,適彭文苑瀏覽該訊│ 偵卷第17至18頁) │ │ │ │息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④證人李思璇於警詢、偵訊之│ │ │ │並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15│ 證述(中市豐原警卷第10至│ │ │ │分許下標購買,經結標後,乃依│ 12頁、中檢16290 號偵卷第│ │ │ │洪嘉鴻指示,將8200元匯入洪嘉│ 17至18頁) │ │ │ │鴻指定之上述潘姿瑾國泰世華大│⑤證人林婉馨於警詢、偵訊中│ │ │ │雅分行帳戶內。洪嘉鴻確認款項│ 之證述(中市豐原警卷第20│ │ │ │匯入,即撥打電話之潘姿瑾通知│ 至21頁、中檢16290 號偵卷│ │ │ │已匯款及匯款帳號末5 碼,潘姿│ 第24至25頁) │ │ │ │瑾確認款項已匯入及核對匯款帳│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中│ │ │ │號末5 碼無誤後,洪嘉鴻於同日│ 市豐原警卷第22至26頁) │ │ │ │下午6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⑦「捷萌通訊」網路拍賣翻拍│ │ │ │上午11時許),前往潘姿瑾所經│ 照片1 紙(中市豐原警卷第│ │ │ │營之「捷萌通訊行」新北店(址│ 27頁) │ │ │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⑧匯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 張│ │ │ │),補足300 元之差額後,洪嘉│ (中市豐原警卷第29至30頁│ │ │ │鴻即向上址店內不知情之門市人│ ) │ │ │ │員李思璇領取8500元之SONY牌、│⑨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 │ │ │Xperai P型之智慧型手機1 支。│ 錄1 紙(中市豐原警卷第32│ │ │ │嗣彭文苑遲未收到手機後,經報│ 頁) │ │ │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03 │⑩出貨單1 紙(中市豐原警卷│ │ │ │年度偵字第774 號)。 │ 第31頁) │ │ │ │ │⑪證人潘姿瑾申辦之國泰世華│ │ │ │ │ 大雅分行帳戶存簿、開戶資│ │ │ │ │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 │ │ │ 中市豐原警卷第28頁、中檢│ │ │ │ │ 核退796 號偵卷第35至40頁│ │ │ │ │ 、第74至75頁)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申登人資料1 紙(中市豐原│ │ │ │ │ 警卷第33頁) │ │ │ │ │⑬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苑申辦之│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 │ │ │ 及交易明細1 份(中檢核退│ │ │ │ │ 796號偵卷第66至72頁) │ │ │ │ │⑭露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 │ │ │ 5 紙(中檢核退796 號偵卷│ │ │ │ │ 第57至61頁) │ │ │ │ │⑮證人李思璇指認被告犯罪嫌│ │ │ │ │ 疑人記錄表(中市豐原警卷│ │ │ │ │ 第13頁) │ │ ├──┼──────────────┼─────────────┼─────────┤ │ 19 │洪嘉鴻於102 年4 月19日前,在│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露天拍賣網站上,得知賴宏隆以│ (彰檢5636號偵卷第14至17│,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露天拍賣帳號「nana885 」從事│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47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網拍手機之業務,遂於102 年4 │ 號偵卷第20至2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月19日下午某時,以門號號行動│②告訴人王家育於警詢之指訴│ │ │實欄│電話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賴宏│ (彰檢5636號偵卷第18至19│ │ │十一│隆,表示欲以匯款之方式購買 │ 頁) │ │ │) │SONY牌、XperaiLT29i智慧型手 │③證人賴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機1支,賴宏隆遂將渠申辦作為 │ (彰檢5636號偵卷第20至25│ │ │ │客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頁)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④證人林婉馨於警詢之證述(│ │ │ │下稱中信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彰檢5636號偵卷第26至28頁│ │ │ │000-000000000000號)告知洪嘉│ ) │ │ │ │鴻;洪嘉鴻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下午9時許 │ 1 紙(彰檢5636號偵卷第43│ │ │ │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露天│ 頁) │ │ │ │拍賣帳號「mylovesony」刊登販│⑦證人賴宏隆申辦之中信新興│ │ │ │售價值11600元之SAMS UN G牌、│ 分行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 │ │ │I9082智慧型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 細、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 │ │,並留下門號號行動電話供聯絡│ 細各1 份(彰檢5636號偵卷│ │ │ │之用,適王家育瀏覽該訊息後,│ 第44至45頁、第53至58頁)│ │ │ │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 │⑧證人賴宏隆與被告間之簡訊│ │ │ │102年4月21日某時下標,並上開│ 翻拍照片6 紙(彰檢5636號│ │ │ │門號通知洪嘉鴻已下標購買,洪│ 偵卷第46至47頁) │ │ │ │嘉鴻即要求王家育匯款至上述賴│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宏隆中信新興分行帳戶,王家育│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彰檢│ │ │ │不疑有他,遂於102年4月21日(│ 5636號偵卷第50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間9時48 │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 │ │分許,匯款11600元至該帳戶內 │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並通知洪嘉鴻已匯款及匯款帳│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號末5碼。洪嘉即於年月22日上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日晚間9時47分許),以門號 │ 彰檢5636號偵卷第39至42頁│ │ │ │0000000006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 │ │ │ │通知賴宏隆其已經匯款,並告知│ │ │ │ │匯款帳號後5碼,復於同年月24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中午12│ │ │ │ │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 │ │ │ │內容為「收件人:陳奕偉、收件│ │ │ │ │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 │ │ │ │00弄00號,能儘快出貨嗎?」之│ │ │ │ │訊息予賴宏隆,惟賴宏隆因店內│ │ │ │ │已無上開手機可寄出,遂撥打洪│ │ │ │ │嘉鴻持用之上揭門號聯繫,惟均│ │ │ │ │無法聯繫。