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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昌
被告
李易修
被告
李易倫
被告
施彥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貳拾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戊○○為邱愉芳之妹邱愉庭之男友,其為使甲○○返還簽賭今彩539 所積欠邱愉芳之賭債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甲○○工作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美髮店,要求甲○○清償上開賭債,見甲○○稱無錢可還,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以臺語恫稱:「還錢,不然見1 次打1 次,來妳店裡亂,讓妳沒工作,沒有我的同意,妳不能離開」等語,以上開加害甲○○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見甲○○遲未清償上開賭債,乃邀集乙○○、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阿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之「85℃咖啡店」會合後,待接近甲○○下班時間時,即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自由路等處繞行,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見甲○○獨自步行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自由路口時,隨及驅車上前攔下甲○○,並由戊○○、乙○○、丙○○、丁○○下車(當時「阿凱」已先行下車在附近尋找甲○○),聯手將甲○○抬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乙○○坐副駕駛座,丙○○與「阿凱」包夾甲○○坐入後座,並以膠帶綑綁甲○○雙手、矇住甲○○雙眼,壓低甲○○頭頸部,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甲○○押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限制甲○○之人身自由,要求甲○○清償上開賭債。於押運、拘禁甲○○期間,戊○○等人不斷出言斥罵、恫嚇甲○○清償賭債,見甲○○稍有不從或反抗,即徒手推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待甲○○同意每月自其工作之美髮店扣薪清償賭債,並簽發面額合計117萬零4 百元之本票共22張,再自甲○○皮包內取走現金5 萬元後,戊○○始令乙○○等人駕車將甲○○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愛惜路與仁和路口釋放。甲○○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0時22分許,經戊○○電話通知同意其離開後,始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鎮仁和路與鹿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家。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4 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4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3720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4982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3720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8頁、偵4982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邱愉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20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尤文斌、余佳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20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美髮店雇主莊明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82卷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美髮店同事莊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82卷第93頁至第9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20卷第27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告訴人及證人邱愉芳指認被告戊○○之照片(見偵3720卷第28頁)、告訴人與證人邱愉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3720卷第49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偵3720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偵3720卷第63頁至第6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3720卷第72頁)、被告戊○○及告訴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0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20卷第83頁、第84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04 年5 月11日一○四鹿基院字第1040500014號函附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41分許就醫之急診病歷及照片(見偵3720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共22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賭債為自然債務,債權人雖無請求權,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惟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倘行為人以強暴手段押走被害人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目的在索討賭債,究與不法得財之意思有別,縱不妨害他種罪名之成立,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告訴人有代證人尤文斌、余佳憲向證人邱愉芳下注今彩539 ,因而積欠證人邱愉芳賭債約124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愉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復查,證人邱愉芳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等4 人為其向告訴人催討賭債,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3 月1 日伊被帶到民宅後,戊○○等人問伊債要怎麼還,然後戊○○直接拿伊電話打給尤文斌,問尤文斌要如何處理賭債,之後戊○○又拿伊手機打給莊明憲,要伊向莊明憲說每月自伊薪水扣2 萬元至2 萬5 千元,後來戊○○在電話中要求莊明憲每月扣伊薪水直接拿給邱愉芳,掛電話後戊○○就逼伊簽本票;當天伊皮包內有5 萬元,戊○○等人拿走5 萬元時,說該5萬元要拿給邱愉芳抵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證人邱愉芳賭債,而被告等4 人雖自告訴人皮包內拿取現金5 萬元且迫使告訴人簽發總額合計117 萬零4 百元之本票,惟上開金額合計亦未逾越124 萬元賭債之範圍,被告戊○○復要求告訴人之雇主莊明憲扣除告訴人之薪水後直接交給證人邱愉芳,足見被告等4 人私行拘禁告訴人、拿取其現金5 萬元及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行為,其目的均在使告訴人清償積欠證人邱愉芳之賭債,而非圖謀己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4 人與「阿凱」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恫嚇、推擊告訴人等恐嚇及傷害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協商而出言恐嚇告訴人,為證人邱愉芳索討賭債,見告訴人未予清償後,更進一步邀集被告乙○○、丙○○、丁○○及「阿凱」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除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法益外,更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不良印象,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等4 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同時考量被告等4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其他被告等3 人則係配合被告戊○○之不同參與程度,並參酌:(一)被告戊○○前有槍砲、賭博等前案紀錄,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以銷售汽車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二)被告乙○○前有重利、詐欺等前案紀錄,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以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三)被告丙○○無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以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四)被告丁○○無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任職於不銹鋼工廠,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戊○○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丙○○、丁○○等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諭知緩刑,亦如前述,足見其等尚知盡力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寧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其等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其等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情狀,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於本案僅係應被告戊○○要求前去幫忙,犯後已坦承犯行,年紀甚輕,有正當職業,且無前案紀錄,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請求就被告乙○○亦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以後案宣示判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於105 年4 月1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月1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於本案宣判日前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故意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不得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六、末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本票22張係被告戊○○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取得之物,且係由被告戊○○主動提出扣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聲搜卷第7 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等3 人有分得部分本票,性質上為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爰於被告戊○○主文項下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4 人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時自告訴人皮包內取走之現金5 萬元,固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等4 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