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煒國明知綽號「賓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黃冠璋(另案處理)、蘇子軒(另案處理)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104 年3 月31日某時,以佯稱被害人涉嫌販毒案件等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郝麗娜施用詐術,致郝麗娜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6100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之帳戶中,再由林煒國及蘇子軒等人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未扣案) 領取詐騙所得。而林煒國以每領取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即可收取500 元之代價,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某時起,持黃冠璋所交付銀聯卡( 包括郝麗娜匯款後,經層層轉匯後,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 及密碼,與蘇子軒接續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44萬1000元。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林煒國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將林煒國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林煒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國於警詢(偵卷第6-7 頁)、偵訊(偵卷第4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21 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子軒於警詢時(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郝麗娜接受中國大陸公安局詢問時(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指訴綦詳,復有中國大陸公安局提供被害人郝麗娜金流一覽表(偵卷第10頁)、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銀機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銀聯提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頁、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6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104 年3 月31日17時50分起於該行機號8823自動櫃員機(即設置在彰化火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資料及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林煒國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63頁)各1 份,另有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偵卷第19頁、第52頁)、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畫面8 幀(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3-54 頁)、被告於三信商銀彰化分行領款時穿著之黑色上衣及外套與案外人蘇子軒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11幀(偵卷第23-26 頁、第56-59 頁)等附卷可稽,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印有W 字樣短袖上衣、黑色印有SQ07字樣之長袖外套各1 件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案外人黃冠彰、蘇子軒及綽號「賓哥」之人均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被告加計案外人黃冠彰、蘇子軒及綽號「賓哥」之人,則本件詐騙集團至少有4 人以上,且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與案外人黃冠彰、蘇子軒擔任領款車手,另有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供述時亦稱案外人黃冠彰上面還有人會指示(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確係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起訴法條雖有未合,因刑法第339 條之4 係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雙方當事人一併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3、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份,亦無法查知自前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金額係一位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從而無法特定被害人之人數究為一人或數人,亦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有多位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害人數僅有郝麗娜1 人。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行為殊屬不當,更因此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伊係因當時失業,受案外人黃冠彰勸說,伊才幫忙黃冠彰一個星期,伊尚未自該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丙級烘培及中文打字證照,目前參與職訓局就業輔導計畫學習2D繪圖,現與父親同住、但由母親補貼伊生活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印有W 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及印有SQ07字樣之黑色長袖外套各1 件,雖係被告於提款當時所著之衣物,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乃其平日穿著之衣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提款之銀聯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有扣案子彈1 顆,核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任何諭知。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謹慎其身,致罹刑典,然其並非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所涉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因被害人係屬大陸地區人民,難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