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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斯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斯文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鈴村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住處後方,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徒步越過農田至洪鈴村住處後方,見洪鈴村所有置於洗手台上之菜刀1把,即攜帶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至洪鈴村住處門前,以菜刀撬開洪鈴村住處鐵捲門旁之遙控器鐵盒(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啟動鐵捲門開關,使鐵捲門開啟,再持菜刀,嘗試撬開鋁門鎖。在1樓休息之洪鈴村,聽聞門外有異常聲響,隨即透過監視器發現屋外蒙面之王斯文持菜刀撬開遙控器鐵盒子,大受驚嚇,旋打電話報警,並在屋內嚴陣以待。所幸,在王斯文撬開鋁門之前,遭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鈴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以及扣案之菜刀1把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承認有在前述時、地,持菜刀撬開被害人門口鐵捲門旁之開關鐵盒,開啟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而尚未打開被害人住處之落地玻璃門,在門外就被到場之警員查獲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晚吃完安眠藥,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

六、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前述時、地,持菜刀1把撬開被害人門口鐵捲門旁之開關鐵盒,開啟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在尚未打開被害人住處之落地玻璃門,而在門外就被到場之警員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無訛(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鈴村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51頁),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行竊犯意云云,惟從被告自承與被害人認識,亦知被害人家中放置藝品等物,卻於深夜,擅自開啟被害人住處鐵捲門,欲行入內,其目的意在行竊,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當時有竊盜犯意甚明(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否認有竊盜犯意一節,要無足採。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既仍以竊盜罪為主,故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始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本條所列各款加重情形之行為,而未開始實行竊取之行為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等裁判要旨可循。本案被告於尚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前,即為到場警員查獲,足見其根本未開始搜尋被害人之財物的行為,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公訴人於論告時謂被告曾經到過被害人住處十多次,實已物色好準備要竊取之財物,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公訴人於論告時以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之未遂罪。惟關於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為何,有加重構成要件理論、單純加重條件理論及量刑規定例示等不同學說(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第590頁以下參照),公訴人上述主張,乃學說中之一說,但因我國實務見解如上所述,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是為免因判決歧異,造成法律適用之違反安定性,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意,也有攜帶兇器等行為,但因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論相繩。

七、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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