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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愷妍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告
林宛樺
被告
陳貴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告
劉治仁

      吳美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15、

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4105、5241、6238、9499、10627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許愷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宛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貴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治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宛樺(花名「莎莎(沙沙)」,100年9月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男客姓名陳懷寧部分,許愷妍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0月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3月前,許愷妍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男客姓名孫萬傳部分,林宛樺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3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3月前,林宛樺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男客姓名卓金雄部分,林宛樺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3月起前,林宛樺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男客姓名蘇明輝部分,林宛樺僅參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0年3月至12月22日此期間內之詐欺取財,100年12月22日以後林宛樺並未參與」、「劉治仁、吳美崙旋與李陳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劉治仁與吳美崙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愷妍、林宛樺、陳貴英、劉治仁及吳美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刑度亦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治仁、吳美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劉治仁、吳美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變更後之法條為準,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渠等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上開酒店經營期間所為,而渠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補業績」、「幫忙清償債務」、「家人生病借錢」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俾利離職」,亦即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均為現場坐檯小姐,負責於現場待命,於男客上門後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男客繼續消費、付款,或至酒店外向男客收款,因小姐之角色分工均有可能經由其等所服務、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故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就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分別僅就自己有參與詐騙男客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則分別就其等有參與之犯行,分別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及罪名」欄位所載),及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愷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宛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案詐欺正犯(即共犯李陳雄經營CALL客秘機房之秘書、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已著手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男客蔣民華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陳貴英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㈥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貴英受友人江清輝利誘,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江清輝,江清輝再轉交予「阿偉」及所屬之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貴英與江清輝縱有犯意聯絡,依上揭判決意旨,亦僅論以被告陳貴英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女色為餌,花言巧語為手段,編撰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憐憫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精神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而擔任小姐之被告許愷妍、林宛樺在第一線配合大陸地區電話秘書,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應負之責任非輕;被告陳貴英為牟取私利、貪小便宜,僅因友人邀約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牟利,並將SIM卡轉交提供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被告劉治仁、吳美崙則交付帳戶資料,作為剝皮酒店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愷妍、陳貴英、劉治仁及吳美崙均深具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詐騙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陳貴英、劉治仁、吳美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㈧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或以贓款另購得物品,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愷妍、林宛樺與共犯王正寰、江錦松及李陳雄經營酒店、CALL客秘書台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地點、用途如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且均與被告許愷妍、林宛樺與共犯王正寰、江錦松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許愷妍、林宛樺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現金8,756,200元,共犯王正寰固自承係經營本案酒店詐欺向各該被害人收益之金錢,惟上開金錢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5、29所示款項,雖為共犯王正寰、張福宏所有,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共犯王正寰、張福宏酒店收益有直接相關,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又該等金錢既經扣案,有利於將來有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受償事宜,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5、17至22、26至28、30、31、32、3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何美玲、王正寰、張福宏、蘇宗漢及陳玟蓁所有(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惟均與酒店業務經營無關一節,經共犯王正寰、張福宏、蘇宗漢、何美玲及陳玟蓁陳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紀錄可參。此外,附表四編號1至16、35至52所示之物,非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或共犯所有,均核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許愷妍、林宛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如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男客,實際遭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共犯李陳雄設置之CALL客機房詐騙之期間長於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前揭酒店之期間(於共犯王正寰、江錦松100年12月22日遭查獲後仍遭詐騙)。