嗣王家育遲未收到手│ │ │ │ │機,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 │ │ │10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 │ │ │ │ │ │ │ ├──┼──────────────┼─────────────┼─────────┤ │ 20 │洪嘉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2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得知林婉真以奇摩拍賣帳號「lo│ 年度偵字第6418號〈下稱彰│,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ve020252」,刊登販售價值2050│ 檢6418號〉偵卷第15至1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0 元之HTC 牌、Butterfly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之訊息,│②證人林婉馨於警詢、偵訊中│ │ │實欄│遂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41│ 之證述(彰檢6418號偵卷第│ │ │十二│分許,以「陳奕瑋」之名義及雅│ 40至43頁) │ │ │) │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③告訴人黃玉忠於警詢之指訴│ │ │ │」就上揭手機先行下標,結標後│ (彰檢6418號偵卷第53至54│ │ │ │,得知林婉真係以其申辦之中華│ 頁) │ │ │ │郵政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④證人林婉真於警詢、偵訊之│ │ │ │下稱南投中山郵局帳戶,帳號:│ 證述(彰檢6418號偵卷第18│ │ │ │00000000000000號)作為客戶匯│ 至20頁) │ │ │ │款使用;嗣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⑤無摺存款匯款資料1 紙(彰│ │ │ │法所有,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 檢6418號偵卷第55頁) │ │ │ │時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自稱「│⑥證人林婉真申辦之南投中山│ │ │ │黃店長」及以其不詳之露天拍賣│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 │ │ │帳號,刊登販售價值20500 元之│ 交易資料1 份(彰檢6418號│ │ │ │HTC 牌、Butterfly 型智慧型手│ 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 │ │機1 支之虛偽訊息,適黃玉忠瀏│⑦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之開│ │ │ │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因此陷│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 │ │ │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 │ │ │ │9 時許下標購買,洪嘉鴻瀏覽網│ 6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 │ │ │ │路得知黃玉忠下標購買後,即以│ 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彰檢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6418號偵卷第44至48頁) │ │ │ │黃玉忠將款項匯入至上述林婉真│⑨證人林婉真提供之出貨領機│ │ │ │南投中山郵局帳戶內,黃玉忠不│ 單1 紙、賣出手機序號記錄│ │ │ │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 、與被告間之簡訊翻拍照片│ │ │ │款20500 元至該帳戶內,並電話│ 各1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路│ │ │ │告知洪嘉鴻已匯款。洪嘉鴻隨即│ 列印資料5 張(彰檢6418號│ │ │ │電話通知林婉真已匯款,林婉真│ 偵卷第24至32頁) │ │ │ │確認款項已匯入無誤,乃與洪嘉│⑩雅虎公司提供之網路列資料│ │ │ │鴻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西二│ 1 份、TBC 群健有限電視股│ │ │ │街27號前面交,洪嘉鴻當場向不│ 份有限公司提供(下稱群健│ │ │ │知情之林婉真配偶賴建佑領取上│ 公司)之裝機資料1 紙(彰│ │ │ │述手機1 支。嗣黃玉忠遲未收到│ 檢6418號偵卷第34至35頁)│ │ │ │手機,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102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 │ 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 │ │ │ │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彰檢64│ │ │ │ │ 18號偵卷第56至61頁) │ │ │ │ │ │ │ ├──┼──────────────┼─────────────┼─────────┤ │ 21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中市│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102 年4 月27日前,在雅虎奇摩│ 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網站上,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 下稱中市五分局〉警卷第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Z0000000000 」,刊登販售價值│ 至6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18900 元之APPLE 牌、IPHONE5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竣舜於警詢│扣案之SONY ERICSSO│ │實欄│(16G) 智慧型手機1 支之虛偽│ 、偵訊中之證述(中市五分│N 牌行動電話及插用│ │十三│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 局警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之SIM卡門號號,均 │ │) │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張竣舜│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沒收之。 │ │ │於102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 偵字第11553 號〈下稱中檢│ │ │ │許瀏覽該訊息後,即撥打上述門│ 11553 號〉偵卷第70至71頁│ │ │ │號與洪嘉鴻聯繫,洪嘉鴻於電話│ ) │ │ │ │中告知張竣舜等候匯款之通知;│③證人洪健容於警詢之證述(│ │ │ │洪嘉鴻於瀏覽網路時,得知洪健│ 中市五分局警卷第8 至11頁│ │ │ │容在網路上某拍賣網站架設「小│ ) │ │ │ │健3C」賣場從事網拍之業務,遂│④證人林妙如於警詢之證述(│ │ │ │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32分許│ 中市五分局警卷第15頁) │ │ │ │及同年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訴│⑤證人洪健容與被告間之簡訊│ │ │ │書誤載為28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 翻拍照片4 張(中市五分局│ │ │ │下午6時許),持用門號號行動 │ 警卷第17頁、中市警一分偵│ │ │ │電話聯繫洪健容,表示欲以匯款│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中│ │ │ │之方式購買「小健3C」賣場價值│ 市一分局〉警卷第52頁) │ │ │ │19000元之APPLE牌、IPHONE5( │⑥證人即告訴人張竣舜與被告│ │ │ │16G)型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並│ 間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中│ │ │ │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 市五分局警卷第18頁、中市│ │ │ │以上揭門號傳送簡訊要求洪建容│ 一分局警卷第46至47頁) │ │ │ │告知匯款帳戶,洪建容遂於同日│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上午11時36分許,將其作為客戶│ 72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 │ │ │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文│ 詢及與門號0000000000、09│ │ │ │心路郵局帳戶(下稱臺中文心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 │ │郵局帳戶,帳號: │ 聯絡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 │ │ │00000000000000號)告知洪嘉鴻│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 │ │ │。洪嘉鴻知悉上揭帳戶後,於同│ 第1029號第3 至10頁) │ │ │ │日上午11時36分許,持用門號 │⑧證人洪健容申辦之臺中文心│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 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錄各1 份(中市五分局警卷│ │ │ │內容為「戶名:洪健容、郵局70│ 第37至44頁) │ │ │ │0、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⑨證人洪健容指認被告犯罪嫌│ │ │ │匯完款項請告知帳號後五碼以便│ 疑人記錄表(中市五分局警│ │ │ │對帳,有問題請來電~〈433620│ 卷第12頁) │ │ │ │〉」之訊息予張竣舜,致張竣舜│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日下午3時許,匯款1890 0元至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上述洪健容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內,並撥打電話通知洪嘉鴻已經│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匯款乙事。