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佾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佾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該受刑人所犯諸罪,已受刑事訴訟法上多重保障,並請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受刑人已受諸多保障之情況下,而不酌減其所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為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按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時,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又若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因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然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佈施行,增訂第2項及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查:①本件受刑人李佾瑞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與另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曾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共7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次,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上訴駁回,加重竊盜罪部分因而確定。其中加重竊盜四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抗告駁回確定。另上開裁定9罪,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受刑人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共同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上訴駁回確定。以上各執行刑之相關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不同,各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受刑人陳報狀謂本件應執行刑應受前揭所定執行刑之限制云云,容屬誤會。
㈡本件受刑人李佾瑞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不法內涵及罪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佾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共同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8日至95年6月1│97年4月8日 │97年4月15日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2800號等 │第1816號 │第1816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年11月12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5日 │98年1月22日 │98年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