惟審酌此種酒店CALL客詐騙之一貫手法,乃大陸地區CALL客台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如能吸引男客接受電話秘書之說詞,再指定男客前往具有合作關係之酒店內消費,同時會將男客姓名、消費時間等告知酒店,以利參與詐騙行為酒店辦理與CALL客公司拆帳朋分款項事宜,因此,原則上酒店與大陸地區CALL客公司係獨立經營;而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男客因已先遭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李陳雄設置之CALL客機房之秘書詐騙,其個人基本資料已被CALL客公司掌握,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之酒店僅係在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整體詐欺計畫範圍內其中部分酒店,且不能排除該CALL客公司於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之「紅翻天酒店」、「808酒店」、「麗緻經典酒店」於100年12月22日被破獲停止營業以後,繼續利用上開被害男客之個資,指定被害男客繼續交付款項及轉往其他配合之酒店消費甚明,而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等人所經營之酒店,既自100年3月開始與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合作,迄100年12月22日即被查獲,則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等人100年12月22日被查獲時起即被迫停止犯行,是應認被告林宛樺於100年12月22日查獲斯時起繼續實施犯罪之意思已告中斷,即使被告林宛樺可能預見CALL客公司會繼續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詐騙,亦難認為被告林宛樺就此後之行為仍有與CALL客公司與其他配合詐騙之酒店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從而,應認為被告林宛樺並未參與100年12月22日後續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被害人蘇明輝之詐騙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林宛樺因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共犯王正寰、江錦松經營之酒店係在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整體詐欺計畫之範圍內,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許愷妍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相關犯罪事實│ 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 │├──┼──────┼──────────┼────────────────┼──────┤ │1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許愷妍與王正寰、│許愷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23(胡銀│江錦松、張福宏、張瑋│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財) │玲、薛亦芯、洪韻婷、│ │ ││ │ │廖相綾、林芯如共同犯│ │ ││ │ │詐欺取財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許愷妍王正寰、江│許愷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73(陳懷│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寧) │、薛亦芯、張旆寧、潘│ │ ││ │ │宇星、曾萩桂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 │ │ ││ │ │ │ │ │├──┼──────┼──────────┼────────────────┼──────┤│3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許愷妍與王正寰、│許愷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135(魯 │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台生) │玲、張旆寧、薛亦芯、│ │ ││ │ │洪韻婷、廖相綾、胡佳│ │ ││ │ │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二:被告林宛樺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相關犯罪事實│ 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 │├──┼──────┼──────────┼────────────────┼──────┤ │1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3(孫萬│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傳) │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68(卓金│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雄) │玲、薛亦芯、洪韻婷、│ │ ││ │ │黃馨儀共同犯詐欺取財│ │ │├──┼──────┼──────────┼────────────────┼──────┤│3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82(吳文│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彬) │玲、胡佳慧、林佩玲共│ │ ││ │ │同犯詐欺取財 │ │ │├──┼──────┼──────────┼────────────────┼──────┤│4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林宛樺與王正寰、│林宛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125(蘇 │江錦松、張福宏、張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物均沒收。││ │明輝) │玲、薛亦芯、葉美慧、│ │ ││ │ │陳姿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持有人 │數量      │扣案地點    │      備註    │
│    │                  │          │          │            │              │
├──┼─────────┼─────┼─────┼──────┼───────┤
│    │李陳雄之國泰世華銀│李陳雄    │ 1本      │新北市三重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1   │行新店分行帳號    │          │          │中華路123巷 │所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號4樓之黃 │              │
│    │存簿              │          │          │淑月現居處  │              │
├──┼─────────┼─────┼─────┼──────┼───────┤
│2   │李陳雄之國泰世華銀│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行新店分行帳號    │          │          │            │所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金融卡          │          │          │            │              │
├──┼─────────┼─────┼─────┼──────┼───────┤
│3   │李陳雄100年1月至12│徐歷玄    │12張      │新北市中和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月應收對帳單      │          │          │健康路130號 │所用          │
│    │                  │          │          │8樓         │              │
├──┼─────────┼─────┼─────┼──────┼───────┤
│4   │李陳雄外撥電話帳號│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160詳細資料(對應│          │          │            │所用          │
│    │門號表)          │          │          │            │              │
├──┼─────────┼─────┼─────┼──────┼───────┤
│5   │記帳用之深藍色封面│王正寰    │ 1本      │新北市泰山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筆記本            │          │          │仁義路156號 │所用          │
│    │                  │          │          │7樓之王正寰 │              │
│    │                  │          │          │現居處      │              │
├──┼─────────┼─────┼─────┼──────┼───────┤
