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1、5737、5741、6090、6927、6945、8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仁慈於民國106年3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後,即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阿森」、「大一」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模式為,陳仁慈先於106年4月17日經「阿森」指示,前去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領取詐欺集團所分配,裝有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1支之包裹後,即使用上開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於每次行動前,由「KK」以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含文字訊息及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通知陳仁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KK」再接續告知陳仁慈當日應至何地區、使用何張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之告知)進行提款,並告知應提領之數額,陳仁慈即依指示前往各該地區,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陳仁慈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大一」見面,待陳仁慈從中抽取「KK」指定之報酬(約提領款項金額之2%)以及車資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給「大一」。嗣陳仁慈即與「KK」、「阿森」、「大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帳(或存款、匯款,下同,不贅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KK」立即通知陳仁慈前往提款,陳仁慈因而獨自或偕同不知情之劉永清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等處,獨自或委請不知情之劉永清提領該等款項,再由陳仁慈依前述分工模式將領得款項交給「大一」,並從中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姜文忠、藍惠英、陳思妤、忻聖瑀、郭峻瑋、林敬倫、張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至6頁背面、41至42頁背面,偵字第5737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8286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5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46、53、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並有: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勝寅、李冠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偵字第6090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8286號卷第9至11頁背面,偵字第6945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12至13、19、19頁背面、25至26、31至32、39至40頁背面);②被告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屬金融卡之提款彙整表、被告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含轉帳或匯款、存款)、告訴人姜文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資料、提款路線圖、機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機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09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7至13、19頁背面至26頁背面,偵字第5737號卷第10至13、19頁背面至24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10至13、17至18、20至21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7至13、17、17頁背面、19頁背面至24頁,偵字第8286號卷第12至21、24、26、27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7至13、18頁背面至21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10、14至18、20、22至24頁背面、27至30、33至38、41至64頁背面)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亦為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惟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卷內亦乏關於「阿佑」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具體分工與犯意聯絡情形,依此,自難認為「阿佑」係參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⒉被告於106年4月22日之犯行,部分尚有利用不知情之劉永清為其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轉入(含轉帳、匯款或存款,下同,不贅載)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詳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7頁、第5737號卷第10頁、第5741號卷第10頁、第6090號卷第7頁、第6945號卷第7頁、第6927號卷第28、28頁背面之提款紀錄相關帳戶彙整表、交易明細),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稱伊係在接到「KK」指示某張金融卡內有多少錢後,即會前去提領(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8罪)。起訴書僅論以2罪,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無殘陷或特殊不治或難治之重大痼疾,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多名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極大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難;惟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先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開計程車,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處理情形、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係以其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其於106年4月20日、22日擔任車手提款,亦確實有取得相當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2頁、第692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之被告供述)。而依卷內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時間、警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圈存各詐騙人頭帳戶之結果、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因被告提款時間都有在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轉帳之後所為,並提領相當高額之款項,且各金融機構圈存各該人頭帳戶之結果,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餘額多半係在千元或百元以下,再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行為時也確實為被告所支配使用,顯示該帳戶內由本件各被害人受騙轉入之絕大部分款項確實係為被告所提領,且幾已提領殆盡,足認被告有自本件各被害人受騙轉入之金錢中,抽取其個人報酬(至於由另案其他被害人所轉至本件人頭帳戶之被害款項,則與本案無關)。
(二)基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法則,逕以各被害人受騙轉至被告行為時所持有支配各該帳戶之金額為基準,將此部分款項乘以2%,計算後即為被告就其所支配之提款帳戶,於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報酬計算欄及附表二所示沒收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三)被告稱伊自己所有供己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1支,以及詐欺集團所發配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1支,均扣於另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57頁起訴書、被告供述)。就扣於另案之上揭供被告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1支,乃共犯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各次犯罪使用之物(於每次行動提款前,均係由「KK」透過該工作用之手機聯絡並下達指示),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與本案無關,僅供被告個人使用之上開手機,自無庸沒收。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7頁),無庸沒收。
(五)上開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次犯行
註1:本附表係按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編列,以便參照。
註2:轉帳(或存款、匯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註3: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4: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方式包含轉帳、存款、匯款等,為製
作表格便利,均簡稱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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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方│被害人│轉帳(匯款或存款)之時間│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間、地│備註 │
│號│式 │ │、金額、帳號 │點、報酬之計算(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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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0日│姜文忠│1、106年4月20日19時52分 │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姜文忠尚有│
│ │17時2分許/ │/提告│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 │ 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 │○○路○段000號之臺中商 │詐欺集團指│
│ │旅遊網」客服│ │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和美分行、和美鎮○○路│定之其他帳│
│ │人員,因訂房│ │ 中權分行帳號006-17 │○段000號合作金庫和美分 │戶 │
│ │系統有異,重│ │ 00000000000號帳戶。 │行、和美鎮○○路○段00號│ │
│ │覆扣款,需操│ │2、106年4月20日20時13分 │元大銀行特力屋彰化店、彰│ │
│ │作ATM加以除 │ │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化市○○路000號彰化西門 │ │
│ │ │ │ 9989元至合作金庫中興 │郵局、彰化市○○路○段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等 │ │
│ │ │ │ 460號帳戶。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 │
│ │ │ │ │戶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 │