洪嘉鴻隨即聯繫洪建│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容已經匯款及差額100元於面交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時補足乙事,洪建容查證確有款│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項匯入及匯款帳號末5碼無誤, │ 中市五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 │ │ │遂與洪嘉鴻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 │ ) │ │ │ │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平心里│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熱河路2段16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自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 │ │ │面交上開手機。渠等2人依約抵 │ 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 │ │達全家便利商店,洪嘉鴻補足 │ 中檢11553 號偵卷第32至45│ │ │ │100元之差額予洪建容,即向洪 │ 頁) │ │ │ │建容領取上開手機1支。嗣因張 │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竣舜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 申登人資料及102 年4 月27│ │ │ │受騙(10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雙向通│ │ │ │103年度偵字第510號)。 │ 聯紀錄(中檢1153號偵卷第│ │ │ │ │ 76至76-1頁) │ │ ├──┼──────────────┼─────────────┼─────────┤ │ 22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①告訴人周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102 年4 月29日前,佯以「黃店│ (中市一分局警卷第23至24│,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長」之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站上,刊登販售HTC 牌、SV型號│②證人王仁美於警詢之證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智慧型手機1 支之虛偽訊息,並│ 103 年度偵字第510 號〈下│扣案之SONY ERICSSO│ │實欄│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稱彰檢510 號〉偵卷第45至│N 牌行動電話及插用│ │十四│供聯絡之用,適周秀珍於102 年│ 46頁) │之SIM卡門號號,均 │ │) │4月29 日下午6 時許瀏覽該訊息│③證人王玟玲於警詢之證述(│沒收之。 │ │ │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 彰檢510 號偵卷第47至48頁│ │ │ │下標購買;洪嘉鴻復於前開網站│ ) │ │ │ │上得知王仁美所經營之鴻運通訊│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 │ │行(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 │ │段270 號)、立盛通訊行(址設│ 明細表(中市一分局警卷第│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9頁) │ │ │ │),刊登販售SAMSUNG 牌、P310│⑤告訴人周秀珍與被告間之簡│ │ │ │0 型號智慧型手機,遂撥打電話│ 訊翻拍照片4 張(中市一分│ │ │ │至王仁美所經營之「鴻運通訊行│ 局警卷第49至51頁) │ │ │ │」詢問,該店不知情之門市小姐│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王玟玲告以公司有現貨,洪嘉鴻│ 自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 │ │ │因而得知王仁美係以渠所申辦之│ 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檢11553 號偵卷第32至45│ │ │ │昌平分行帳戶(下稱合庫昌平分│ 頁)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露天公司提供之拍賣帳號「│ │ │ │號)供客戶匯款使用。洪嘉鴻隨│ mylovesony」之申登資料及│ │ │ │即持上述門號通知周秀珍匯款至│ 登入IP位置1 份(中檢1155│ │ │ │上述王仁美合庫昌平分行帳戶,│ 3 號偵卷第64頁) │ │ │ │周秀珍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4 │⑧群健公司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 │ │月29日下午6 時許,匯款7500元│ 各1 紙(中檢11553 號偵卷│ │ │ │至該帳戶內。嗣洪嘉鴻得知周秀│ 第66至67頁) │ │ │ │珍已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 │⑨告訴人周秀珍提出之雅虎奇│ │ │ │時許後,至王仁美所經營之立盛│ 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13張(│ │ │ │通訊行,自稱「李忠霖」(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書誤載為「王忠霖」),向不知│ 2 年度核退字第561 號〈下│ │ │ │情之門市人員領取SAMSUNG 牌、│ 稱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 │ │ │P3100 型號智慧型手機1 支。嗣│ 34至39頁) │ │ │ │因周秀珍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⑩證人王仁美申辦之合庫昌平│ │ │ │始知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103 年度偵字第510 號)。 │ 細各1 份(中檢核退561 號│ │ │ │ │ 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 │ ├──┼──────────────┼─────────────┼─────────┤ │ 23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中市六│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2 年4 月30日前某時,在其│ 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3巷50│②告訴人林婉馨於警詢之指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弄16號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中市六分局警卷第7 至8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 頁) │扣案之SONY ERICSSO│ │實欄│網站,設立「聯強電信聯盟- 實│③證人彭騰緯於警詢、偵訊中│N 牌行動電話及插用│ │十五│體體店面」賣場並刊登販賣價格│ 之證述(中市六分局警卷第│之SIM卡門號號,均 │ │) │不詳之Sony牌XperiaZC6602型智│ 10至14頁、中檢偵緝10號偵│沒收之。 │ │ │慧型手機1 支之虛偽訊息,適江│ 卷第25至26頁、第47至48頁│ │ │ │慧詩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某時│ 、第55至56頁) │ │ │ │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並陷│④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詩於警詢│ │ │ │於錯誤,即依網頁上所留之門號│ 、偵訊中之證述(中市六分│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洪嘉鴻聯│ 局警卷第15頁、中檢偵緝10│ │ │ │繫,經雙方協商後,洪嘉鴻佯裝│ 號偵卷第25至26頁) │ │ │ │同意以18000 元販售上述手機,│⑤證人鄞巧茹於偵訊中之證述│ │ │ │並要求江慧詩等候匯款之通知;│ (中檢偵緝10號第47至48頁│ │ │ │洪嘉鴻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⑥證人彭騰緯申辦之逢甲郵局│ │ │ │打至彭騰緯所經營之「威達通訊│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 │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 交易清單1 份(中市六分局│ │ │ │段97之25號),詢問該店是否有│ 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 │ │ │販售SAMSUNG 牌、NOTEⅡ型智慧│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型手機之現貨,彭騰緯告以該店│ 1 紙(中市六分局警卷第28│ │ │ │有此款手機及現金價為18000 元│ 頁背面) │ │ │ │後,洪嘉鴻因而得知彭騰緯係以│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逢│ 自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 │ │ │甲郵局帳戶(下稱逢甲郵局帳戶│ 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供│ 中檢11553 號偵卷第32至45│ │ │ │客戶匯款使用。