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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淡怡徐啓惟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崧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崧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崧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初之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之統一超商前,見友人白逸帆(已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連同彈匣4 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因擔心白逸帆持上開槍彈找人尋仇,在白逸帆知情下,主動將之取走,且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2 號之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洪崧筌於105 年9 月初之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洪崧筌及其友人高逸修(未經起訴)、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一名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且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絡洪崧筌後,洪崧筌、高逸修即自同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隨機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市等地之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接續使用如附件編號1 至76所示之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提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4 萬6,000 元,洪崧筌於領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三、嗣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崧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洪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㈡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聯卡明細與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提款紀錄、帳號、查獲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435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銀聯卡之跨境交易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9 月4 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330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9 月14日元作服字第1060022723號函所檢附之ATM 提款影像資料與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134 頁、第147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7頁)可資佐證。

㈢按被告持用人頭手機、SKYPE 與上游聯絡,待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進行取款,而被告持用附件所示之銀聯卡共76張進行提款,提款金額高達1,284 萬6,000 元,且提領持續之時間甚長,此為詐欺集團典型性的分工,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共3枝),均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15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彈匣1 個,為金屬彈匣等情(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2288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965號函)。

㈤被告雖然辯稱其友人高逸修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但依據上開提領照片顯示,高逸修曾持本案扣案之銀聯卡進行提款,次數甚多,可見高逸修亦參與其中,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僅參與詐欺既遂後之提款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然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的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的地位,此一提款行為,為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雖然被告並未親自參與詐騙,但依據前揭說明,亦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被告雖然使用了76張銀聯卡進行提款,但公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僅認定本案僅涉及1 名被害人,而被告接續提領1,284 萬6,000 元,依照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加重構成要件,仍以成立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要件,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定義),應屬重大犯罪,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新法已經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但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相同),本院並無詳加調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必要(可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且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從銀聯卡的帳戶內接續提領金錢,無法認定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容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在此一併指明。

㈧至本案雖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彈匣,但此一彈匣是連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一起查扣,基於罪疑唯輕,應認此一彈匣與上開槍枝一同使用,無法分開,於此敘明。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4 年9 月初之某日開始,至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彈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子彈15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逸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員警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罪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地進行搜索,被告在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在房間內取出全部非法持有之槍、彈,且交由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可以佐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是在員警合法搜索前自首,即便被告未主動取出扣案槍、彈,員警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可能性甚高,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到警局自首,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取得詐得之金錢,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甚多,且其一次持有3 支手槍,子彈為制式子彈,數量更高達15顆,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但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更主動自首持有槍彈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9 月4 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61013912號函所檢附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04 年度有13萬942 元之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但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6頁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9 月8 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304214號函),此一資力、財產狀況,亦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沒有專門的技術及執照,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獨自一人租屋生活,房租每月5,000 元,現在的職業是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每月還要負擔母親的生活費用,但金額並不固定,我還有債務16萬元,每月要固定償還5,000 元,在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本來是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但因為常常要載我媽媽去看醫師,所以就把工作辭掉,為了生活,才會犯下本案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持有槍彈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差異甚大,而被告表示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並非從事車手工作防身所需,難認兩者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前科,考量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時間具有部分重疊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連同彈匣4個,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15顆,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實質持有支配)、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 萬5,000 元,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曾經參與提領的金額高達1,284 萬6,000 元,但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並非核心正犯,可以獲取之利益較少,是其所言,應有可信之處,卷內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6萬5,000 元,此一利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關於持有槍彈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            │洪崧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            │洪崧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違禁物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同上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3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匣1 │同上                            │
│    │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4   │彈匣1 個                            │同上                            │
├──┼──────────────────┼────────────────┤
│5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   │同上                            │
├──┼──────────────────┼────────────────┤
│6   │銀聯卡76張                          │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        │
├──┼──────────────────┼────────────────┤
│7   │點鈔機1 台                          │同上                            │
├──┼──────────────────┼────────────────┤
│8   │迷你付1 台                          │同上                            │
├──┼──────────────────┼────────────────┤
│9   │手提電腦1 台                        │同上                            │
├──┼──────────────────┼────────────────┤
│10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號SIM 卡1 枚)                      │                                │
├──┼──────────────────┼────────────────┤
│11  │提款紀錄2 張                        │同上                            │
├──┼──────────────────┼────────────────┤
│12  │SKYPE帳號4 張                       │同上                            │
├──┼──────────────────┼────────────────┤
│13  │轉帳帳號1 張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