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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傑

      呂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傑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玠諭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玠諭基於幫助黃賜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呂玠諭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8時41分58秒、下午8時45分44秒,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外環道附近之北勢廟前,持用黃賜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竣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竣傑暗示黃賜男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隨後騎乘機車搭載黃賜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源潭路某廟宇前與張竣傑見面,由呂玠諭下車轉交黃賜男事先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張竣傑,張竣傑遂基於幫助黃賜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出資1000元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買2000元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後,約10來分鐘後,返回上開廟宇,交海洛因1包交付給呂玠諭轉交黃賜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竣傑、呂玠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張竣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第104頁正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呂玠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故被告張竣傑不利於己自白得為不利被告張竣傑認定依據。至於被告呂玠諭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呂玠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張竣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104頁正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復與證人黃賜男於警詢所述相符(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7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張竣傑、呂玠諭不利於己自白得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張竣傑、呂玠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竣傑、呂玠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正犯黃賜男取得毒品資以助力,惟並未參與黃賜男該次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被告張竣傑、呂玠諭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成立幫助之共同正犯之情,檢察官認被告張竣傑、呂玠諭係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解,應予更正。

四、被告張竣傑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7月14日經本院99年簡字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一審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2年10月,上訴後於99年9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99年上易字102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因妨害公務案,於99年7月3日經本院99年簡字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9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簡稱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0月2日、執畢日102年9月29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1月23日經本院99年訴字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14日經本院99年訴字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上揭第4至5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檢察官以以100年執更字5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簡稱乙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9月30日、執畢日104年9月29日),上揭甲、乙指揮書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9日),惟被告張竣傑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審訴字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6案)、104年簡字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7案),被告張竣傑之假釋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4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並與第6至7案接續執行。經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等語。本件被告張竣傑所犯前開甲指揮書之3年2月刑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字9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99年10月2日、執畢日102年9月29日),並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乙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5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102年9月30日、執畢日104年9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1月12日彰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稽,縱甲案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殘刑刑期為10月15日),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不影響甲案刑期業於99年9月29日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故被告張竣傑既於前開甲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即99年9月29日之5年內,另於104年6月21日故意再犯再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呂玠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20日經本院99年訴字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於99年7月13日經本院99年易字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20日經本院99年訴字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14日經本院99年訴字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案至3案所定執行刑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呂玠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亦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張竣傑、呂玠諭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竣傑國中畢業、已婚、前從事汽車修護業、日薪8、9千元,被告呂玠諭其係高職畢業、離婚、前從事鐵工、日薪1300元等生活狀況,且其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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