│6   │帳冊資料          │同上      │ 1袋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          │
├──┼─────────┼─────┼─────┼──────┼───────┤
│7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所用          │
├──┼─────────┼─────┼─────┼──────┼───────┤
│8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新北市新莊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八德街58巷  │所用          │
│    │                  │          │          │18弄33樓    │              │
│    │                  │          │          │之張福宏住處│              │
├──┼─────────┼─────┼─────┼──────┼───────┤
│9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          │
├──┼─────────┼─────┼─────┼──────┼───────┤
│12  │莎莎薪資明細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          │
├──┼─────────┼─────┼─────┼──────┼───────┤
│13  │現金              │同上      │73,760元  │   同上     │欲發放給被告林│
│    │                  │          │          │            │宛樺之薪資    │
├──┼─────────┼─────┼─────┼──────┼───────┤
│14  │帳冊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          │
├──┼─────────┼─────┼─────┼──────┼───────┤
│15  │教戰手則          │同上      │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      │ 1份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17  │手提電腦          │王正寰    │ 1臺      │新北市蘆洲區│供本案詐欺犯罪│
│    │                  │江錦松    │          │中山一路97巷│所用之物      │
│    │                  │          │          │38號4樓之張 │              │
│    │                  │          │          │瑋玲住處    │              │
├──┼─────────┼─────┼─────┼──────┼───────┤
│18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所用之物      │
├──┼─────────┼─────┼─────┼──────┼───────┤
│19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所用之物      │
├──┼─────────┼─────┼─────┼──────┼───────┤
│20  │隨身碟(銀色)    │同上      │ 1支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1  │隨身碟(藍色)    │同上      │ 1支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22  │手提電腦          │同上      │ 1臺      │桃園市朝陽街│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9號11樓之2  │所用之物      │
├──┼─────────┼─────┼─────┼──────┼───────┤
│23  │消費單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4  │控臺表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5  │客戶資料表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6  │薪資支出證明單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7  │業績表            │同上      │ 1疊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8  │報告書            │同上      │ 10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29  │電話表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0  │休假表            │同上      │ 2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1  │影印匯款帳戶單    │同上      │ 4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2  │匯款收據          │同上      │ 3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3  │被害人明細表      │同上      │ 8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34  │ 胡佳慧、王愛玲、 │同上      │ 16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 宛樺、黃馨儀、林 │          │          │            │所用之物      │
│    │ 芯如、潔明、陳佩 │          │          │            │              │
│    │ 宣、潘宇星、旻錞 │          │          │            │              │
│    │ 、陳姿妘、陳靜宜 │          │          │            │              │
│    │ 、美慧、張月容、 │          │          │            │              │
│    │ 陳玟蓁、佩玲、   │          │          │            │              │
│    │ 洪韻婷之「切結書 │          │          │            │              │
│    │ (附加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              │
├──┼─────────┼─────┼─────┼──────┼───────┤
│35  │徐藝芃之麗緻經典酒│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店人事資料表      │          │          │            │所用之物      │
├──┼─────────┼─────┼─────┼──────┼───────┤
│36  │Nokia行動電話     │王正寰    │ 1支      │桃園市民有五│供本案詐欺犯罪│
│    │                  │          │          │街113號9樓之│所用之物      │
│    │                  │          │          │蘇宗漢現居處│              │
├──┼─────────┼─────┼─────┼──────┼───────┤
│37  │彰化銀行帳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00000000000000    │          │          │            │所用之物      │
│    │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所用之物      │
│    │之金融卡          │          │          │            │              │
├──┼─────────┼─────┼─────┼──────┼───────┤
│39  │中華郵政帳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00000000000000    │          │          │            │所用之物      │
│    │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40  │門號0000000000號  │王正寰    │ 1張      │  同上      │供本案詐欺犯罪│
│    │SIM卡             │          │          │            │所用之物      │
├──┼─────────┼─────┼─────┼──────┼───────┤
│41  │ORDER單           │同上      │ 1袋      │ 同上       │              │
│    │                  │          │          │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持有人 │數量      │扣案地點    │      備註    │
├──┼─────────┼─────┼─────┼──────┼───────┤
│    │黃淑月之中華郵政三│黃淑月    │ 1本      │新北市三重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1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中華路123巷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13號4樓之黃 │              │
