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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月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8、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宗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案復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工作不穩定、與母同住,母親現由姐姐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玻璃球,雖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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