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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03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前科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甲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判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上揭丙、丁案件經入監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際,未停車接受調查反駕車逃逸,並於員警阻其逃逸時仍駕車衝撞員警車輛,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 告 李宗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案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案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7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李宗樺於106 年,因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於106 年4 月10日向本署內勤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鹿港分局員警遂持該拘票尋覓李宗樺,106 年4 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發覺李宗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許月鳳朝彰化縣和美鎮方向行駛,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遂呼叫支援警力跟隨在李宗樺所駕車輛之後方,於同日18時4 分許,李宗樺駕駛車輛抵達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 號旁之朝天宮前時,員警見該地人潮稀少,機不可失,遂由其中1 輛偵防車駕車至李宗樺車輛前方,阻擋李宗樺前進,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粘金隆則駕駛9H-7582 號偵防車擋在李宗樺所駕車輛之後方,另一輛偵防車則停靠在李宗樺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前方偵防車之偵查隊員警表明係警察身分,要求李宗樺將所駕車輛熄火並接受調查,李宗樺明知後方車輛之粘金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駕車往後持續衝撞粘金隆所駕駛之車輛,意圖逃離,粘金隆遂持警棍將李宗樺的副駕駛座車窗擊破,當場逮捕李宗樺,並經許月鳳、李宗樺同意後,在上揭車輛內扣得黑色鴨舌帽、粉紅色鴨舌帽、切管器1 支、手套1 雙、噴燈頭、挫刀、剪線錐、油壓剪各2 支、美工刀、螺絲起子、鉗子各4 支、扳手工具13支、重量406.5 公克之電線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海洛因注射針筒各1 支(李宗樺、許月鳳涉嫌施用毒品、竊盜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宗樺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許月鳳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粘金隆於偵訊之證言。四現場相片12張。五綜上,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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