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0、1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慶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及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慶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定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之刑法所無,且為普通詐欺罪刑責加重之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聰州等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村里間集結成群,設局引誘被害人前來賭博,欺騙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渠等從事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等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制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詐得3萬元) │,均沒收。 │
├──┼─────────┼─────────────────┤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詐得4萬7000元) │,均沒收。 │
├──┼─────────┼─────────────────┤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詐得2萬元) │,均沒收。 │
├──┼─────────┼─────────────────┤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詐得2萬元) │,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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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電子產品(無線電)│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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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藤圈 │3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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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牛型瓷娃 │2個 │
├──┼─────────┼─────┤
│ 四 │日用品 │5箱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
104年度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呂慶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兩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卻仍不知悔改,復與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
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前述8 人均已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在路邊擺
設套圈圈遊戲詐賭之方式向他人詐取現金,由張聰州負責策
劃、由其同居女友蔡銀梅先後向伊不知情之胞弟蔡宗原租借
車牌號碼00-0000號、DA-4617號自用小貨車,並由呂慶忠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
販售鍋子、毛巾等日常用品為餌,再由陳文和擔任莊家並負
責丟擲藤圈,蔡銀梅、鄭珮琦、張聰富、鍾瑞禮、張如瑩等
人則假扮成客人,張聰州、曾享能等人負責把風,呂慶忠則
負責吆喝吸引他人,待游楊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
等人分別接近該處,即由在場假扮客人之鄭珮琦等人假意下
注與莊家陳文和對賭,其方式為陳文和在手上之藤圈丟完前
如能套住1 隻牛型瓷娃,則贏取客人下注之現金,如未能套
住,則由客人加倍贏回下注之現金。正常情形一般人套圈圈
套中之機會甚低,但陳文和因有特別練過,套中率高達8 成
以上,為誘使游楊阿美等人下注,陳文和遂故意於第1 次套
不中,鄭珮琦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貸予資金或與游楊阿美等
人合資下注以贏回更多之現金,使游楊阿美等人陷於錯誤,
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可輕易贏回現金
而予以下注,待游楊阿美等人受騙下注後,陳文和即順利將
藤圈套中牛型瓷娃,使游楊阿美等人輸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款項,其等或於當場取得各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或
由鄭珮琦偕同各被害人前往住處或金融機構取款,均順利得
款。嗣經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蔡銀梅等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及非屬其等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9千元、筆記本3本、支票1張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存
摺4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2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
匙1支等物。
二、案經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鍾瑞禮、
、曾享能、張如瑩、證人即被害人游楊阿美、證人即告訴人
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銀梅胞弟蔡宗
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張聰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鄭珮琦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如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同案被告張聰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
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明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資料、機車租賃約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正派出所
陳報單、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蔡銀梅等人
套圈圈集團蒐證照片、扣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蔡銀梅等人共有供各次詐欺所用之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
罰金刑部分提高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陳文和、鄭珮
琦、張聰富、曾享能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
告蔡銀梅、張聰州、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
享能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詐欺取財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等人共有供其等犯本案所
用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等人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供犯本案直接所用之物,爰均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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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為人│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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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7月│宜蘭縣頭│游楊阿美│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3萬元 │
