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夥加重竊盜案件,對貴院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又(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
㈡⒈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朱耿毅當時在97年4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皮包於97年4月9日13時30分在彰化縣○○里00鄰○○路○段000 號(詮友醫療器材行)內發現遭乙名男子行竊。」。另同案被告黃慶昭於97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載許原國、李佾瑞至彰化市中正路與長順街口,李佾瑞就獨自一人下車,稱要下車尋找偷竊目標,約過30分許,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告知我們的方位後,他就徒步至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我們在97年4月初,還有用此種方法犯案5件,在台南縣新營市、彰化縣員林鎮、花壇鄉、台中市、苗栗縣等處等語。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惠雅當時在97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4 月10日14時4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高島健康生活館)遭一名男子竊取我的皮包一只」等語。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害人胡秀蓉當時於97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7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我置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 號經營之愛加倍閱讀生活館櫃檯下之皮包遭竊」「經我回想,我才知道約於當日17時許,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佯稱要向我購買4 個匾額,他趁我至裡面倉庫拿包裝盒時,趁機至我櫃檯下拿走我的皮包……當時只有看見該名男子以徒步方式進入我店內」等語。同案被告黃慶昭於97年6 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李佾瑞、許原國路過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號附近時,李佾瑞說要下車作案,我看他從33號開始一直往北方向尋找作案目標,我與許原國就到路邊7-11便利商店前等李佾瑞等語。另同案被告許原國於97年6 月18日警詢時,亦與黃慶昭為相同之供述。⒋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害人劉美麗在97年5 月20日警詢時指認聲請人為行竊之人,並稱不認識許原國、黃慶昭。另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於當時警詢時亦均供稱:係李佾瑞下車後自行步入該店內,約30至60分鐘後,李佾瑞再從該店走出至我們的小客車內等語。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行竊時,許原國、黃慶昭他們離目的地點很遠,皆非有在現場把風之情形等情。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於貴院100年度易更4號一案審理時,對勘驗聲請人於原審之供述後,亦均表示無意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許原國、黃慶昭有在場共同實施竊盜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筆錄書證,於原審審判時均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筆錄書證之意義內容,致認定聲請人與許原國、黃慶昭係三人犯結夥竊盜罪行之事實為錯誤,聲請人與許原國、黃慶昭間,應屬同謀共同竊盜而已。足認本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請准裁定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查本院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即李佾瑞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雖經被告李佾瑞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在二審判決即已確定),另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聲請人上開案件,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均以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均係其一人至犯罪地點行竊,與同案被告黃慶昭、許原國間僅屬同謀共同正犯,而無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並提出上開警詢筆錄等證據。然查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並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復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欄第二項),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示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注意「書證」云云一節,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筆錄」,係屬同案被告及相關被害人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據分類上屬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不同,本件原審既已綜合審酌該等證人之言詞陳述,並與相關證據互為勾稽、判斷,自無未經注意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