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4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4月12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訴追處罰,故本案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11日犯本案,故被告於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且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