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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李佾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駁回聲請後(105 年度刑補字第6 號),請求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6 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甲○○之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部分罪刑經裁定開始再審,乃於104 年9 月2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開始再審後,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就請求人所犯4 次普通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更緝辛字第110 號發監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5 月21日,請求人既於104 年9 月25日始釋放,上開指揮書中所據以執行之再審案件既已改判,請求人多服刑期1220日,本件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計算,應補償請求人366 萬元云云。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及於本院當日訊問時補充更正陳述:請求人於105 年11月10日緝獲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奇曉拘提(按該次拘提係執行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刑補卷第6 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辛字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但逕行拘提應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檢察官親自拘提,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因此請求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受拘提執行的刑罰335 天,請求以5 千元折算1 日補償。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於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扣除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有期徒刑2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請求人願分期繳納,因此請求自103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請求人所受刑罰之執行逾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刑罰共400 天,請求以4 千元折算1 日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裁判之法院」,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後段規定可參。本件請求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96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 月(竊盜罪)、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為8 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罪)、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罪)、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罪)、3 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罪),其中乙①、乙②、乙⑤3 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乙③、乙④案則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 罪部分,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丙④及丙⑤二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4 號更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丙⑦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本院開啟再審,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請求人又於100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另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 案);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9 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B 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請求人於97年4 月15日至98年1 月21日執行羈押,並接續送監執行至104 年9 月25日出監,復於105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其間執行之案件包含:上開A 案(有期徒刑4 年9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月20日)、B 案(有期徒行3 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8 月5 日)、請求人先前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假釋撤銷後所殘留之殘刑8 月11日,折抵羈押共計31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辛字第657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B 案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已就B 案中戊①至④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09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B 案其餘罪刑,請求人迄今仍未易科罰金,亦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請求人至今已執行之部分,尚未有實際執行之刑罰逾應執行刑總和之情況。從而,本件請求人實際執行之刑罰尚未逾應予執行之自由刑總和,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之要件尚有不合,難認其刑事補償權已發生,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請求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奇曉於105 年11月10日親自對其執行拘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並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已如前述,此外,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 條或第2 條所定其他各款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請求人主張檢察官對其發監執行為非依法律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人若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明異議,而非執此逕認有刑事補償之事由發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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