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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逸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4年5月27日約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上班處樓上宿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又在上址附近路邊公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4年5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國道公路南向58.4公里處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3至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17、17頁背面,本院卷第32、38、39頁),其於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本案並無因此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2日彰檢宏健105毒偵128字第142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救護車駕駛,已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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