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俊緯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者,旋由綽號「朋友」單獨或與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基於重利犯意聯絡,作為從事重利行為之聯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3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4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5案),上開1、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執行案),上開第3至4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11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之用,助使該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小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申辦電話後,綽號「朋友」男子即以2000元代價向我購買該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附論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得知經營地下錢莊之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成年男子有意收購行動電話預
付卡後,其能預見提供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同年8月
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燦坤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每張預付卡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以抵償積欠的利息,「朋友」取得前開預付
卡後,即單獨或與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間某日,由該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哲」之成年男子以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洪聖欽而得知
洪聖欽急需資金周轉、難以求助之際,於同年月某日,在洪
聖欽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雙方約定放款
40萬元,每期10天利息8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8萬元,洪聖
欽實拿32萬元,再由洪聖欽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給「阿哲」
。吳俊緯以此等方式幫助「阿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預付卡為被告吳俊緯申辦並售予地下錢莊業者「朋友」
後,流入地下錢莊業者「阿哲」手中作為聯繫工具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聖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重利業者使用門號明細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申辦該門號後,直接售予地下錢莊業者使用
,並遭地下錢莊業者「阿哲」作為放款時聯繫洪聖欽的工具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確實有幫助重利犯行。
二、查今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不用,而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於交付前開預付
卡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知悉透過出賣預付卡來賺錢
,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流入他人之手
作為犯罪工具乙節,自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預付卡
予「朋友」並淪為重利業者之犯罪工具,足徵被告對於所提
供之預付卡,將備用來犯罪工具乙節,具有相當認識。是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預付卡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
利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