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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鳳芳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鳳芳代表和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擔任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弘公司)董事及總務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玉弘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和協公司租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含同段22、22之1至22之13、74至76、85、88至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廠房及設備〈其明細詳如附表1至3所示〉)使用。林鳳芳既為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對於玉弘公司向和協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因其董事及總務業務而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嗣經李基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並繳清價金後,於104年3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嗣於106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林鳳芳知悉上開情事,竟基於意圖為玉弘公司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19日、20日,在上開地點,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江奕德、鄭谷安,以破壞剪毀壞拆除已固定附合於上開建物、設備之電纜線。復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地點,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鄭谷安、江奕德、余家程、凃建宇,由余家程、凃建宇持破壞剪剪斷附合於工廠屋頂之電纜線,再由下方江奕德撿拾整理,並由鄭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車吊運,後由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纜線,數量約2,450公斤,欲前往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李基福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電纜線2,450公斤。

二、案經李基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林鳳芳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告訴人李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鳳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鳳芳對於伊代表和協公司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職務;玉弘公司曾向和協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告訴人李基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於104年3月25日領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有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鄭谷安、江奕德、余家程、凃建宇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上開電纜線,嗣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纜線,數量約2,450公斤,遭警查扣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並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交付予伊保管,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並無業務上保管、持有關係;⑵88年間和協公司發生火災,後經玉弘公司予以重建,上開設備含電纜線均係玉弘公司陸續搭建架設,而非和協公司所有,玉弘公司本有處份權限。告訴人李基福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上開電纜線原屬和協公司所有,嗣由告訴人經由拍賣而取得上開電纜線之所有權;⑶伊為支付玉弘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許順發薪水,方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鄭谷安、江奕德、余家程、凃建宇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上開電纜線及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已將拆卸下之鐵材出賣,變賣所得5萬元,均用以支付許順發之薪水,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反面、第102-1頁及反面)。經查:

(一)玉弘公司於88年間向和協公司租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含同段22、22之1至22之13、74至76、85、88至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廠房及設備)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嗣經告訴人李基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並於104年3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另於106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玉弘公司並應自104年5月18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60017696號卷〈下稱警卷〉第48至63頁、第65至7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3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0911號行政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又被告自承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職務,此有玉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40至41頁)。且被告於刑事辯論要旨二狀中另自承:伊為支付玉弘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許順發薪水,方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上開電纜線及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頁反面),是若非被告基於其所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職務,對於玉弘公司所租用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有保管及持有關係,被告豈能任意僱人將已固定附合於上開建物、設備之電纜線拆除變賣,用以支付玉弘公司守衛許順發之薪水,因此,堪認被告對於玉弘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確實因其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業務而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無疑。故被告辯稱: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並無業務上保管及持有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上開電纜線,嗣劉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纜線,數量約2,450公斤,遭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基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14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證人劉家榮、鄭谷安、江奕德、余家程、凃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7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電纜線位置照片5張(照片編號6至1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30頁、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88年間和協公司發生火災,後經玉弘公司予以重建,上開設備含電纜線均係玉弘公司陸續搭建架設,而非和協公司所有,玉弘公司本有處分權限云云。惟就上開設備含電纜線是否係玉弘公司因88年間和協公司發生火災後所重建乙事,未見被告或玉弘公司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之空泛說詞,即採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李基福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上開電纜線原屬和協公司所有,嗣由告訴人經由拍賣而取得上開電纜線之所有權云云。然而,據證人劉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被告僱請渠等於上開時、地,前往以破壞剪拆除電纜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及反面)。而遭拆除之電纜線經員警查證結果,係連接至玉弘公司廠內主機控制室,所連接之設備分別係冷卻水塔、滑劑區、氧化槽區、CHP蒸餾區、反應槽區、合成區、儲槽區、消防自來水區、母液回收區、儀控廠房、結晶區等機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1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54198號函附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4至142頁)。而上開機臺分別屬附表3中所詳列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和協公司設備之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3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0911號行政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上開電纜線即屬附表3中所列上開機臺之儀表及配線工程之一部,同為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和協公司設備之一,其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查,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3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0911號行政執行事件102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三、承租人即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林鳳芳(即被告)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由受僱人、移送機關代理人及抵押權人之代理人唐士淵會同本分署,至查封現場履勘,據抵押權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查封之不動產及動產(詳如后附之附表),因數量甚多,且年限已久,無法一一清點,與一年前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同現場履勘之現況相同。

四、承租人之受僱人(即被告)在場稱:伊只係受僱於承租人在現場看管,伊沒意見。五、移送機關代理人在場亦稱沒意見。」,且該勘驗筆錄附表所載內容,與告訴人經由拍賣所取得如附表1至3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該勘驗筆錄並經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所附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至97頁反面)。又當日勘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書記官陳修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勘驗情形如該勘驗筆錄所記載,其當日有提示給在場之人確認本院查封如該勘驗筆錄附表之財產均尚存,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即已知悉玉弘公司向和協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均已遭查封。而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後,於104年3月25日領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嗣於106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基福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玉弘公司並應自104年5月18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此亦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且對於玉弘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具有保管及持有關係,理當知悉告訴人已經由拍賣取得和協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且於106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繼受和協公司與玉弘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之租賃契約關係,玉弘公司並應自104年5月18日起,對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等情,但被告卻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後之106年7月19日、20日及28日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再參酌被告自承:伊為支付玉弘公司所僱用之守衛許順發薪水,方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接續於上開時、地拆除玉弘公司廠內之上開電纜線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玉弘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玉弘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含上開電纜線),因其擔任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業務而具有保管及持有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持有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狀態繼續中,擅自僱人處分屬於上開設備部分之上開電纜線,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榮、江奕德、鄭谷安、余家程、凃建宇,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侵占罪,漏未審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具有保管及持有關係之事實,而有未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玉弘公司之董事及總務,知悉告訴人已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和協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卻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電纜線價值雖不高,但其均係告訴人所拍得設備之重要儀電設施之一部,若告訴人將來欲使用上開電纜線所連接之設備時,勢必將支出龐大之修復成本,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受僱於玉弘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支係不知情之劉家榮所有,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且係基於受僱於被告而提供,具有正當理由,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劉家榮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7月19、20日,已將取得之電纜線及鐵材變賣,所得合計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證人劉家榮於偵訊時復證稱:僅有將廢鐵部分出賣等語(見偵卷第20面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電纜線尚未賣出,僅將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售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所得,應係被告出售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所得,而非屬本件業務侵占上開電纜線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劉家榮等人,同時侵占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定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亦遭被告派人侵占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之相關跡證照片,而附表1至3中,亦無列有其他廢棄浪板等鐵材等項目,難以認定此部分之廢棄浪板等鐵材亦屬告訴人所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無具體事證之證明下,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務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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