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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55、6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柳樹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發覺阻止而不遂。嗣經被害人報案,柳樹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自首其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樹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志民、巫明記與證人蔡雁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樹林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82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提出患有生理狀況所致譫妄、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之診斷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33頁),惟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其均能明確理解問題並坦承自己竊取或欲竊取他人財物之時間、地點,足見被告理解、表達能力,與常人相較,應無顯著低下之情形,且被告之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當知他人所有之財產權不能任意侵犯,顯然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雖屬可議,然其自陳所竊之物品僅為供換取生活費以供己維持生活,且如附表1所示所竊得之紙箱1批出售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元,侵害法益甚輕,其餘犯行則均未遂,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失,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紙箱1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但衡以其價值低微(被告僅變賣取得現金70元),被告復稱是因為需要換取金錢作為生活所需,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號│                              │            │                    │
├─┼───────────────┼──────┼──────────┤
│1 │於105年3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刑法第320條 │柳樹林竊盜,處罰金新│
│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第1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
│  │彰化縣○○鄉○○路00號前,見蔡│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志民所有之紙箱放在屋簷下無人看│            │元折算壹日。        │
│  │管,乃徒手搬運紙箱一批到上開機│            │                    │
│  │車上而竊取之,並載往彰化縣○○○            ○                    ○
○  ○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            │                    │
│  │界富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            │                    │
│  │之黃宥翔,得款40元。          │            │                    │
├─┼───────────────┼──────┼──────────┤
│2 │於同年3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騎乘│刑法第320條 │柳樹林竊盜,未遂,處│
│  │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第3項、第1項│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  │舊館村大翔街43號旁空地,見巫明│竊盜未遂罪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記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放在該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乃將之徒手搬運到機車後座,尚未│            │                    │
│  │綑綁之際,嗣附近替巫明記施工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水電工人發現並│            │                    │
│  │阻止,柳樹林方將鋼筋搬下放回原│            │                    │
│  │處,並騎乘機車離去而不遂。    │            │                    │
├─┼───────────────┼──────┼──────────┤
│3 │於同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再 │刑法第320條 │柳樹林竊盜,未遂,處│
│  │度前往上址,欲以相同手法竊取鋼│第3項、第1項│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  │筋,然未搬離現場之際,仍遭同一│竊盜未遂罪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名水電工人阻止而不遂。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於同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再前往│刑法第320條 │柳樹林竊盜,未遂,處│
│  │彰化縣○○鄉○○路00號,欲以相│第3項、第1項│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  │同手法欲竊取蔡志民所有之紙箱。│竊盜未遂罪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惟尚未得手之際,遭蔡志民之女兒│            │仟元折算壹日。      │
│  │蔡雁貞發覺並阻止,方將紙箱搬回│            │                    │
│  │原位而不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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