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94號、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韋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韋翔為避免其駕車超速違規遭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路與○○街口處,以上開螺絲起子卸下徐承忠所有之車扣案),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市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方式,竊取上開徐承忠車牌2面得手。
二、毛韋翔於105年8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號快速道路西向18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檢,經毛韋翔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車內查獲其置於車內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但毛韋翔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且躲避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緝並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5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104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止,先後於在上開查獲地點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及刑事組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李益翔」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3、5、6、7、9、10、11、12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益翔」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掌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3、5、6、7、9、10、11、12所示,又附表一編號3、5、6、7、10、11所示文件均製作2份,1份存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卷宗,另1份則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至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文件則僅製作1份,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在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益翔」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4、8所示,均製作2份,1份存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卷宗,另1份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分別用以表示李益翔本人同意員警實施搜索、勘察採證及採尿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李益翔本人之權益,嗣當場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韋翔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14頁),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害人徐承忠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嗣由警方尋回發還一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影卷第18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9、10、21-24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被害人李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毛韋翔於冒名應訊一情(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5、6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81173號鑑定書影本1份暨所附被告冒用「李益翔」名義採取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可見被告冒用「李益翔」名義採取之指紋卡片與該局檔存李益翔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該局檔存毛韋翔指紋卡指紋相符可證(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所示指紋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由被告於各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欄位,冒簽「李益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已受公務人員權利告知、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或擔保該等筆錄之憑信性等情,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另在如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係由被告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告知人」等欄位,冒簽「李益翔」之署名並按指印,亦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位,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雖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7、9部分亦構成偽造私文書,惟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容有未洽。
㈢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分別偽簽「李益翔」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分別表示李益翔本人同意警方對其實施搜索、勘察、採尿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嗣又當場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自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李益翔」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李益翔」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掌紋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超速遭取締而犯竊盜案件後,竟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通緝身分及逃避刑責,又冒用「李益翔」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益翔」署名並按捺指印、掌紋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竊取徐承忠所有車牌2面,造成徐承忠受有損害,又冒用李益翔之名義偽造簽名、指印、掌紋,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李益翔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危險之侵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分別交付警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益翔」署名共計6枚、指印共計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理,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7、9-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益翔」署名共計25枚、指印共計50枚、掌紋共計2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共計沒收偽造之「李益翔」署名31枚、指印56枚、掌紋2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 │欄 位│偽造「李益翔」署押│性 質│證據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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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2枚 │