│    │戶存簿            │          │          │淑月現居處  │              │
├──┼─────────┼─────┼─────┼──────┼───────┤
│2   │陳羿伶之第一銀行長│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泰分行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存簿              │          │          │            │              │
├──┼─────────┼─────┼─────┼──────┼───────┤
│3   │陳羿彣之中華郵政三│同上      │ 1張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金融卡        │          │          │            │              │
├──┼─────────┼─────┼─────┼──────┼───────┤
│4   │黃淑月之中華郵政三│同上      │ 1張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金融卡        │          │          │            │              │
├──┼─────────┼─────┼─────┼──────┼───────┤
│5   │陳羿伶之第一銀行長│同上      │ 1張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泰分行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之金融卡          │          │          │            │              │
├──┼─────────┼─────┼─────┼──────┼───────┤
│6   │李陳雄、李清華(李│徐歷玄    │ 2份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陳雄之父)合約書  │          │          │            │罪所用        │
├──┼─────────┼─────┼─────┼──────┼───────┤
│7   │陳羿伶(黃淑月之女│黃淑月    │ 1本      │            │非供本案詐欺犯│
│    │)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簿        │          │          │            │              │
├──┼─────────┼─────┼─────┼──────┼───────┤
│8   │陳羿伶之聯邦銀行三│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重分行帳號        │          │          │            │罪所用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簿            │          │          │            │              │
├──┼─────────┼─────┼─────┼──────┼───────┤
│9   │陳羿彣(黃淑月之女│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之聯邦銀行三重分│          │          │            │罪所用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簿        │          │          │            │              │
├──┼─────────┼─────┼─────┼──────┼───────┤
│10  │鄧偉忠(大胖)100 │徐歷玄    │ 1疊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1月至12月應收對帳 │          │          │            │罪所用        │
│    │單                │          │          │            │              │
├──┼─────────┼─────┼─────┼──────┼───────┤
│11  │鄧偉忠合約書      │徐歷玄    │ 1份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        │
├──┼─────────┼─────┼─────┼──────┼───────┤
│12  │貓姐(涂勝峰)合約│同上      │ 1份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書                │          │          │            │罪所用        │
├──┼─────────┼─────┼─────┼──────┼───────┤
│13  │徐歷玄玉山銀行帳號│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0000000000000號存 │          │          │            │罪所用        │
│    │摺                │          │          │            │              │
├──┼─────────┼─────┼─────┼──────┼───────┤
│14  │徐歷玄大陸交友中心│同上      │ 1批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客服人員證件資料  │          │          │            │罪所用        │
├──┼─────────┼─────┼─────┼──────┼───────┤
│15  │何美鈴保證金收據  │何美玲    │ 1張      │新北市新莊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八德街58巷18│罪所用        │
│    │                  │          │          │弄33樓之張福│              │
│    │                  │          │          │宏住處      │              │
│    │                  │          │          │            │              │
├──┼─────────┼─────┼─────┼──────┼───────┤
│16  │S160外撥回撥通話明│徐歷玄    │ 1片      │新北市汐止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細光碟            │          │          │新台五路1段 │罪所用        │
│    │                  │          │          │100號22樓   │              │
│    │                  │          │          │之志驊公司  │              │
├──┼─────────┼─────┼─────┼──────┼───────┤
│17  │王正寰臺北富邦銀行│王正寰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罪所用        │
│    │存簿              │          │          │            │              │
├──┼─────────┼─────┼─────┼──────┼───────┤
│18  │王正寰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罪所用        │
│    │存摺              │          │          │            │              │
├──┼─────────┼─────┼─────┼──────┼───────┤
│19  │存匯款單          │同上      │ 1疊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        │
├──┼─────────┼─────┼─────┼──────┼───────┤
│20  │他人證件(含身分證│同上      │ 1袋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及護照)等影本    │          │          │            │罪所用        │
├──┼─────────┼─────┼─────┼──────┼───────┤
│21  │筆記型電話(含電源│同上      │ 1部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線)              │          │          │            │罪所用        │
├──┼─────────┼─────┼─────┼──────┼───────┤
│22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罪所用        │
├──┼─────────┼─────┼─────┼──────┼───────┤
│23  │現金              │同上      │8,756,200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元        │            │所得          │
├──┼─────────┼─────┼─────┼──────┼───────┤
│24  │人民幣            │同上      │9,500元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得          │
├──┼─────────┼─────┼─────┼──────┼───────┤
│25  │美金              │同上      │627元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得          │
├──┼─────────┼─────┼─────┼──────┼───────┤
