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愷妍
- 選任辯護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告
- 林宛樺
- 被告
- 陳貴英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劉治仁
吳美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15、
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4105、5241、6238、9499、10627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許愷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宛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貴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治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宛樺(花名「莎莎(沙沙)」,100年9月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男客姓名陳懷寧部分,許愷妍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0月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3月前,許愷妍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男客姓名孫萬傳部分,林宛樺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3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3月前,林宛樺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男客姓名卓金雄部分,林宛樺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3月起前,林宛樺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男客姓名蘇明輝部分,林宛樺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12月22日以後林宛樺並未參與」、「劉治仁、吳美崙旋與李陳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治仁與吳美崙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愷妍、林宛樺、陳貴英、劉治仁及吳美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刑度亦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治仁、吳美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劉治仁、吳美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變更後之法條為準,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渠等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上開酒店經營期間所為,而渠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補業績」、「幫忙清償債務」、「家人生病借錢」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俾利離職」,亦即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均為現場坐檯小姐,負責於現場待命,於男客上門後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男客繼續消費、付款,或至酒店外向男客收款,因小姐之角色分工均有可能經由其等所服務、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故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就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分別僅就自己有參與詐騙男客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則分別就其等有參與之犯行,分別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及罪名」欄位所載),及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愷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宛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案詐欺正犯(即共犯李陳雄經營CALL客秘機房之秘書、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已著手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男客蔣民華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陳貴英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㈥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貴英受友人江清輝利誘,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江清輝,江清輝再轉交予「阿偉」及所屬之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貴英與江清輝縱有犯意聯絡,依上揭判決意旨,亦僅論以被告陳貴英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女色為餌,花言巧語為手段,編撰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憐憫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精神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而擔任小姐之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在第一線配合大陸地區電話秘書,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應負之責任非輕;被告陳貴英為牟取私利、貪小便宜,僅因友人邀約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牟利,並將SIM卡轉交提供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則交付帳戶資料,作為剝皮酒店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愷妍、陳貴英、劉治仁及吳美崙均深具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詐騙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陳貴英、劉治仁、吳美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㈧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或以贓款另購得物品,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愷妍、林宛樺與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及李陳雄經營酒店、CALL客秘書台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地點、用途如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