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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新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4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科二林園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同上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電纜線竊案,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七段376巷福興宮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林新發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為盤查之員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0244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192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1支等物供警扣案,並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52頁背面,本院卷第29、34、36頁),其於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及送驗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54頁);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時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7至19、21、61至63頁,本院卷第26頁);另扣案白色粉末狀物品1包(含袋,淨重0.0244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192公克)送鑑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第1、2、3案罪刑,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2日(第7案);第4、5、6案罪刑,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第8案);第7、8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第7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8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偵辦員警係因懷疑被告涉嫌電纜線竊案,上前盤查被告,經被告提供其包包供警查看,並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等物且供警扣案,其後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而查獲,有警製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足認於被告為上開作為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之根據及懷疑可得發覺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主動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肥料收集,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0244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192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內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1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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