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育全與陳威賢(另案通緝中)、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7 分許,共乘陳育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先由陳威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下手竊取呂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繼因該小貨車無法發動,乃由陳育全協助推車而發動之,並由「阿賢」負責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約7 、8 時許,其等始將上述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旁之停車場(未尋獲)。嗣經呂文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育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114 頁反面至115 頁、本院卷第31頁、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文彬、被告棄車前見面之友人施建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62頁及其反面、100 頁及其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8頁至26頁、44頁至46頁、47頁至50頁、55頁、63頁、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03 號、24年上字第2868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實施竊取財物行為時被告與共犯陳威賢、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在場分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育全與陳威賢、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育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2 案,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於99年3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4日(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自陳其係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惟於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前,被害人呂文彬業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他案通訊監察光碟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且員警另案監聽期間亦查悉被告案發時間出沒在被害人失竊地點附近(見偵卷第43頁),是依警方掌握之證據,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竊盜情事,是被告並非在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夥同陳威賢、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且迄今仍無法供出失竊自用小貨車所在,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同正犯陳威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