│ │ │ │ │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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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20日│藍惠英│106年4月20日17時23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藍惠英尚有│
│ │16時20分許/│/提告│存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路○段000號合作金庫 │詐欺集團指│
│ │旅遊網」客服│ │00000000號帳戶。 │和美分行、彰化市○○路 │定之其他帳│
│ │人員,因重覆│ │ │000、000號地下0樓至0樓京│戶 │
│ │扣款,又扣款│ │ │城商銀彰化分、彰化市○○│ │
│ │之信用卡銀行│ │ │路○段000號0樓新光商銀家│ │
│ │個資外洩,需│ │ │樂福彰化店、和美鎮○○路│ │
│ │依指示將款領│ │ │○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彰 │ │
│ │出後,匯至所│ │ │美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 │
│ │提供之帳號內│ │ │左列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 │
│ │ │ │ │害人存入之金額提領完畢。│ │
│ │ │ │ │報酬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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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20日│陳思妤│106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 │
│ │17時50分許/│/提告│轉帳1萬7099元至國泰世華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
│ │佯稱為泰航機│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路000、000號地下0樓 │ │
│ │票可樂旅行社│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0樓京城商銀彰化分、彰 │ │
│ │人員,表示訂│ │ │化市○○路○段000號0樓新│ │
│ │票系統作業疏│ │ │光商銀家樂福彰化店、和美│ │
│ │失,致重覆扣│ │ │鎮○○路○段000號中國信 │ │
│ │款,需依指示│ │ │託統一彰美店等處之自動櫃│ │
│ │操作ATM以解 │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
│ │除設定 │ │ │將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提│ │
│ │ │ │ │領完畢。報酬3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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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20日│忻聖瑀│1、106年4月20日21時17分 │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忻聖瑀尚有│
│ │19時許/佯稱│/提告│ 許,存款2萬9985元至合│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受騙轉帳至│
│ │為EZ訂票網客│ │ 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 │詐欺集團指│
│ │服人員,表示│ │ 號000-0000000000000號│統鑫彰安店、彰化市天祥路│定之其他帳│
│ │系統作業錯誤│ │ 帳戶。 │2號台新銀行全家彰化天祥 │戶 │
│ │,將忻聖瑀升│ │2、106年4月20日21時21分 │店、彰化市○○路000號彰 │ │
│ │級為VIP,將 │ │ 許,存款2萬8985元至中│化西門郵局、彰化市○○路│ │
│ │每年自動扣款│ │ 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 │○段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 │ │
│ │,需依指示操│ │ 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 │
│ │作ATM以解除 │ │ 帳戶。 │列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害│ │
│ │設定 │ │ │人存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報│ │
│ │ │ │ │酬1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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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20日│郭峻瑋│106年4月20日19時32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 │
│ │19時3分許/ │/提告│匯款2萬9885元至合作金庫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
│ │佯稱為EZ訂票│ │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6- │○○路○段000號之臺中商 │ │
│ │網客服人員,│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和美分行、和美鎮○○路│ │
│ │表示系統作業│ │ │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和峰店 │ │
│ │錯誤,誤設為│ │ │、和美鎮鹿和路○段000號 │ │
│ │連續扣款,需│ │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等處之自│ │
│ │依指示操作 │ │ │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ATM以解除設 │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 │
│ │定 │ │ │額提領完畢。報酬5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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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22日│林敬倫│106年4月22日21時14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林敬倫尚有│
│ │20時10分許/│/提告│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後,與不知情之劉永清先後│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旅│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 │詐欺集團指│
│ │遊客服人員,│ │6498號帳戶。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溪湖 │定之其他帳│
│ │因其先前交易│ │ │鎮○○路○段000號統一超 │戶 │
│ │訂單有誤,辦│ │ │商內(中國信託所設)等處│ │
│ │理止付,需依│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指示匯款至指│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定帳號 │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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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22日│曾紋雅│106年4月22日21時37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曾紋雅尚有│
│ │20時30分許/│ │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後,與不知情之劉永清先後│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旅│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 │詐欺集團指│
│ │遊客服人員,│ │6498號帳戶。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溪湖 │定之其他帳│
│ │表示因其先前│ │ │鎮○○路二段000號統一超 │戶 │
│ │交易訂單有誤│ │ │商內(中國信託所設)等處│ │
│ │,辦理止付,│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需依指示操作│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提款機以解除│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 │
│ │設定,並匯款│ │ │元。 │ │
│ │至指定帳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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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22日│張楓 │106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張楓尚有受│
│ │20時20分許/│/提告│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騙轉帳至詐│
│ │佯稱為OK電影│ │帳號000-000000000000 │街000號臺北富邦銀行等處 │欺集團指定│
│ │網客服人員,│ │6498號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其他帳戶│
│ │表示因其訂單│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及購買遊戲│
│ │有誤,需依指│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點數 │
│ │示操作ATM並 │ │ │元。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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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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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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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姜文忠部分)│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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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藍惠英部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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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陳思妤部分)│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
│ │ │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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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忻聖瑀部分)│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郭峻瑋部分)│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
│ │ │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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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林敬倫部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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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曾紋雅部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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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即被害人張楓部分)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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