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7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53、3668、4352、4363、4450、4723、4806、5207、

557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至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永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吳宏淇、陳英瑋、陳正男、黃秀雅、石豐嘉、陳霈玲、陳怡鈞、陳永勳、賴財榮、江文彬等人發覺附表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失竊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另附表編號15至20之犯行,藍永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宏淇、陳英瑋、陳怡鈞、石豐嘉及被害人黃秀雅、陳正男、陳霈玲、胡梅珍、劉清秀、胡秀君、李吳桂花、賴寶吟、張明煥、陳永勳、江文彬、賴財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6張。

(四)現場指認照片共計29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職務報告共計4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永材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現其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為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胡梅珍、劉清秀、胡秀君、李吳桂花、賴寶吟、張明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編號15至20所示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已著手翻動被害人陳英瑋自用小貨車車斗物品,僅因未物色得行竊之物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且迄未賠償及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陳永勳遭竊腳踏車業已尋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5207號卷第11頁),除此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3所遭竊之物品,被告坦承業已變賣給流動回收業者或皆已食用或花用殆盡,則皆未能順利取回;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各物(詳附表),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由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860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2.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11至12、16、19、23所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共750元、150元、90元、775元、25元,此經被害人陳正男、石豐嘉、劉清秀、賴寶吟、江文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均亦供稱上開物品均已食用、吸食及使用完畢,然被告仍分別受有750元、150元、90元、775元、2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13至15、17至18、20、22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4.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永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物              │                │                │
│    │          │                │        │                │                │                │
├──┼─────┼────────┼────┼────────┼────────┼────────┤
│ 1  │105年1月18│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吳宏淇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2時 │村和平三路118號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貳拾│臺幣參佰元沒收,│
│    │許        │騎樓前          │        │取吳宏淇所有電線│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綑(價值不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而後以新臺幣(下 │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同)300元販賣給流│                │。              │
│    │          │                │        │動回收車。      │                │                │
├──┼─────┼────────┼────┼────────┼────────┼────────┤
│ 2  │105年2月5 │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吳宏淇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4時 │村和平三路118號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貳拾│臺幣伍佰元沒收,│
│    │38分許    │騎樓前          │        │取吳宏淇所有電池│伍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3顆(價值不詳), │,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而後以500元販賣 │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給流動回收車。  │                │。              │
├──┼─────┼────────┼────┼────────┼────────┼────────┤
│ 3  │105年2月6 │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吳宏淇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2時 │村和平三路118號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拾日│臺幣壹佰陸拾元沒│
│    │51分許    │騎樓前          │        │取吳宏淇所有電池│,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顆(價值不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而後以160元販賣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給流動回收車。  │                │價額。          │
├──┼─────┼────────┼────┼────────┼────────┼────────┤
│ 4  │105年1月21│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陳英瑋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2時 │村三民路171巷29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拾伍│臺幣貳佰元沒收,│
│    │許        │號之騎樓        │        │取陳英瑋所有砂輪│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切割機1台(價值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000元),而後以│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0元販賣給流動 │                │。              │
│    │          │                │        │回收車。        │                │                │
├──┼─────┼────────┼────┼────────┼────────┼────────┤
│ 5  │105年1月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陳英瑋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某日凌晨0 │村三民路171巷29 │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時許      │號之騎樓        │        │英瑋所有小型昇降│伍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機1台(價值約38, │,以新臺幣壹仟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600 元)、真空機 │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台( 各價值約36,│                │價額。          │
│    │          │                │        │000元、24,000元 │                │                │
│    │          │                │        │)、電纜線1捆(價 │                │                │
│    │          │                │        │值約10,000元)   │                │                │