隨後,洪嘉鴻復│ 頁) │ │ │ │以上揭門號通知江慧詩將款項匯│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 │ │入至上述逢甲郵局帳戶內,江慧│ 2 紙(中市六分局警卷第29│ │ │ │詩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7 時│ 頁) │ │ │ │17分許匯款18000 元至該帳戶內│⑩雅虎公司102年8月15日雅虎│ │ │ │,並以簡訊通知洪嘉鴻已匯款及│ 資訊(101 )字第01225 號│ │ │ │帳號末5 碼。洪嘉鴻得知江慧詩│ 函1 份(中檢偵緝10號偵卷│ │ │ │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50│ 第32至34頁) │ │ │ │分許至彭騰緯上址店內,向彭騰│⑪群健公司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 │ │緯表示已經匯款及告知帳號未5 │ 各1 份(中檢11553 號偵卷│ │ │ │碼,彭騰緯透過網路銀行查證無│ 第66至67頁) │ │ │ │誤後,洪嘉鴻向彭騰緯領取SAMS│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 │UNG 牌、NOTEⅡ型智慧型手機1 │ 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支。嗣因江慧詩遲未收到購買之│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手機,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查悉上情(103 年度偵字第510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號、第2206號)。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市│ │ │ │ │ 六分局警卷第31頁背面至第│ │ │ │ │ 32頁) │ │ │ │ │⑬告訴人江慧詩與被告間之簡│ │ │ │ │ 訊翻拍照片2 張(中市一分│ │ │ │ │ 局警卷第52至53頁) │ │ ├──┼──────────────┼─────────────┼─────────┤ │ 24 │洪嘉鴻與巫姿萱曾係男女朋友,│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侵占遺失物│ │(即│於102 年5 月5 日某時,洪嘉鴻│ (中市一分局警卷第5 至11│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起訴│與巫姿萱外出旅遊返回其臺中市│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萬元,如易服勞役,│ │書犯│○○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 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1A室租屋處後,明知其背包內之│ 〈下稱中檢11553 號〉偵卷│壹日。 │ │實欄│巫姿萱所有之格紋皮夾1 只(內│ 第13至14頁) │ │ │十六│有巫姿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②證人即告訴人巫姿萱於警詢│ │ │㈠)│各1 張、現金1600元,及巫姿萱│ 、偵訊之證述(中市一分局│ │ │ │申辦之信用卡3 張〈玉山商業銀│ 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頁、中檢11553 號偵卷第25│ │ │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 至26頁) │ │ │ │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③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蘭於偵訊│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 中之證述(中檢11553 號偵│ │ │ │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 卷第25至26頁) │ │ │ │8109、0000000000000000)、巫│④證人即告訴人巫姿萱指認被│ │ │ │姿萱之母胡春蘭申辦之國泰世華│ 告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市│ │ │ │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552197│ 一分局警卷第17頁) │ │ │ │0000000000),及巫姿萱於102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市│ │ │ │年5 月6 日,在某不詳車號之車│ 一分局警卷第20頁) │ │ │ │內,所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SASMAG牌手機1 支,均係巫姿萱│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 │ │離去時遺忘在其背包及車內之物│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 │ │,且屬巫姿萱所持有之物,竟基│ 6 張(中市一分局警卷第31│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 至35頁、第55至57頁) │ │ │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皮包│ │ │ │ │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103 年度│ │ │ │ │偵字第510 號)。 │ │ │ ├──┼──────────────┼─────────────┼─────────┤ │ 25 │洪嘉鴻取得巫姿萱上述國民身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姿萱於警詢│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證、健保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 、偵訊之證述(中市一分局│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 頁、中檢11553 號偵卷第2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至統一公司臺中某門市,佯稱巫│ 至26頁) │壹日。「電信行動電│ │實欄│姿萱之授權代為申請新門號(09│②證人即告訴人巫姿萱指認被│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十六│00000000),並在統一公司(二│ 告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市│造「巫姿萱」之署押│ │㈡)│類電信)之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一分局警卷第17頁) │壹枚,沒收之。 │ │ │請書上偽造巫姿萱之署押,以作│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市│ │ │ │為巫姿萱申請新門號之意,並交│ 一分局警卷第20頁) │ │ │ │付予統一公司不知情之門市人員│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使統一公司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 │ │信以為真,而將申請之上揭門號│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 │ │SIM 卡(易付卡)交予洪嘉鴻,│ 6 張(中市一分局警卷第31│ │ │ │足生損害於巫姿萱及統一公司對│ 至35頁、第55至57頁) │ │ │ │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嘉鴻取│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得上述門號後,自同日某時起,│ 申登人資料及繳費記錄1 份│ │ │ │至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許止,將│ (103 年度偵字第510 號偵│ │ │ │上開SIM 卡插入其自有之行動電│ 卷第43頁) │ │ │ │話內連續撥打使用,因而獲得免│⑥統一超商法務催收信函及7 │ │ │ │費使用約1095元之不法利益(10│ 月電信費帳單各1 份(中檢│ │ │ │2 年度偵字第8777號、103 年度│ 11553 號第29至30頁) │ │ │ │偵字第4376號)。 │ │ │ ├──┼──────────────┼─────────────┼─────────┤ │ 26 │洪嘉鴻取得上揭巫姿萱之信用卡│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中市一分局警卷第5 至11│文書,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頁、中檢11553 號偵卷第13│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犯│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1分8 秒│ 至1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罪事│許,在富足通訊行(址設臺中市│②證人即告訴人巫姿萱於警詢│日。「信用卡簽帳單│ │實欄│西屯區漢口路2 段37號),持用│ 、偵訊之證述(中市一分局│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十六│編號24中之巫姿萱台新銀行信用│ 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巫姿萱」之署押壹│ │㈢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頁、中檢11553 號偵卷第25│枚,沒收之。 │ │表一│),冒充為巫姿萱本人盜刷購物│ 至26頁) │ │ │編號│,且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③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蘭於偵訊│ │ │1) │上偽簽巫姿萱之名,再持交不知│ 中之證述(中檢11553 號偵│ │ │ │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 卷第25至26頁) │ │ │ │簽帳單私文書,詐使該特約商店│④證人即告訴人巫姿萱指認被│ │ │ │專櫃、發卡銀行誤信洪嘉鴻為有│ 告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市│ │ │ │權用卡之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於│ 一分局警卷第17頁) │ │ │ │錯誤,因而交付價值21816 元之│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市│ │ │ │SASMAG牌S4手機1 支,足以生損│ 一分局警卷第20頁) │ │ │ │害於巫姿萱、該通訊行及台新銀│⑥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委任│ │ │ │行管理刷卡資料之正確性(10 2│ 之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 │ │ │年度偵字第8777號、103 年度偵│ 之指訴(中檢核退561 號偵│ │ │ │字第4376號)。 │ 卷第9 至10頁) │ │ ├──┼──────────────┤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27 │洪嘉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所有,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46 │,未遂,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17分22秒許,在欣優科技有限│ 號〈下稱中檢20146 號〉偵│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欣優公司│ 卷第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⑧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壹日。 │ │實欄│121 櫃),持用上開巫姿萱之台│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 │十六│新銀行信用卡,冒充為巫姿萱本│ 3 紙(中市一分局警卷第37│ │ │㈢附│人,欲購買10吋SASMAG牌Note10│ 至39頁) │ │ │表一│.1平板電腦1 臺(售價18795 元│⑨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惟被告尚未在簽帳單上偽造│ 大視界之簽單2 紙(中檢20│ │ │2) │巫姿萱之署押前,即因授權未成│ 146 號偵卷第6 至7 頁) │ │ │ │功取消交易而未遂(102 年度偵│⑩告訴人台新銀行委任之告訴│ │ │ │字第8777號、103 年度偵字第43│ 代理人呂少祺於警詢之指訴│ │ │ │76號)。 │ (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6 │ │ ├──┼──────────────┤ 至7 頁) ├─────────┤ │ 28 │洪嘉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⑪益順數位之簽單1 紙(臺灣│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19分│ 第18829 號〈下稱中檢1882│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許,在上開欣優公司,持用編號│ 9 號〉偵卷第2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24中之巫姿萱玉山銀行信用卡,│⑫台新銀行繳費單1 份(中檢│壹日。「信用卡簽帳│ │實欄│冒充為巫姿萱本人盜刷購物,且│ 18829號偵卷第3至4頁)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十六│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⑬掛失聲明書1 紙(中檢1882│造「巫姿萱」之署押│ │㈢附│簽巫姿萱之名,再持交不知情之│ 9號偵卷第5頁 ) │壹枚,沒收之。 │ │表一│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⑭告訴人即玉山銀行委任之告│ │ │編號│單私文書,詐使該特約商店專櫃│ 訴代理人阮柏魁於警詢之指│ │ │3) │、發卡銀行誤信洪嘉鴻為有權用│ 訴(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 │ │ │卡之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12頁) │ │ │ │,因而交付價值18795 元之10吋│⑮欣優公司之簽帳單及發票各│ │ │ │SASMAG牌Note10 .1 平板電腦1 │ 1 紙(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 │ │ │臺,足以生損害於巫姿萱、該公│ 第33頁) │ │ │ │司及玉山銀行管理刷卡資料之正│⑯證人莊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確性(102 年度偵字第8777號、│ (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14│ │ │ │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 │ 至15頁) │ │ ├──┼──────────────┤⑰證人吳恩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 29 │洪嘉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18│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9分│⑱證人林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46秒許,在益順數位科技館(址│ (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設臺中西區英才路508 號),持│ 頁) │壹日。「信用卡簽帳│ │實欄│用上開巫姿萱台新銀行信用卡,│⑲證人王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十六│冒充為巫姿萱本人盜刷購物,且│ (中檢核退561 號偵卷第24│造「巫姿萱」之署押│ │㈢附│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頁) │壹枚,沒收之。 │ │表一│簽巫姿萱之名,再持交不知情之│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編號│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 │4) │單私文書,詐使該特約商店專櫃│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 │ │、發卡銀行誤信洪嘉鴻為有權用│ 6 張(中市一分局警卷第31│ │ │ │卡之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至35頁、第55至57頁) │ │ │ │,因而交付價值8900元之7 吋SA│㉑證人莊廣傑指認被告犯罪嫌│ │ │ │SMAG牌Tab2手機1 支,足以生損│ 疑人記錄表(中檢核退561 │ │ │ │害於巫姿萱、該商店及台新銀行│ 號偵卷第16頁) │ │ │ │管理刷卡資料之正確性(102 年│ │ │ │ │度偵字第8777號、103 年度偵字│ │ │ │ │第4376號)。 │ │ │ ├──┼──────────────┤ ├─────────┤ │ 30 │洪嘉鴻取得上揭胡春蘭之信用卡│ │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2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8分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在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址│ │壹日。「信用卡簽帳│ │實欄│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十六│持用編號24中之胡春蘭國泰世華│ │造「巫姿萱」之署押│ │㈢附│銀行信用卡,冒充為胡春蘭本人│ │壹枚,沒收之。 │ │表二│盜刷購物,且在信用卡簽帳單商│ │ │ │編號│店存根聯上偽簽巫姿萱(起訴書│ │ │ │1) │誤載為胡春蘭)之名,再持交不│ │ │ │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 │ │ │ │卡簽帳單私文書,詐使該特約商│ │ │ │ │店專櫃、發卡銀行誤信洪嘉鴻為│ │ │ │ │有權用卡之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500 元之│ │ │ │ │油料,足以生損害於胡春蘭、巫│ │ │ │ │姿萱、該加油站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管理刷卡資料之正確性(102 年│ │ │ │ │度偵字第8777號、103 年度偵字│ │ │ │ │第4376號)。 │ │ │ ├──┼──────────────┤ ├─────────┤ │ 31 │洪嘉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 │(即│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 │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許,在大視界(址設臺中市西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英才路508 號),持用上開胡春│ │壹日。「信用卡簽帳│ │實欄│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充為│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十六│胡春蘭本人盜刷購物,且在信用│ │造「胡春蘭」之署押│ │㈢附│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胡│ │壹枚,沒收之。 │ │表二│春蘭之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 │ │ │編號│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 │ │ │2) │文書,詐使該特約商店專櫃、發│ │ │ │ │卡銀行誤信洪嘉鴻為有權用卡之│ │ │ │ │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 │ │ │ │而交付價值22800 元之APPLE 牌│ │ │ │ │IPAD4 平板電腦1 臺,足以生損│ │ │ │ │害於胡春蘭、該特約商店及國泰│ │ │ │ │世華銀行管理刷卡資料之正確性│ │ │ │ │(102 年度偵字第8777號、103 │ │ │ │ │年度偵字第4376號)。 │ │ │ ├──┼──────────────┤ ├─────────┤ │ 32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58分│ │,未遂,處有期徒刑│ │起訴│許,在順發3C(址設臺中市西區│ │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英才路512 號B1、1F、2F),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用上開胡春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壹日。 │ │實欄│卡,冒充為胡春蘭本人欲購買SA│ │ │ │十六│SMAG牌S4手機(售價11700 元)│ │ │ │㈢附│,惟被告尚未在簽帳單上偽造胡│ │ │ │表二│春蘭之署押前,即因授權未成功│ │ │ │編號│取消交易而未遂(102 年度偵字│ │ │ │3) │第8777號、103 年度偵字第4376│ │ │ │ │號)。 │ │ │ ├──┼──────────────┼─────────────┼─────────┤ │ 33 │洪嘉鴻先於102 年10月1 日,至│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03 年度偵字第773 號偵│,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臺哥大公司)位於彰化縣境內某│ 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電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②告訴人吳政鴻於警詢中之指│ │ │實欄│所有,於同年月8 日前,在雅虎│ 訴(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20│ │ │十七│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之奇摩│ 037514號〈下稱中市一分局│ │ │) │拍賣帳號,自稱「林店長」架設│ 7514號〉警卷第3 至4 頁)│ │ │ │「威鑫通訊量販」賣場,刊登販│③證人顏志峰於警詢、偵訊中│ │ │ │售價值17000 元之LG牌、G2智慧│ 之證述(中市一分局7514號│ │ │ │型手機1 支之虛偽訊息,適吳政│ 警卷第5 至9 頁、臺灣臺中│ │ │ │鴻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瀏覽該訊息後,即依網頁上所留│ 字第27639 號偵卷第20至21│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頁) │ │ │ │洪嘉鴻聯繫,洪嘉鴻於通話中告│④證人顏志峰申辦之臺中文心│ │ │ │以:不要急著上網下標,直接匯│ 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 │ │ │款可享有折扣云云,致吳政鴻信│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 │ │ │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等侯洪│ 市一分局7514號警卷第22至│ │ │ │嘉鴻之匯款通知;同日下午6 時│ 24頁) │ │ │ │50分許,洪嘉鴻以門號00000000│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8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顏志峰所經│ 之查詢單及自102 年10月8 │ │ │ │營之「宇宙通訊行」(址設臺中│ 日0 時許起迄至同日23時59│ │ │ │市○○區○○路0 段000 號),│ 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 │ │ │自稱「小逸」,並詢問該店是否│ 份(中市一分局7514號警卷│ │ │ │有SAMSUNG 牌、S4型智慧型手機│ 第25至38頁) │ │ │ │之現貨,顏志峰告以該店有現貨│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 │及現金價為16800 元後,洪嘉鴻│ (中市一分局7514號警卷第│ │ │ │因此得知顏志峰係以渠所申辦之│ 52至57頁) │ │ │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⑦證人顏志峰指認被告犯罪嫌│ │ │ │戶(下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 疑人照片(中市一分局7514│ │ │ │:00000000000000號)供客戶匯│ 號警卷第10頁) │ │ │ │款使用。洪嘉鴻旋持用門號號行│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動電話通知吳政鴻將款項匯至上│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述顏志峰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內,吳政鴻遂於102年10月8日下│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午6時55分許,匯款17000元至該│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帳戶,並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 │ │通知洪嘉鴻已經匯款。洪嘉鴻旋│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至「宇 │ 單(中市一分局7514號警卷│ │ │ │宙通訊行」,向顏志峰領取 │ 第14至18頁) │ │ │ │SAMSUNG牌、S4型智慧型手機1支│⑨告訴人吳政鴻之網路銀行交│ │ │ │,及價值約200元之保護貼等物 │ 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市一分│ │ │ │。嗣因吳政鴻遲未收到購買之手│ 局7514號警卷第19頁) │ │ │ │機,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 │ │ │103年度偵字第773號)。 │ │ │ │ │ │ │ │ ├──┼──────────────┼─────────────┼─────────┤ │ 34 │洪嘉鴻於102 年10月9 日,向家│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南市警│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樂福電信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 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稱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至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行動電話使用,復於102 年10月│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22日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得知│②告訴人王君硯於警詢之指訴│ │ │實欄│邱育民從事網拍手機業務,即持│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14至15│ │ │十八│上述門號與邱育民聯繫,表示欲│ 頁) │ │ │㈠)│購買邱育民網拍之手機,邱育民│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遂將申辦供客戶匯款使用之中華│ 細1 紙(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郵政公司臺南南小北郵局帳戶(│ 16頁) │ │ │ │下稱臺南南小北郵局帳戶,帳號│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信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下│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稱中信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 │ │ │0000000000000 號)告知洪嘉鴻│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嗣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 │ │有,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9 時│ 表(南市四分局警卷第184 │ │ │ │20分許,以露天拍賣帳號「calv│ 至188 頁) │ │ │ │in850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開│⑤證人即告訴人王君硯之合作│ │ │ │設「雙和量販通訊」賣場,刊登│ 金庫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 │ │ │販售價值15500 元之SAMSUNG 牌│ 易明細影本各1 紙(南市四│ │ │ │、GalaxyS4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 │ 分局警卷第192 至193 頁)│ │ │ │支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上開 │⑥證人邱育民於警詢、偵訊中│ │ │ │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王君│ 之證述(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硯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 7 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 │ │許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即│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 │ │ │撥打電話與洪嘉鴻聯繫,洪嘉鴻│ 21號〈下稱南檢4121號〉偵│ │ │ │佯稱同意販售後,即要求王君硯│ 卷第27至28 頁) │ │ │ │等候匯款之通知;嗣於同日下午│⑦證人王主安於警詢之證述(│ │ │ │7時42分許,洪嘉鴻以簡訊通知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 │ │ │王君硯將款項匯入上述邱育民之│ ) │ │ │ │臺南小北郵局帳戶內,致王君硯│⑧證人唐澤民於警詢之證述(│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18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6至32)│ │ │ │分許,將15500元匯入該帳戶內 │⑨證人黃鴻昇於警詢之證述(│ │ │ │。洪嘉鴻確認款項匯入後,復自│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 │ │ │稱「王先生」並持上述門號聯繫│ ) │ │ │ │邱育民,告知款項係已匯入,並│⑩證人吳文博於警詢之證述(│ │ │ │於同年月23日前往邱育民所經營│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 │ │ │之「旗勝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 │ │ │ │旗勝公司,址設臺南市西門號3 │⑪證人黃佩雯於警詢之證述(│ │ │ │段246號),向邱育民領取HTC牌│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 │ │、ONE型智慧型手機1支(103年 │ ) │ │ │ │度偵字第4532號)。 │⑫證人吳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 │ │ │ │ ) │ │ │ │ │⑬證人洪華卿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 │ │ │ ) │ │ │ │ │⑭證人林福生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⑮證人黃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⑯證人邱育民提供之陳述書1 │ │ │ │ │ 份、估價單1 張、銷貨單2 │ │ │ │ │ 紙、簡訊照片4 張、旗勝公│ │ │ │ │ 司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張、光碟片(南市四分局警│ │ │ │ │ 卷第54至58頁、第168 至17│ │ │ │ │ 0 頁、南檢4121號偵卷第32│ │ │ │ │ 頁、第36至37頁) │ │ │ │ │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之基本資料1 紙、102 年10│ │ │ │ │ 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 │ │ 、通聯分析3 紙(南市四分│ │ │ │ │ 局警卷第60至69頁) │ │ │ │ │⑱讓渡切結書2 紙(南市四分│ │ │ │ │ 局警卷第82至83頁) │ │ │ │ │⑲證人邱育民申辦之臺南南小│ │ │ │ │ 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南│ │ │ │ │ 市四分局警卷第134 至144 │ │ │ │ │ 頁) │ │ │ │ │⑳證人邱育民申辦之中信西臺│ │ │ │ │ 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 │ │ │ │ 表1 份(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 │ 96至133 頁) │ │ │ │ │㉑證人邱育民持用之門號 │ │ │ │ │ 行動電話之102年10至11月 │ │ │ │ │ 雙向通聯紀錄1份(南市四 │ │ │ │ │ 分局警卷第145至頁159頁)│ │ │ │ │㉒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列印資料│ │ │ │ │ 6 紙(南市四分局警卷第16│ │ │ │ │ 0 至165 頁) │ │ │ │ │㉓證人邱育民指認被告照片及│ │ │ │ │ 年籍資料(南市四分局第53│ │ │ │ │ 頁) │ │ │ │ │㉔證人邱育民申辦之中信西台│ │ │ │ │ 南分行及臺南南小北郵局帳│ │ │ │ │ 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 │ │ │ │ 1 份(南檢4121號偵卷第53│ │ │ │ │ 至56頁) │ │ │ │ │ │ │ ├──┼──────────────┼─────────────┼─────────┤ │ 35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南市四│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2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許前│ 分局警卷第2 至6 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之某時,在上述「雙和量販通訊│②告訴人周詩穎於警詢之指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賣場,刊登販售價值14800 元│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17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之LG牌、G2 32G智慧型手機1 支│③無摺存款匯款資料1 紙(南│ │ │實欄│之虛偽訊息,適周詩穎於102 年│ 市四分局警卷第18頁) │ │ │十八│10月24日下午6 時瀏覽該訊息後│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 │ │㈡)│,信以為真,即撥打電話與洪嘉│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鴻聯繫,洪嘉鴻佯稱同意販售後│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 │ │,隨即於同年月25日某時,持上│ 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報案│ │ │ │述門號傳送簡訊通知周詩穎將款│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項匯入上述邱育民之臺南小北郵│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局帳戶,致周詩穎陷於錯誤,而│ 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四分│ │ │ │於同年月26日某時,匯款14800 │ 局警卷第172 至178 頁、第│ │ │ │元至邱育民上述臺南小北郵局帳│ 189 頁) │ │ │ │戶內。洪嘉鴻確認周詩穎匯款後│⑤證人邱育民於警詢、偵訊中│ │ │ │,即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 之證述(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旗勝通訊公司」領取HTC 牌之│ 7 至13頁、南檢4121號偵卷│ │ │ │智慧型手機。嗣因周詩穎遲未收│ 第27至28頁) │ │ │ │受手機始知受騙(103 年度偵字│⑥證人王主安於警詢之證述(│ │ │ │第4532號)。