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1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1.1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採認。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前揭第1至3案、第5案所處之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並與前揭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有父、母親、弟弟、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