│ │2日上午8│城鎮三和│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 │
│ │時30分許│路153 號│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 │
│ │ │旁 │ │陳文和│引游楊阿美接近該│ │
│ │ │ │ │張聰富│處,陳文和擔任莊│ │
│ │ │ │ │鍾瑞禮│家並負責丟擲藤圈│ │
│ │ │ │ │曾享能│,蔡銀梅、鄭珮琦│ │
│ │ │ │ │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 │
│ │ │ │ │ │等人假扮成客人,│ │
│ │ │ │ │ │張聰州、曾享能則│ │
│ │ │ │ │ │負責把風,待游楊│ │
│ │ │ │ │ │阿美走近後,即由│ │
│ │ │ │ │ │特別練過技巧之陳│ │
│ │ │ │ │ │文和假意與他人以│ │
│ │ │ │ │ │套圈圈對賭,並故│ │
│ │ │ │ │ │意於第1 次套不中│ │
│ │ │ │ │ │,鄭珮琦則在旁慫│ │
│ │ │ │ │ │恿並表示願貸予資│ │
│ │ │ │ │ │金,使游楊阿美誤│ │
│ │ │ │ │ │認陳文和應僅具備│ │
│ │ │ │ │ │一般人套圈圈之能│ │
│ │ │ │ │ │力,陷於錯誤而予│ │
│ │ │ │ │ │以下注,待游楊阿│ │
│ │ │ │ │ │美下注後,陳文和│ │
│ │ │ │ │ │即順利將籐圈套中│ │
│ │ │ │ │ │牛型瓷娃,再由曾│ │
│ │ │ │ │ │享能騎乘機車搭載│ │
│ │ │ │ │ │鄭珮琦與游楊阿美│ │
│ │ │ │ │ │前往農會提領款項│ │
│ │ │ │ │ │,並將款項取走,│ │
│ │ │ │ │ │分配予集團成員花│ │
│ │ │ │ │ │用。 │ │
├──┼────┼────┼────┼───┼────────┼────┤
│ 二 │102年7月│宜蘭縣宜│王玟人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4萬7千元│
│ │3 日上午│蘭市延平│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 │
│ │10時30分│路17之15│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 │
│ │許 │號路旁 │ │陳文和│引王玟人接近該處│ │
│ │ │ │ │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 │
│ │ │ │ │鍾瑞禮│並負責丟擲藤圈,│ │
│ │ │ │ │曾享能│蔡銀梅、鄭珮琦、│ │
│ │ │ │ │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等│ │
│ │ │ │ │ │人假扮成客人,張│ │
│ │ │ │ │ │聰州、曾享能則負│ │
│ │ │ │ │ │責把風,待王玟人│ │
│ │ │ │ │ │走近後,即由特別│ │
│ │ │ │ │ │練過技巧之陳文和│ │
│ │ │ │ │ │假意與他人以套圈│ │
│ │ │ │ │ │圈對賭,並故意於│ │
│ │ │ │ │ │第1 次套不中,鄭│ │
│ │ │ │ │ │珮琦則在旁慫恿並│ │
│ │ │ │ │ │表示願與王玟人合│ │
│ │ │ │ │ │資下注,使王玟人│ │
│ │ │ │ │ │誤認陳文和應僅具│ │
│ │ │ │ │ │備一般人套圈圈之│ │
│ │ │ │ │ │能力,陷於錯誤而│ │
│ │ │ │ │ │予以下注,待王玟│ │
│ │ │ │ │ │人下注後,陳文和│ │
│ │ │ │ │ │即順利將籐圈套中│ │
│ │ │ │ │ │牛型瓷娃,其等隨│ │
│ │ │ │ │ │即取走王玟人下注│ │
│ │ │ │ │ │之款項並騎乘機車│ │
│ │ │ │ │ │離開現場,嗣並將│ │
│ │ │ │ │ │詐得金額分配予集│ │
│ │ │ │ │ │團成員花用。 │ │
├──┼────┼────┼────┼───┼────────┼────┤
│ 三 │102年7月│宜蘭縣羅│林麗卿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2萬元 │
│ │10日上午│東鎮中正│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 │
│ │8時許 │北路 147│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 │
│ │ │號對面公│ │陳文和│引林麗卿接近該處│ │
│ │ │車停車專│ │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 │
│ │ │用格內 │ │曾享能│並負責丟擲藤圈,│ │
│ │ │ │ │張如瑩│蔡銀梅、鄭珮琦、│ │
│ │ │ │ │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 │
│ │ │ │ │ │張如瑩等人假扮成│ │
│ │ │ │ │ │客人,張聰州、曾│ │
│ │ │ │ │ │享能則負責把風,│ │
│ │ │ │ │ │待林麗卿走近後,│ │
│ │ │ │ │ │即由特別練過技巧│ │
│ │ │ │ │ │之陳文和假意與他│ │
│ │ │ │ │ │人以套圈圈對賭,│ │
│ │ │ │ │ │並故意於第1 次套│ │
│ │ │ │ │ │不中,鄭珮琦則在│ │
│ │ │ │ │ │旁慫恿並表示願貸│ │
│ │ │ │ │ │予資金,使林麗卿│ │
│ │ │ │ │ │誤認陳文和應僅具│ │
│ │ │ │ │ │備一般人套圈圈之│ │
│ │ │ │ │ │能力,陷於錯誤而│ │
│ │ │ │ │ │予以下注,待林麗│ │
│ │ │ │ │ │卿下注後,陳文和│ │
│ │ │ │ │ │即順利將籐圈套中│ │
│ │ │ │ │ │牛型瓷娃,再由鄭│ │
│ │ │ │ │ │珮琦與林麗卿前往│ │
│ │ │ │ │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提領款項,並將款│ │
│ │ │ │ │ │項取走,分配予集│ │
│ │ │ │ │ │團成員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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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7月│宜蘭縣羅│林春玉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2萬元 │
│ │17日上午│東鎮中正│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 │
│ │8 時40分│北路 118│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 │
│ │許 │號前 │ │陳文和│引林春玉接近該處│ │
│ │ │ │ │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 │
│ │ │ │ │曾享能│並負責丟擲藤圈,│ │
│ │ │ │ │張如瑩│蔡銀梅、鄭珮琦、│ │
│ │ │ │ │呂慶忠│張聰富、張如瑩等│ │
│ │ │ │ │ │人假扮成客人,曾│ │
│ │ │ │ │ │享能則負責把風,│ │
│ │ │ │ │ │待林春玉走近後,│ │
│ │ │ │ │ │即由特別練過技巧│ │
│ │ │ │ │ │之陳文和假意與他│ │
│ │ │ │ │ │人以套圈圈對賭,│ │
│ │ │ │ │ │並故意於第1 次套│ │
│ │ │ │ │ │不中,鄭珮琦則在│ │
│ │ │ │ │ │旁慫恿並表示願貸│ │
│ │ │ │ │ │予資金,使林春玉│ │
│ │ │ │ │ │誤認陳文和應僅具│ │
│ │ │ │ │ │備一般人套圈圈之│ │
│ │ │ │ │ │能力,陷於錯誤而│ │
│ │ │ │ │ │予以下注,待林春│ │
│ │ │ │ │ │玉下注後,陳文和│ │
│ │ │ │ │ │即順利將籐圈套中│ │
│ │ │ │ │ │牛型瓷娃,再由鄭│ │
│ │ │ │ │ │珮琦與林春玉前往│ │
│ │ │ │ │ │林春玉住處取款,│ │
│ │ │ │ │ │並將款項分配予集│ │
│ │ │ │ │ │團成員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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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電子產品(無線電)│4支 │
├──┼─────────┼─────┤
│ 二 │藤圈 │3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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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牛型瓷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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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日用品 │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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