│ │書2份 │ │ │ │書 │5年度偵字第9│指印共2枚 │
│ │ │ │ │ │ │346號卷第16 │ │
│ │ │ │ │ │ │頁正面 │ │
├──┼───────┼─────────┼────┼────┼────┼──────┼──────┤
│ 2 │指紋卡片1份 │指紋捺印欄及掌紋欄│署名1枚 │指印22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1枚 │
│ │ │ │ │、掌紋2 │ │5年度偵字第7│指印共22枚 │
│ │ │ │ │枚 │ │275號影卷第2│掌紋共2枚 │
│ │ │ │ │ │ │2頁 │ │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受執行人欄、在場人│署名2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6枚 │
│ │第三公路警察大│欄(搜索、扣押筆錄│ │ │ │5年度偵字第9│指印共4枚 │
│ │隊搜索筆錄、扣│) │ │ │ │346號卷第17 │ │
│ │押筆錄2份、扣 │ │ │ │ │頁 │ │
│ │押物品目錄表2 │ │ │ │ │ │ │
│ │份 ├─────────┼────┼────┼────┼──────┤ │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 │
│ │ │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5年度偵字第7│ │
│ │ │) │ │ │ │275號影卷第1│ │
│ │ │ │ │ │ │4頁正面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2枚 │
│ │2份 │ │ │ │書 │5年度偵字第9│指印共2枚 │
│ │ │ │ │ │ │346號卷第19 │ │
│ │ │ │ │ │ │頁 │ │
├──┼───────┼─────────┼────┼────┼────┼──────┼──────┤
│ 5 │權利告知書2份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2枚 │
│ │ │ │ │ │ │5年度偵字第9│ │
│ │ │ │ │ │ │346號卷第13 │ │
│ │ │ │ │ │ │頁 │ │
├──┼───────┼─────────┼────┼────┼────┼──────┼──────┤
│ 6 │國道公路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2枚 │
│ │執行逮捕、拘禁│ │ │ │ │5年度偵字第9│指印共2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346號卷第15 │ │
│ │2份 │ │ │ │ │頁 │ │
├──┼───────┼─────────┼────┼────┼────┼──────┼──────┤
│ 7 │國道公路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2枚 │
│ │執行逮捕、拘禁│ │ │ │ │5年度偵字第9│指印共2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346號卷第14 │ │
│ │2份 │ │ │ │ │頁 │ │
├──┼───────┼─────────┼────┼────┼────┼──────┼──────┤
│ 8 │採尿同意書2份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2枚 │
│ │ │ │ │ │書 │5年度偵字第9│指印共2枚 │
│ │ │ │ │ │ │346號卷第20 │ │
│ │ │ │ │ │ │頁 │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被告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1枚 │
│ │院檢察署提審權│ │ │ │ │5年度偵字第7│ │
│ │利告知書1份 │ │ │ │ │275號影卷第3│ │
│ │ │ │ │ │ │1頁正面 │ │
├──┼───────┼─────────┼────┼────┼────┼──────┼──────┤
│ 10 │國道公路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6枚 │
│ │第三公路警察大│簽名欄(筆錄第1頁 │ │ │ │5年度偵字第7│指印共12枚 │
│ │隊中興分隊調查│) │ │ │ │275號影卷第3│ │
│ │筆錄2份(第壹 │ │ │ │ │頁正面 │ │
│ │次) ├─────────┼────┼────┼────┼──────┤ │
│ │ │筆錄末頁簽名欄(筆│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 │
│ │ │錄第3頁) │ │ │ │5年度偵字第7│ │
│ │ │ │ │ │ │275號影卷第4│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筆錄騎縫處(筆錄第│無 │指印3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 │
│ │ │2、3頁騎縫間) │ │ │ │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275號影卷第│ │
│ │ │ │ │ │ │3頁反面、第4│ │
│ │ │ │ │ │ │頁正面 │ │
├──┼───────┼─────────┼────┼────┼────┼──────┼──────┤
│ 11 │國道公路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4枚 │
│ │第三公路警察大│簽名欄(筆錄第1頁 │ │ │ │5年度偵字第 │指印共8枚 │
│ │隊刑事組調查筆│) │ │ │ │7275號影卷第│ │
│ │錄2份(第2次)│ │ │ │ │5頁正面 │ │
│ │ ├─────────┼────┼────┼────┼──────┤ │
│ │ │筆錄末頁簽名欄(筆│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 │
│ │ │錄第3頁) │ │ │ │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275號影卷第│ │
│ │ │ │ │ │ │6頁正面 │ │
│ │ ├─────────┼────┼────┼────┼──────┤ │
│ │ │筆錄騎縫處(筆錄第│無 │指印2枚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 │
│ │ │2、3頁騎縫間) │ │ │ │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275號影卷第│ │
│ │ │ │ │ │ │5頁反面、第6│ │
│ │ │ │ │ │ │頁正面 │ │
├──┼───────┼─────────┼────┼────┼────┼──────┼──────┤
│12 │彰化地檢署105 │受訊問人欄(筆錄第│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1枚 │
│ │年8月2日訊問筆│2頁) │ │ │ │5年度偵字第7│ │
│ │錄1份 │ │ │ │ │275號影卷第3│ │
│ │ │ │ │ │ │3頁反面 │ │
├──┴───────┴─────────┴────┴────┴────┴──────┴──────┤
│總計:署名共31枚、指印共56枚、掌紋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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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毛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欄二│毛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
│ │ │益翔」署名共參拾壹枚、指印共伍拾陸枚、│
│ │ │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