且均與被告許愷妍、林宛樺與共犯王正寰、江錦松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許愷妍、林宛樺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現金8,756,200元,共犯王正寰固自承係經營本案酒店詐欺向各該被害人收益之金錢,惟上開金錢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5、29所示款項,雖為共犯王正寰、張福宏所有,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共犯王正寰、張福宏酒店收益有直接相關,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又該等金錢既經扣案,有利於將來有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受償事宜,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5、17至22、26至28、30、31、32、3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何美玲、王正寰、張福宏、蘇宗漢及陳玟蓁所有(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惟均與酒店業務經營無關一節,經共犯王正寰、張福宏、蘇宗漢、何美玲及陳玟蓁陳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紀錄可參。此外,附表四編號1至16、35至52所示之物,非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或共犯所有,均核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如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男客,實際遭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共犯李陳雄設置之CALL客機房詐騙之期間長於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前揭酒店之期間(於共犯王正寰、江錦松100年12月22日遭查獲後仍遭詐騙)。惟審酌此種酒店CALL客詐騙之一貫手法,乃大陸地區CALL客台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如能吸引男客接受電話秘書之說詞,再指定男客前往具有合作關係之酒店內消費,同時會將男客姓名、消費時間等告知酒店,以利參與詐騙行為酒店辦理與CALL客公司拆帳朋分款項事宜,因此,原則上酒店與大陸地區CALL客公司係獨立經營;而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男客因已先遭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李陳雄設置之CALL客機房之秘書詐騙,其個人基本資料已被CALL客公司掌握,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之酒店僅係在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整體詐欺計畫範圍內其中部分酒店,且不能排除該CALL客公司於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之「紅翻天酒店」、「808酒店」、「麗緻經典酒店」於100年12月22日被破獲停止營業以後,繼續利用上開被害男客之個資,指定被害男客繼續交付款項及轉往其他配合之酒店消費甚明,而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等人所經營之酒店,既自100年3月開始與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合作,迄100年12月22日即被查獲,則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等人100年12月22日被查獲時起即被迫停止犯行,是應認被告林宛樺於100年12月22日查獲斯時起繼續實施犯罪之意思已告中斷,即使被告林宛樺可能預見CALL客公司會繼續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詐騙,亦難認為被告林宛樺就此後之行為仍有與CALL客公司與其他配合詐騙之酒店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從而,應認為被告林宛樺並未參與100年12月22日後續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被害人蘇明輝之詐騙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林宛樺因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之酒店係在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整體詐欺計畫之範圍內,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許愷妍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相關犯罪事實│ 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 │├──┼──────┼──────────┼────────────────┼──────┤ │1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許愷妍與王正寰、│許愷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23(胡銀│江錦松、張福宏、張瑋│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財) │玲、薛亦芯、洪韻婷、│ │ ││ │ │廖相綾、林芯如共同犯│ │ ││ │ │詐欺取財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許愷妍王正寰、江│許愷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73(陳懷│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寧) │、薛亦芯、張旆寧、潘│ │ ││ │ │宇星、曾萩桂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 │ │ ││ │ │ │ │ │├──┼──────┼──────────┼────────────────┼──────┤│3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許愷妍與王正寰、│許愷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135(魯 │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台生) │玲、張旆寧、薛亦芯、│ │ ││ │ │洪韻婷、廖相綾、胡佳│ │ ││ │ │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二:被告林宛樺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相關犯罪事實│ 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 │├──┼──────┼──────────┼────────────────┼──────┤ │1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3(孫萬│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傳) │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68(卓金│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雄) │玲、薛亦芯、洪韻婷、│ │ ││ │ │黃馨儀共同犯詐欺取財│ │ │├──┼──────┼──────────┼────────────────┼──────┤│3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82(吳文│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彬) │玲、胡佳慧、林佩玲共│ │ ││ │ │同犯詐欺取財 │ │ │├──┼──────┼──────────┼────────────────┼──────┤│4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125(蘇 │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明輝) │玲、薛亦芯、葉美慧、│ │ ││ │ │陳姿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持有人 │數量 │扣案地點 │ 備註 │ │ │ │ │ │ │ │ ├──┼─────────┼─────┼─────┼──────┼───────┤ │ │李陳雄之國泰世華銀│李陳雄 │ 1本 │新北市三重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1 │行新店分行帳號 │ │ │中華路123巷 │所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號4樓之黃 │ │ │ │存簿 │ │ │淑月現居處 │ │ ├──┼─────────┼─────┼─────┼──────┼───────┤ │2 │李陳雄之國泰世華銀│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行新店分行帳號 │ │ │ │所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金融卡 │ │ │ │ │ ├──┼─────────┼─────┼─────┼──────┼───────┤ │3 │李陳雄100年1月至12│徐歷玄 │12張 │新北市中和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月應收對帳單 │ │ │健康路130號 │所用 │ │ │ │ │ │8樓 │ │ ├──┼─────────┼─────┼─────┼──────┼───────┤ │4 │李陳雄外撥電話帳號│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160詳細資料(對應│ │ │ │所用 │ │ │門號表) │ │ │ │ │ ├──┼─────────┼─────┼─────┼──────┼───────┤ │5 │記帳用之深藍色封面│王正寰 │ 1本 │新北市泰山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筆記本 │ │ │仁義路156號 │所用 │ │ │ │ │ │7樓之王正寰 │ │ │ │ │ │ │現居處 │ │ ├──┼─────────┼─────┼─────┼──────┼───────┤ │6 │帳冊資料 │同上 │ 1袋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 │ ├──┼─────────┼─────┼─────┼──────┼───────┤ │7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所用 │ ├──┼─────────┼─────┼─────┼──────┼───────┤ │8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新北市新莊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八德街58巷 │所用 │ │ │ │ │ │18弄33樓 │ │ │ │ │ │ │之張福宏住處│ │ ├──┼─────────┼─────┼─────┼──────┼───────┤ │9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 │ ├──┼─────────┼─────┼─────┼──────┼───────┤ │12 │莎莎薪資明細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 │ ├──┼─────────┼─────┼─────┼──────┼───────┤ │13 │現金 │同上 │73,760元 │ 同上 │欲發放給被告林│ │ │ │ │ │ │宛樺之薪資 │ ├──┼─────────┼─────┼─────┼──────┼───────┤ │14 │帳冊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 │ ├──┼─────────┼─────┼─────┼──────┼───────┤ │15 │教戰手則 │同上 │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 │ 1份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17 │手提電腦 │王正寰 │ 1臺 │新北市蘆洲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 │江錦松 │ │中山一路97巷│所用之物 │ │ │ │ │ │38號4樓之張 │ │ │ │ │ │ │瑋玲住處 │ │ ├──┼─────────┼─────┼─────┼──────┼───────┤ │18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所用之物 │ ├──┼─────────┼─────┼─────┼──────┼───────┤ │19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所用之物 │ ├──┼─────────┼─────┼─────┼──────┼───────┤ │20 │隨身碟(銀色) │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1 │隨身碟(藍色) │同上 │ 1支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22 │手提電腦 │同上 │ 1臺 │桃園市朝陽街│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9號11樓之2 │所用之物 │ ├──┼─────────┼─────┼─────┼──────┼───────┤ │23 │消費單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4 │控臺表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5 │客戶資料表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6 │薪資支出證明單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7 │業績表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8 │報告書 │同上 │ 10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9 │電話表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0 │休假表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1 │影印匯款帳戶單 │同上 │ 4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2 │匯款收據 │同上 │ 3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3 │被害人明細表 │同上 │ 8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4 │ 胡佳慧、王愛玲、 │同上 │ 16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宛樺、黃馨儀、林 │ │ │ │所用之物 │ │ │ 芯如、潔明、陳佩 │ │ │ │ │ │ │ 宣、潘宇星、旻錞 │ │ │ │ │ │ │ 、陳姿妘、陳靜宜 │ │ │ │ │ │ │ 、美慧、張月容、 │ │ │ │ │ │ │ 陳玟蓁、佩玲、 │ │ │ │ │ │ │ 洪韻婷之「切結書 │ │ │ │ │ │ │ (附加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35 │徐藝芃之麗緻經典酒│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店人事資料表 │ │ │ │所用之物 │ ├──┼─────────┼─────┼─────┼──────┼───────┤ │36 │Nokia行動電話 │王正寰 │ 1支 │桃園市民有五│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街113號9樓之│所用之物 │ │ │ │ │ │蘇宗漢現居處│ │ ├──┼─────────┼─────┼─────┼──────┼───────┤ │37 │彰化銀行帳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00000000000000 │ │ │ │所用之物 │ │ │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所用之物 │ │ │之金融卡 │ │ │ │ │ ├──┼─────────┼─────┼─────┼──────┼───────┤ │39 │中華郵政帳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00000000000000 │ │ │ │所用之物 │ │ │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40 │門號0000000000號 │王正寰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之物 │ ├──┼─────────┼─────┼─────┼──────┼───────┤ │41 │ORDER單 │同上 │ 1袋 │ 同上 │ │ │ │ │ │ │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持有人 │數量 │扣案地點 │ 備註 │ ├──┼─────────┼─────┼─────┼──────┼───────┤ │ │黃淑月之中華郵政三│黃淑月 │ 1本 │新北市三重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1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中華路123巷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13號4樓之黃 │ │ │ │戶存簿 │ │ │淑月現居處 │ │ ├──┼─────────┼─────┼─────┼──────┼───────┤ │2 │陳羿伶之第一銀行長│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泰分行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存簿 │ │ │ │ │ ├──┼─────────┼─────┼─────┼──────┼───────┤ │3 │陳羿彣之中華郵政三│同上 │ 1張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金融卡 │ │ │ │ │ ├──┼─────────┼─────┼─────┼──────┼───────┤ │4 │黃淑月之中華郵政三│同上 │ 1張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金融卡 │ │ │ │ │ ├──┼─────────┼─────┼─────┼──────┼───────┤ │5 │陳羿伶之第一銀行長│同上 │ 1張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泰分行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之金融卡 │ │ │ │ │ ├──┼─────────┼─────┼─────┼──────┼───────┤ │6 │李陳雄、李清華(李│徐歷玄 │ 2份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陳雄之父)合約書 │ │ │ │罪所用 │ ├──┼─────────┼─────┼─────┼──────┼───────┤ │7 │陳羿伶(黃淑月之女│黃淑月 │ 1本 │ │非供本案詐欺犯│ │ │)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簿 │ │ │ │ │ ├──┼─────────┼─────┼─────┼──────┼───────┤ │8 │陳羿伶之聯邦銀行三│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重分行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簿 │ │ │ │ │ ├──┼─────────┼─────┼─────┼──────┼───────┤ │9 │陳羿彣(黃淑月之女│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之聯邦銀行三重分│ │ │ │罪所用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簿 │ │ │ │ │ ├──┼─────────┼─────┼─────┼──────┼───────┤ │10 │鄧偉忠(大胖)100 │徐歷玄 │ 1疊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1月至12月應收對帳 │ │ │ │罪所用 │ │ │單 │ │ │ │ │ ├──┼─────────┼─────┼─────┼──────┼───────┤ │11 │鄧偉忠合約書 │徐歷玄 │ 1份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 │ ├──┼─────────┼─────┼─────┼──────┼───────┤ │12 │貓姐(涂勝峰)合約│同上 │ 1份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書 │ │ │ │罪所用 │ ├──┼─────────┼─────┼─────┼──────┼───────┤ │13 │徐歷玄玉山銀行帳號│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0000000000000號存 │ │ │ │罪所用 │ │ │摺 │ │ │ │ │ ├──┼─────────┼─────┼─────┼──────┼───────┤ │14 │徐歷玄大陸交友中心│同上 │ 1批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客服人員證件資料 │ │ │ │罪所用 │ ├──┼─────────┼─────┼─────┼──────┼───────┤ │15 │何美鈴保證金收據 │何美玲 │ 1張 │新北市新莊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八德街58巷18│罪所用 │ │ │ │ │ │弄33樓之張福│ │ │ │ │ │ │宏住處 │ │ │ │ │ │ │ │ │ ├──┼─────────┼─────┼─────┼──────┼───────┤ │16 │S160外撥回撥通話明│徐歷玄 │ 1片 │新北市汐止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細光碟 │ │ │新台五路1段 │罪所用 │ │ │ │ │ │100號22樓 │ │ │ │ │ │ │之志驊公司 │ │ ├──┼─────────┼─────┼─────┼──────┼───────┤ │17 │王正寰臺北富邦銀行│王正寰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罪所用 │ │ │存簿 │ │ │ │ │ ├──┼─────────┼─────┼─────┼──────┼───────┤ │18 │王正寰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罪所用 │ │ │存摺 │ │ │ │ │ ├──┼─────────┼─────┼─────┼──────┼───────┤ │19 │存匯款單 │同上 │ 1疊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 │ ├──┼─────────┼─────┼─────┼──────┼───────┤ │20 │他人證件(含身分證│同上 │ 1袋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及護照)等影本 │ │ │ │罪所用 │ ├──┼─────────┼─────┼─────┼──────┼───────┤ │21 │筆記型電話(含電源│同上 │ 1部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線) │ │ │ │罪所用 │ ├──┼─────────┼─────┼─────┼──────┼───────┤ │22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罪所用 │ ├──┼─────────┼─────┼─────┼──────┼───────┤ │23 │現金 │同上 │8,756,200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元 │ │所得 │ ├──┼─────────┼─────┼─────┼──────┼───────┤ │24 │人民幣 │同上 │9,500元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得 │ ├──┼─────────┼─────┼─────┼──────┼───────┤ │25 │美金 │同上 │627元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得 │ ├──┼─────────┼─────┼─────┼──────┼───────┤ │26 │插入門號0000000000│張福宏 │ 1支 │新北市新莊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八德街58巷 │罪所用 │ │ │ │ │ │18弄33樓 │ │ │ │ │ │ │之張福宏住處│ │ ├──┼─────────┼─────┼─────┼──────┼───────┤ │27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0000000000號SIM │ │ │ │罪所用 │ │ │卡之雙卡動電話 │ │ │ │ │ ├──┼─────────┼─────┼─────┼──────┼───────┤ │28 │電話聯絡簿 │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29 │現金 │同上 │16,000元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得 │ ├──┼─────────┼─────┼─────┼──────┼───────┤ │30 │隨身碟(藍色) │同上 │ 1支 │新北市蘆洲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中山一路97巷│罪所用之物 │ │ │ │ │ │38號4樓之張 │ │ │ │ │ │ │瑋玲住處 │ │ ├──┼─────────┼─────┼─────┼──────┼───────┤ │31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桃園市復興路│與本案起訴部分│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161號8樓之 │無關。 │ │ │ │ │ │808酒店 │ │ ├──┼─────────┼─────┼─────┼──────┼───────┤ │32 │k他命 │蘇宗漢 │毛重4.6公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克 │ │無關。 │ ├──┼─────────┼─────┼─────┼──────┼───────┤ │33 │HTC行動電話 │陳玟蓁 │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金鋒四街72號│無關。 │ │ │ │ │ │5樓陳玟蓁住 │ │ │ │ │ │ │處 │ │ ├──┼─────────┼─────┼─────┼──────┼───────┤ │34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SIM卡 │ │ │ │無關。 │ ├──┼─────────┼─────┼─────┼──────┼───────┤ │35 │筆記型電腦 │劉治仁 │ 1台 │臺北市大同區│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長安西路138 │無關。 │ │ │ │ │ │巷3弄8號3樓 │ │ ├──┼─────────┼─────┼─────┼──────┼───────┤ │36 │行動電話(含門號:│同上 │ 6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0000000000 │ │ │ │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37 │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同上 │ 2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電話儲值卡 │ │ │ │無關。 │ ├──┼─────────┼─────┼─────┼──────┼───────┤ │38 │遠傳電訊公司電話 │同上 │ 3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儲值卡 │ │ │ │無關。 │ ├──┼─────────┼─────┼─────┼──────┼───────┤ │39 │台灣大哥大網路卡 │同上 │ 1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0 │存摺 │同上 │ 3本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1 │現金 │同上 │95000元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2 │每日營業記事本 │同上 │ 1本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3 │行動電話1支 │李星雪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0 ; │ │ │ │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44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0 ; │ │ │ │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5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序號000000000000│ │ │ │無關。 │ │ │〉 │ │ │ │ │ ├──┼─────────┼─────┼─────┼──────┼───────┤ │46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0、 │ │ │ │無關。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7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 │ │ │ │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8 │電腦主機 │同上 │ 1台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9 │鄭勝峰之借貸協議書│陳志遠 │ 2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本票 │ │ │ │無關。 │ ├──┼─────────┼─────┼─────┼──────┼───────┤ │50 │劉冠顯之玉山銀行 │同上 │ 1袋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存款簿、提款卡、 │ │ │ │無關。 │ │ │印章 │ │ │ │ │ ├──┼─────────┼─────┼─────┼──────┼───────┤ │51 │教戰守則、貸款 │同上 │ 18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單 │ │ │ │無關。 │ ├──┼─────────┼─────┼─────┼──────┼───────┤ │52 │永豐、萬通銀 │同上 │ 5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行本票 │ │ │ │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