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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易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對陳易聖實施採尿並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偵卷第19、17、1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係在9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並非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之其甫於104年2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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