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成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成猛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成猛因友人蕭明賜積欠其款項,又因案將入監執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思以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之方式,誣指蕭明賜持有及販賣槍彈,以拖延入監期日,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全(半)自動手槍1枝(含制式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8顆(蕭成猛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展示予不知情,且前曾持有槍枝之黃智盛觀看,假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之價格出售。黃智盛以價格過高,無意購買,但表明可代為詢問其他買家,蕭成猛即假意告以將介紹價格較低之相同類型槍彈賣家。
㈡嗣蕭成猛於104年6月12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向偵查佐陳宏斌虛構蕭明賜持有並欲販賣槍彈之事實而檢舉之,並於同年6月20日或21日某時,將前開槍彈包裹於塑膠袋內,攜至蕭明賜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屋外,將前開槍彈放置在蕭明賜屋外開放式廚房與隔壁廟宇之間圍牆邊,同時呼叫蕭明賜,俟蕭明賜於屋內應聲後,即在屋外喊告以有物品寄放於廚房,未待蕭明賜回應即行離去。蕭成猛將前開槍彈放置完畢後,於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偵查佐陳宏斌(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將於翌日上午帶同警方前往蕭明賜上開住處查緝。未料,蕭明賜見蕭成猛久未取回上開塑膠袋,竟於同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將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拿至蕭成猛上開住處歸還。蕭成猛見計策失敗,遂於同日凌晨5、6時許,先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產業道路之雞寮荔枝果園(下稱雞寮)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以電話向偵查佐陳宏斌確認當日上午查緝行動,復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其上開電話撥打黃智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盛相約在其前開住處見面,待黃智盛於同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時抵達後,假意邀請黃智盛前往雞寮檢視友人提供之槍彈,並請黃智盛在屋內等待;另一方面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囑咐不知情之友人陳敏政駕車搭載蕭明賜前往其上開住處後,將雞寮鑰匙交予蕭明賜,邀請蕭明賜一同前往雞寮與友人相見,並委請陳敏政先行搭載蕭明賜前往雞寮等候。蕭明賜因礙於積欠蕭成猛金錢,遂同意其邀約而由陳敏政搭載前往,陳敏政則於抵達雞寮後先行離去。
㈢嗣偵查佐陳宏斌等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蕭成猛上開住處外與蕭成猛會合,蕭成猛告以槍彈交易地點變更至雞寮,並帶同偵查佐陳宏斌等警員先行前往雞寮外勘查,再一同折返蕭成猛前開住處附近,由蕭成猛入屋並駕車搭載在屋內等候之黃智盛前往雞寮,偵查佐陳宏斌等警員則另行駕車前往雞寮外部署。迨蕭成猛、黃智盛進入雞寮,蕭成猛即向黃智盛謊稱前開槍彈為蕭明賜所有,並私下示意蕭明賜出面代與黃智盛商討價格,於黃智盛出價28萬元時,又私下示意蕭明賜向黃智盛表示價格過低,仍須探詢他人意見。旋黃智盛認出該批槍彈為蕭成猛之前展示之前開槍彈,即將前開槍彈放回袋內並拒絕蕭成猛之試槍提議,交易破局。嗣蕭成猛表明欲搭載蕭明賜離去,要求蕭明賜提拿裝有前開槍彈之手提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黃智盛及蕭明賜走出雞寮外時,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蕭明賜丟棄在該處鐵皮圍籬旁,裝有前開槍彈的手提袋1個(蕭明賜所涉持有、販賣系爭槍彈部分,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㈣蕭成猛為貫徹前開誣告目的,乃於104年6月23日下午8時5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今天凌晨2時許,阿賜(即蕭明賜)就騎摩托車到我山腳路住處並拿今日白色塑膠袋(就是今日查獲的塑膠袋)再罩著一個紅白色塑膠袋,黃智盛前天有到我家收購老酒,我有跟他提過槍枝的事,後來我回報給阿賜知道。阿賜就在今日2時許帶槍彈等物到我家,因為阿賜說有發現刑大這幾天有到他家拍照,所以想在我家交易,但是我說不要...,阿賜就把白色塑膠袋丟在我家廚房後方後離開我家」等語;復接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內勤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問:蕭明賜何種情形下跟你說要賣槍?)蕭明賜因為賭輸了2千多萬元,沒有錢生活要變賣槍枝,蕭明賜也有詢問我是否有人要買槍。所以我才跟刑大合作。」等語,而就其所誣指關於蕭明賜持有、販賣前開槍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蕭成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明賜、黃智盛及陳宏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以及被告104年6月23日、7月29日證人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60-62頁背面、第135-136頁)等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誣告蕭明賜後,於同一案件以證人身分再為偽證,其偽證之行為係為實現誣告犯行,是依前開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五、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7年3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嗣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4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自白其所檢舉蕭明賜持有及販賣槍彈等節,及於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9日證述內容均為不實,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而蕭明賜前案係於106年9月2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有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與蕭明賜間債務糾紛,且為延緩自身刑罰之執行,竟誣告蕭明賜犯罪,並於該案偵訊時迭為偽證,嚴重影響檢察官就蕭明賜前案之判斷,不僅致蕭明賜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更因此遭受羈押近2月(羈押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嚴重影響蕭明賜名譽及人身自由,以及司法之公正,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尚能於蕭明賜前案確定前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