│26  │插入門號0000000000│張福宏    │ 1支      │新北市新莊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八德街58巷  │罪所用        │
│    │                  │          │          │18弄33樓    │              │
│    │                  │          │          │之張福宏住處│              │
├──┼─────────┼─────┼─────┼──────┼───────┤
│27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0000000000號SIM │          │          │            │罪所用        │
│    │卡之雙卡動電話    │          │          │            │              │
├──┼─────────┼─────┼─────┼──────┼───────┤
│28  │電話聯絡簿        │同上      │ 1本      │   同上     │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29  │現金              │同上      │16,000元  │   同上     │非本案詐欺犯罪│
│    │                  │          │          │            │所得          │
├──┼─────────┼─────┼─────┼──────┼───────┤
│30  │隨身碟(藍色)    │同上      │ 1支      │新北市蘆洲區│非供本案詐欺犯│
│    │                  │          │          │中山一路97巷│罪所用之物    │
│    │                  │          │          │38號4樓之張 │              │
│    │                  │          │          │瑋玲住處    │              │
├──┼─────────┼─────┼─────┼──────┼───────┤
│31  │插入門號0000000000│同上      │ 1支      │桃園市復興路│與本案起訴部分│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161號8樓之  │無關。        │
│    │                  │          │          │808酒店     │              │
├──┼─────────┼─────┼─────┼──────┼───────┤
│32  │k他命             │蘇宗漢    │毛重4.6公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克        │            │無關。        │
├──┼─────────┼─────┼─────┼──────┼───────┤
│33  │HTC行動電話       │陳玟蓁    │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金鋒四街72號│無關。        │
│    │                  │          │          │5樓陳玟蓁住 │              │
│    │                  │          │          │處          │              │
├──┼─────────┼─────┼─────┼──────┼───────┤
│34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1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SIM卡             │          │          │            │無關。        │
├──┼─────────┼─────┼─────┼──────┼───────┤
│35  │筆記型電腦        │劉治仁    │ 1台      │臺北市大同區│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長安西路138 │無關。        │
│    │                  │          │          │巷3弄8號3樓 │              │
├──┼─────────┼─────┼─────┼──────┼───────┤
│36  │行動電話(含門號:│同上      │ 6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0000000000       │          │          │            │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37  │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同上      │ 2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電話儲值卡        │          │          │            │無關。        │
├──┼─────────┼─────┼─────┼──────┼───────┤
│38  │遠傳電訊公司電話  │同上      │ 3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儲值卡            │          │          │            │無關。        │
├──┼─────────┼─────┼─────┼──────┼───────┤
│39  │台灣大哥大網路卡  │同上      │ 1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0  │存摺              │同上      │ 3本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1  │現金              │同上      │95000元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2  │每日營業記事本    │同上      │ 1本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3  │行動電話1支       │李星雪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0 ; │          │          │            │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44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0 ; │          │          │            │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5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序號000000000000│          │          │            │無關。        │
│    │〉                │          │          │            │              │
├──┼─────────┼─────┼─────┼──────┼───────┤
│46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0、  │          │          │            │無關。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7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1支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門號000000000     │          │          │            │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8  │電腦主機          │同上      │ 1台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                  │          │          │            │無關。        │
├──┼─────────┼─────┼─────┼──────┼───────┤
│49  │鄭勝峰之借貸協議書│陳志遠    │ 2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本票            │          │          │            │無關。        │
├──┼─────────┼─────┼─────┼──────┼───────┤
│50  │劉冠顯之玉山銀行  │同上      │ 1袋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存款簿、提款卡、  │          │          │            │無關。        │
│    │印章              │          │          │            │              │
├──┼─────────┼─────┼─────┼──────┼───────┤
│51  │教戰守則、貸款    │同上      │ 18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單                │          │          │            │無關。        │
├──┼─────────┼─────┼─────┼──────┼───────┤
│52  │永豐、萬通銀      │同上      │ 5張      │  同上      │與本案起訴部分│
│    │行本票            │          │          │            │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