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102年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2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金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另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啤酒廠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益宗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詹益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101年7月7日、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不高,然其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外,另因相同案由,經臺中地院分別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第6次觸犯相同罪名,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且本院前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仍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100,000元罰金,充分給予自新機會,並參酌其國中畢業,未婚,有2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