│    │          │                │        │、控制線3綑(價值│                │                │
│    │          │                │        │約6,000元)。而後│                │                │
│    │          │                │        │共以1,700元販賣 │                │                │
│    │          │                │        │給流動回收車。  │                │                │
├──┼─────┼────────┼────┼────────┼────────┼────────┤
│ 6  │105年3月19│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陳英瑋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未遂│                │
│    │日凌晨1時 │村三民路171巷29 │        │地點,著手翻動陳│罪,累犯,處拘役│                │
│    │41分許    │號之騎樓        │        │英瑋所有車牌號碼│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PH-4915 號自用小│,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貨車後車斗物品,│折算壹日。      │                │
│    │          │                │        │因未物色得行竊之│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 7  │105年3月14│彰化縣社頭鄉舊社│陳正男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草莓水果壹│
│    │日晚間11時│村社斗路1段6號無│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參日│盒沒收,於全部或│
│    │許        │人住居之「大小粒│        │正男所有草莓水果│,如易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水果攤內」      │        │1盒(價值約1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註:草莓水果全│                │                │
│    │          │                │        │數遭被告食用完畢│                │                │
│    │          │                │        │】              │                │                │
├──┼─────┼────────┼────┼────────┼────────┼────────┤
│ 8  │105年3月15│彰化縣社頭鄉舊社│陳正男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草莓水果壹│
│    │日晚間11時│村社斗路1段6號無│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伍日│盒、蓮霧伍顆均沒│
│    │許        │人住居之「大小粒│        │正男所有草莓水果│,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水果攤內」      │        │1盒(價值約1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蓮霧5顆 (每台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斤約150元)。    │                │價額。          │
│    │          │                │        │【註:草莓水果及│                │                │
│    │          │                │        │蓮霧均遭被告食用│                │                │
│    │          │                │        │完畢】          │                │                │
├──┼─────┼────────┼────┼────────┼────────┼────────┤
│ 9  │103年3月18│彰化縣社頭鄉舊社│陳正男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草莓水果壹│
│    │日晚間11時│村社斗路1段6號無│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捌日│盒、哈密瓜壹顆、│
│    │許        │人住居之「大小粒│        │正男所有草莓水果│,如易科罰金,以│釋迦壹顆均沒收,│
│    │          │水果攤內」      │        │1盒(價值約1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哈密瓜1顆(價值│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約100元)、釋迦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顆(價值約50元)。│                │。              │
│    │          │                │        │【註:草莓水果、│                │                │
│    │          │                │        │哈密瓜及釋迦均遭│                │                │
│    │          │                │        │被告食用完畢】  │                │                │
├──┼─────┼────────┼────┼────────┼────────┼────────┤
│10  │105年3月17│彰化縣員林市仁美│黃秀雅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存錢撲滿壹│
│    │日上午8時 │里靜修路31號之無│        │地點,徒手竊取黃│累犯,處拘役拾日│個及現金新臺幣壹│
│    │許        │人住居之「北門肉│        │秀雅所有存錢撲滿│,如易科罰金,以│仟元均沒收,於全│
│    │          │粽店」          │        │1個(內有1,000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存錢撲滿遭│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丟棄;現金  │                │                │
│    │          │                │        │全數遭被告花用殆│                │                │
│    │          │                │        │盡】            │                │                │
├──┼─────┼────────┼────┼────────┼────────┼────────┤
│11  │105年4月8 │彰化縣社頭鄉清水│石豐嘉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檳榔沒收,│
│    │日晚間7時 │岩路258號之雜貨 │        │地點,徒手竊取石│累犯,處拘役參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3分許    │店內            │        │豐嘉所有檳榔50元│,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註:檳榔全數  │壹日。          │。              │
│    │          │                │        │遭被告食用完畢】│                │                │
├──┼─────┼────────┼────┼────────┼────────┼────────┤
│12  │105年4月10│彰化縣社頭鄉清水│石豐嘉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檳榔沒收,│
│    │日晚間6時 │岩路258號之雜貨 │        │地點,徒手竊取石│累犯,處拘役參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31分許    │店內            │        │豐嘉所有檳榔100 │,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聲請書誤│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載10時,應│                │        │【註:檳榔全數遭│壹日。          │。              │
│    │予更正)  │                │        │被告食用完畢】  │                │                │
├──┼─────┼────────┼────┼────────┼────────┼────────┤
│13  │105年4月2 │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陳霈玲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零錢箱1個 │
│    │日上午8時 │路240號之「吃得 │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拾日│及現金新臺幣壹仟│
│    │58分許    │巧飯捲店內」    │        │霈玲所有零錢箱1 │,如易科罰金,以│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個(內有1,000餘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零錢箱已遭│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丟棄;現金全│                │                │
