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815、10889、1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宗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宗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彭宗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同意,開啟附表二編號1至3各該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其等住處內。
三、彭宗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49分前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碧珍遺失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設備,持該提款卡輸入劉碧珍黏貼於該提款卡後面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陸續支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劉碧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彭宗寶被訴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劉碧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魏曾也合、邱萬賀、邱謝月子、陳錦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宗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該證據;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設備及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多次持他人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3次侵入住宅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書誤載為7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及農會定存單2張;犯罪事實三所領得15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竊取之深灰色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黃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1對、私章1只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錦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贓物認領保管單漏載私章1只,惟依卷附員警尋獲扣案物品照片,應已發還告訴人,參偵字第10815號卷第21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雨衣及安全帽等,均非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不併合處罰,故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以及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均未達1年以上,則參前開說明,即不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不符上開規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1 │彭宗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芬如於警詢│彭宗寶犯竊盜│ │ │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時之證述(偵字第10815號 │罪,處有期徒│ │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卷第7至8頁)。 │刑參月,如易│ │ │交岔路口旁之田地時,見陳芬如│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科罰金,以新│ │ │所有之深灰色斜背包(起訴書誤│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臺幣壹仟元折│ │ │載為黑色)置放在前開田地中央│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081│算壹日。未扣│ │ │之木桌上,即趁陳芬如未及注意│ 5 號卷第9至12頁)。 │案之犯罪所得│ │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後,│③現場、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新臺幣壹仟伍│ │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隨後於│ 品照片(偵字第10815號卷 │佰元沒收,於│ │ │不詳地點,將斜背包內之現金新│ 第13至2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臺幣(下同)1,500元取出後,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能沒收或不宜│ │ │即將斜背包連同其內之國民身分│ 10815號卷第24頁)。 │執行沒收時,│ │ │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追徵其價額。│ │ │黃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1對、私│ │ │ │ │章1只丟棄於彰化縣○○鎮 │ │ │ │ │○ ○ ○ ○ ○ ○○路0段000號旁水溝。後員警據│ │ │ │ │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被│ │ │ │ │告,被告始於105年10月24日晚 │ │ │ │ │間8時許,帶同員警至上開丟棄 │ │ │ │ │地點起出該斜背包及其內所有上│ │ │ │ │開物件(除現金1,500元外,其 │ │ │ │ │餘物品業經發還陳芬如)。 │ │ │ │ │ │ │ │ ├──┼──────────────┼─────────────┼──────┤ │ 2 │彭宗寶於105年10月22日中午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為於警詢│彭宗寶犯侵入│ │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號 │住宅竊盜罪,│ │ │9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錦為位在│ 卷第10至11頁)。 │處有期徒刑柒│ │ │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②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月。未扣案之│ │ │,未經陳錦為之同意,以不詳方│ 字第11243號卷第13、17、 │犯罪所得新臺│ │ │式侵入陳錦為前開住處,並徒手│ 至19頁)。 │幣參萬元及農│ │ │竊取陳錦為所有藏放於二樓臥室│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會定存單貳張│ │ │內衣服下方之現金3萬元,及面 │ 11243號卷第23頁)。 │,均沒收,於│ │ │額各50萬元之農會定存單2張, │ │全部或一部不│ │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 │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方 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1 │彭宗寶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曾也合於警│彭宗寶犯侵入│ │ │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 │住宅罪,處有│ │ │號輕型機車,行經魏曾也合位在│ 號卷第7頁)。 │期徒刑貳月,│ │ │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海豐路9之2│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如易科罰金,│ │ │號住處時,趁魏曾也合在門口低│ 務電話記錄單(偵字第1088│以新臺幣壹仟│ │ │頭揀菜不注意之際,未經允許且│ 9號卷第77頁)。 │元折算壹日。│ │ │無正當理由,即開門進入魏曾也│③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 │ │ │合上開住處。嗣因魏曾也和之孫│ 字第11243號卷第13、14、 │ │ │ │女在屋內客廳玩手機,詢問彭宗│ 19頁)。 │ │ │ │寶係何人、為何進入等語,屋外│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之魏曾也合聽聞聲響,進屋內察│ 11243號卷第23頁)。 │ │ │ │看,始發現上情。彭宗寶發現事│ │ │ │ │跡敗露,隨即拖詞離開。 │ │ │ │ │ │ │ │ ├──┼──────────────┼─────────────┼──────┤ │ 2 │彭宗寶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萬賀於警詢│彭宗寶犯侵入│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號 │住宅罪,處有│ │ │輕型機車,行經邱萬賀位在彰化│ 卷第8頁)。 │期徒刑貳月,│ │ │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時│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如易科罰金,│ │ │,見屋內客廳並無人在,即未經│ 務電話記錄單(偵字第1088│以新臺幣壹仟│ │ │允許且無正當理由,開門進入邱│ 9號卷第76頁)。 │元折算壹日。│ │ │萬賀上開住處客廳。適邱萬賀自│③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 │ │ │屋內走出看見,詢問彭宗寶係何│ 字第11243號卷第13、15、 │ │ │ │人,何以進入屋內等,彭宗寶始│ 19頁)。 │ │ │ │藉口稱找不到路而離去。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 │ 11243號卷第23頁)。 │ │ ├──┼──────────────┼─────────────┼──────┤ │ 3 │彭宗寶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謝月子於警│彭宗寶犯侵入│ │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3 │住宅罪,處有│ │ │9號輕型機車,行經邱謝月子位 │ 號卷第9頁)。 │期徒刑貳月,│ │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如易科罰金,│ │ │處時,見屋內客廳並無人在,即│ 務電話記錄單(偵字第1088│以新臺幣壹仟│ │ │未經允許且無正當理由,開門進│ 9號卷第76頁)。 │元折算壹日。│ │ │入邱謝月子上開住處,並走到客│③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偵│ │ │ │廳後方房間前,適邱謝月子在房│ 字第11243號卷第13、16、 │ │ │ │間拿衣服正要出來,見彭宗寶未│ 19頁)。 │ │ │ │出聲探詢即進入屋內,詢問是否│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要偷竊等,彭宗寶始藉口要找人│ 11243號卷第23頁)。 │ │ │ │而離去。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設備所在地│提領金額 │ │ │ │ │ │ ├──┼───────┼───────┼──────┤ │ 1 │民國105年8月16│彰化縣埤頭鄉斗│新臺幣(下同│ │ │日下午3時49分 │苑西路187號埤 │)1萬元 │ │ │許 │頭郵局 │ │ ├──┼───────┤ ├──────┤ │ 2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0分許 │ │ │ ├──┼───────┤ ├──────┤ │ 3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1分許 │ │ │ ├──┼───────┤ ├──────┤ │ 4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2分許 │ │ │ ├──┼───────┤ ├──────┤ │ 5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3分許 │ │ │ ├──┼───────┤ ├──────┤ │ 6 │105年8月16日下│ │2萬元 │ │ │午3時54分許 │ │ │ ├──┼───────┼───────┼──────┤ │ 7 │105年8月16日晚│彰化縣田中鎮 │2萬元 │ │ │間8時48分許 │田中維力公司之│ │ ├──┼───────┤提款機 ├──────┤ │ 8 │105年8月16日晚│ │2萬元 │ │ │間8時50分許 │ │ │ └──┴───────┴───────┴──────┘