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 │ │ │ │ ) │ │ │ │ │⑦證人唐澤民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6至32)│ │ │ │ │⑧證人黃鴻昇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 │ │ │ │ ) │ │ │ │ │⑨證人吳文博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 │ │ │ │ ) │ │ │ │ │⑩證人黃佩雯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 │⑪證人吳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 │ │ │ │ ) │ │ │ │ │⑫證人洪華卿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 │ │ │ ) │ │ │ │ │⑬證人林福生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⑭證人黃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⑮證人邱育民提供之陳述書1 │ │ │ │ │ 份、估價單1 張、銷貨單2 │ │ │ │ │ 紙、簡訊照片4 張、旗勝公│ │ │ │ │ 司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張、光碟片(南市四分局警│ │ │ │ │ 卷第54至58 頁 、第168 至│ │ │ │ │ 170 頁、南檢4121號偵卷第│ │ │ │ │ 32頁、第36至37頁) │ │ │ │ │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之基本資料1 紙、102 年10│ │ │ │ │ 月26 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1 │ │ │ │ │ 份、通聯分析3 紙(南市四│ │ │ │ │ 分局警卷第60至69頁) │ │ │ │ │⑰讓渡切結書2 紙(南市四分│ │ │ │ │ 局警卷第82至83頁) │ │ │ │ │⑱證人邱育民申辦之臺南南小│ │ │ │ │ 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南│ │ │ │ │ 市四分局警卷第134 至144 │ │ │ │ │ 頁) │ │ │ │ │⑲證人邱育民申辦之中信西臺│ │ │ │ │ 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 │ │ │ │ 表1 份(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 │ 96至133 頁) │ │ │ │ │⑳證人邱育民持用之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之102年10至11 │ │ │ │ │ 月雙向通聯紀錄1份(南市 │ │ │ │ │ 四分局警卷第145至頁159頁│ │ │ │ │ ) │ │ │ │ │㉑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列印資料│ │ │ │ │ 6 紙(南市四分局警卷第16│ │ │ │ │ 0 至165 頁) │ │ │ │ │㉒證人邱育民指認被告照片及│ │ │ │ │ 年籍資料(南市四分局警卷│ │ │ │ │ 第53頁) │ │ │ │ │㉓證人邱育民申辦之中信西台│ │ │ │ │ 南分行及臺南南小北郵局帳│ │ │ │ │ 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 │ │ │ │ 1 份(南檢4121號偵卷第53│ │ │ │ │ 至56頁) │ │ ├──┼──────────────┼─────────────┼─────────┤ │ 36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南市四│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 │(即│於102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 分局警卷第2 至6 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之某時,在上述「雙和量販通訊│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栯諒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犯│」賣場,刊登販售價值18500 元│ 之供述(南市四分局警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之Sony牌、XperiaZ1型智慧型手│ 19至20頁) │ │ │實欄│機1 支之虛偽訊息,適周栯諒於│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十八│102 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 細1 紙(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㈢)│29日)上午9 時瀏覽該訊息後,│ 21頁) │ │ │ │信以為真,即撥打電話與洪嘉鴻│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 │ │聯繫,洪嘉鴻佯稱同意販售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並要求周栯諒將款項匯入上述邱│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育民之中信西臺南分行帳戶,致│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周栯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3 時12分許將18500 元匯入該帳│ 詐騙案件記錄表(南市四分│ │ │ │戶內。洪嘉鴻確認周栯諒均匯款│ 局警卷第179 至183 頁) │ │ │ │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⑤證人邱育民於警詢、偵訊中│ │ │ │至「旗勝通訊公司」領取HTC 牌│ 之證述(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之智慧型手機。嗣因周栯諒遲未│ 7 至13頁、南檢4121號偵卷│ │ │ │收受商品始知受騙(103 年度偵│ 第27至28頁) │ │ │ │字第4532號)。 │⑥證人王主安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 │ │ │ │ ) │ │ │ │ │⑦證人唐澤民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26至32)│ │ │ │ │⑧證人黃鴻昇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 │ │ │ │ ) │ │ │ │ │⑨證人吳文博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 │ │ │ │ ) │ │ │ │ │⑩證人黃佩雯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 │⑪證人吳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 │ │ │ │ ) │ │ │ │ │⑫證人洪華卿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 │ │ │ ) │ │ │ │ │⑬證人林福生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⑭證人黃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 │ │ │ 南市四分局警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⑮證人邱育民提供之陳述書1 │ │ │ │ │ 份、估價單1 張、銷貨單2 │ │ │ │ │ 紙、簡訊照片4 張、旗勝公│ │ │ │ │ 司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張、光碟片(南市四分局警│ │ │ │ │ 卷第54至58頁、第168 至17│ │ │ │ │ 0 頁、南檢4121號偵卷第32│ │ │ │ │ 頁、第36至37頁) │ │ │ │ │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之基本資料1 紙、102 年10│ │ │ │ │ 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 │ │ │ │ 、通聯分析3 紙(南市四分│ │ │ │ │ 局警卷第60至69頁) │ │ │ │ │⑰讓渡切結書2 紙(南市四分│ │ │ │ │ 局警卷第82至83頁) │ │ │ │ │⑱證人邱育民申辦之臺南南小│ │ │ │ │ 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南│ │ │ │ │ 市四分局警卷第134 至144 │ │ │ │ │ 頁) │ │ │ │ │⑲證人邱育民申辦之中信西臺│ │ │ │ │ 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 │ │ │ │ 表1 份(南市四分局警卷第│ │ │ │ │ 96至133 頁) │ │ │ │ │⑳證人邱育民持用之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之102年10至11 │ │ │ │ │ 月雙向通聯紀錄1份(南市 │ │ │ │ │ 四分局警卷第145至頁159頁│ │ │ │ │ ) │ │ │ │ │㉑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列印資料│ │ │ │ │ 6 紙(南市四分局警卷第16│ │ │ │ │ 0 至165 頁) │ │ │ │ │㉒證人邱育民指認被告照片及│ │ │ │ │ 年籍資料(南市四分局警卷│ │ │ │ │ 第53頁) │ │ │ │ │㉓證人邱育民申辦之中信西臺│ │ │ │ │ 南分行及臺南南小北郵局帳│ │ │ │ │ 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 │ │ │ │ 1 份(南檢4121號偵卷第53│ │ │ │ │ 至56頁)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