│    │          │                │        │數遭被告花用殆盡│                │                │
│    │          │                │        │】              │                │                │
├──┼─────┼────────┼────┼────────┼────────┼────────┤
│14  │105年4月7 │彰化縣員林市博愛│陳怡鈞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收銀機壹台│
│    │日凌晨2時 │路與靜修路口無人│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一│
│    │30分許    │住居之水果行內  │        │怡鈞所有收銀機1 │參月,如易科罰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台(價值約7,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內無現金)。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註:收銀金遭被│                │                │
│    │          │                │        │告丟棄】        │                │                │
├──┼─────┼────────┼────┼────────┼────────┼────────┤
│15  │105年4月13│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胡梅珍  │被告於左列時間  │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
│    │日下午1時 │路27號早餐店內  │        │、地點,徒手竊  │累犯,處拘役伍日│壹佰伍拾元沒收,│
│    │許        │                │        │取胡梅珍所有現  │,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150元硬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註:現金全數遭│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
│16  │105年4月14│彰化縣永靖鄉永興│劉清秀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殺蟲劑壹罐│
│    │日上午8時 │路3段258號雜貨店│        │地點,徒手竊取被│累犯,處拘役參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        │內              │        │告劉清秀所有殺蟲│,如易科罰金,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劑1罐(價值9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壹日。          │其價額。        │
│    │          │                │        │【註:殺蟲劑已遭│                │                │
│    │          │                │        │被告使用完畢】  │                │                │
├──┼─────┼────────┼────┼────────┼────────┼────────┤
│17  │105年4月15│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胡秀君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零錢包壹個│
│    │日上午6時 │路108號「祥記肉 │        │地點,徒手竊取胡│累犯,處拘役拾伍│及現金新臺幣肆佰│
│    │許        │脯內」          │        │秀君抽屜內所有零│,如易科罰金,以│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錢包1個(內有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400元)。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零錢包1個 │                │追徵其價額。    │
│    │          │                │        │遭被告丟棄;現金│                │                │
│    │          │                │        │已遭被告全數花用│                │                │
│    │          │                │        │殆盡】          │                │                │
├──┼─────┼────────┼────┼────────┼────────┼────────┤
│18  │105年4月15│彰化縣員林市博愛│李吳桂花│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
│    │日下午3時 │街326之6號對面之│        │地點,徒手竊取李│累犯,處拘役貳拾│陸佰元沒收,於全│
│    │許        │雞肉攤          │        │吳桂花所有現金  │日,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現金全數遭│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
│19  │105年4月16│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賴寶吟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七星牌香菸│
│    │日下午5時 │路3段176號永興檳│        │地點,徒手竊取賴│累犯,處拘役伍日│伍包及長壽牌香菸│
│    │許        │榔攤            │        │寶吟所有香菸10包│,如易科罰金,以│伍包均沒收,於全│
│    │          │                │        │(七星牌5包、長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牌5包、合計775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註:香菸10包,│                │                │
│    │          │                │        │全數遭被告吸食完│                │                │
│    │          │                │        │畢】            │                │                │
├──┼─────┼────────┼────┼────────┼────────┼────────┤
│20  │105年4月18│彰化縣員林市中正│張明煥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
│    │日上午6時8│路153號之「東池 │        │地點,徒手竊取張│累犯,處拘役拾伍│伍佰伍拾元沒收,│
│    │分許      │飯包內」        │        │明煥放置於抽屜內│,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零錢55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註:現金全數遭│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
│21  │105年4月21│彰化縣社頭鄉長春│陳永勳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已發還予被害人,│
│    │日晚間11時│巷33號前騎樓    │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拾伍│不予宣告沒收。  │
│    │55分許    │                │        │永勳所有腳踏車1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輛(價值約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22  │105年4月27│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賴財榮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零錢盒壹個│
│    │日晚間7時6│路2段518號麵攤內│        │地點,徒手竊取賴│累犯,處拘役貳拾│及現金新臺幣伍佰│
│    │分許      │                │        │財榮所有零錢盒1 │日,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個(內有現金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註:現金全數遭│                │徵其價額。      │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
│23  │105年5月22│彰化縣社頭鄉員集│江文彬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飲料1瓶沒 │
│    │日凌晨5時 │路2段49號前「翔 │        │地點,徒手竊取江│累犯,處拘役貳日│收,於全部或一部│
│    │36分許    │賀采牛排館」    │        │文彬所有冰箱內飲│,如易科罰金,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料1瓶(價值約25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壹日。          │價額。          │
│    │          │                │        │【註:飲料已遭  │                │                │
│    │          │                │        │被告食用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